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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DOC

1、1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城)食药监食罚2018160号当事人:城关区中街子贺红梅豆腐店地址(住址):兰州市城关区中街子 43 号中街子肉菜综合市场 30 柜 邮编:730030 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62*89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贺红梅身份证号:420*06X 性别:女 职务:负责人 联系电:15*19违法事实:2018 年 5 月 31 日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中街子 43 号中街子肉菜综合市场 30 柜的城关区中街子贺红梅豆腐店的食品凉粉进行了抽样送检,2018 年 06 月 20 日经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兰州

2、)甘肃中商食品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经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1 计)项目不符合 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2018 年 6 月 25 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贺红梅送达了编号 118FW03719 检验检测报告书。 2018 年 6 月 27 日,执法人员通知负责人贺红梅经营2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经查:该店经营的“凉粉” 是 2018 年 5 月 31 日,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 525 号的城关区滩尖子嘉诚粉店购进的,购进了 20 斤,购进价格 1 元/ 斤,抽检 2 斤,销售了 18 斤,销售价格 2

3、元/斤。现已全部销售完。该店于 2018 年 6 月25 日收到我食药所送达“凉粉”编号 118FW03719 的检验报告书,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调查中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购进“凉粉”的电子一票通票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注册号:620102600766841) 、食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检验检测报告的复印件,由于是个人经营,未建立购销台账及记录。经了解,城关区中街子贺红梅豆腐店在购进时并不知道“凉粉” 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1 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的情况,并在购进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该店负责人

4、贺红梅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见证据材料) 。综上,城关区中街子贺红梅豆腐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四:证据材料: 证据 1、检验检测报告及送达回执 1 份 2 页;证据 2、现场检查笔录 1 份 1 页:证据 3、立案申批表 1 份 1 页;证据 4、询问调查笔录 1 份 4 页;证据 5、负责人贺红梅身份证复印件 1 份 1 页3证据 6、城关区中街子贺红梅豆腐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1 份 1 页;证据 7、城关区中街子贺红梅豆腐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 1 页;证据 8、城关区中街子贺红梅豆腐店

5、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 份 2 页;证据 9、城关区中街子贺红梅豆腐店购进“凉粉” 的电子一片通票据 1 份 1 页;证据 10、供货方(城关区滩尖子嘉诚粉店)营业执照(注册号:620102600766841) 、食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检验检测报告的复印件 1 份 6 页;本案于 2018 年 7 月 6 日调查终结,自调查立案以来,各项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经调查取证,现已查明,当事人城关区中街子贺红梅豆腐店经营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城关区

6、中街子贺红梅豆腐店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表明在购进并时不知情“凉粉” 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1 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认错态度端正,并能积极予以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且当事人的行为并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及后果。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免于罚款,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 18 元, 上缴国库。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城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 章)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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