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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小客车号牌管理暂行规定》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doc

1、1贵阳市小客车号牌管理暂行规定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修改前条文 修改后条文(文中划线部分为修改内容) 修改的理由第 一 条 为 落 实 本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实 现 小 客 车 数 量 合 理 、 有 序 增 长 , 有 效缓 解 交 通 拥 堵 状 况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暂 行 规 定 。第 一 条 为 落 实 本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实 现 小 客 车 数 量 合 理 、 有 序 增 长 , 有 效 缓 解 交 通 拥堵 状 况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2、 定 本 暂 行 规 定 。第 二 条 在 本 市 登 记 注 册 小 客 车 的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 驾 驶 人 员 , 应 当 遵 守 本暂 行 规 定 。警 车 、 消 防 车 、 救 护 车 、 工 程 救 险 车 、 道 路 养 护 车 及 城 市 公 共 客 运 车 辆 等 除 外 。党 政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公 务 用 车 编 制 和 配 备 标 准 执 行 。第 二 条 在 本 市 登 记 注 册 小 客 车 的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 驾 驶 人 员 , 应 当 遵 守 本 暂 行 规 定 。警 车

3、 、 消 防 车 、 救 护 车 、 工 程 救 险 车 、 道 路 养 护 车 及 城 市 公 共 客 运 车 辆 等 除 外 。党 政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公 务 用 车 编 制 和 配 备 标 准 执 行 。第 三 条 对 在 本 市 新 入 户 的 小 客 车 核 发 专 段 号 牌 和 普 通 号 牌 。 专 段 号 牌 的 年度 增 长 数 量 实 行 总 量 控 制 , 受 入 户 限 制 , 核 发 专 段 号 牌 的 小 客 车 可 以 在 所 有 道路 通 行 。 普 通 号 牌 的 年 度 增 长 和 入 户 不 受

4、 限 制 , 核 发 普 通 号 牌 的 小 客 车 在 每 日7时 至21时 不 能 在 本 市 一 环 路 ( 含 一 环 路 ) 以 内 的 道 路 通 行 。持 有 有 效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下 肢 残 疾 人 购 买 符 合 准 驾 车 型 的 机 动 车 在 依 法 办理 登 记 手 续 时 , 可 以 申 请 配 套 核 发 能 在 本 市 一 环 路 ( 含 一 环 路 ) 以 内 道 路 通 行的 专 用 通 行 证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专 段 号 牌 年 度 增 长 数 量 , 根 据 需 求 状 况 和 道 路 交 通 、 环境 承 载 能 力 ,

5、 由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 环 境 保 护 等 部 门 合 理确 定 ,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三 条 对 在 本 市 新 入 户 的 小 客 车 核 发 专 段 号 牌 和 普 通 号 牌 。 专 段 号 牌 的 年 度 增 长 数 量实 行 总 量 控 制 , 受 入 户 限 制 , 核 发 专 段 号 牌 的 小 客 车 可 以 在 所 有 道 路 通 行 。 普 通 号 牌 的 年 度增 长 和 入 户 不 受 限 制 。持 有 有 效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下 肢 残 疾 人 购 买 符

6、合 准 驾 车 型 的 机 动 车 在 依 法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时 ,可 以 申 请 配 套 核 发 能 在 本 市 一 环 路 ( 含 一 环 路 ) 以 内 道 路 通 行 的 专 用 通 行 证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专 段 号 牌 年 度 增 长 数 量 , 根 据 需 求 状 况 和 道 路 交 通 、 环 境 承 载 能 力 ,由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 环 境 保 护 等 部 门 合 理 确 定 ,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向 社 会 公 布 。进 一 步 放 宽 核 发 普 通号 牌 小 客 车 在

7、本 市 一 环 路( 含 一 环 路 ) 以 内 的 道 路通 行 的 时 段 , 满 足 这 类 车辆 通 行 需 求 , 故 删 除 第 一 款中 的 限 制 性 规 定 , 放 宽 通 行的 时 段 , 并 对 第 九 条 进 行相 应 修 改 , 由 市 公 安 交 通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向 社 会 公 告 。第 四 条 第 四 条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直 接 申 请 核 发 小 客 车 专 段号 牌 配 置 指 标 :( 一 )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企 业 ;( 二 ) 名 下 无 小 客 车 的 家 庭 连 续2年 摇 号 未 中 签

8、 , 经 申 请 按 照 抽 签 序 号 在 规定 控 制 指 标 和 期 限 内 的 。除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需 要 取 得 本 市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 配 置 指 标 的 ,按 照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 的 原 则 , 可 以 摇 号 及 其 他 有 利 于 控 制 小 客 车 数 量 合 理 有序 增 长 的 方 式 分 配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和 本 条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实 施 细 则 , 由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发 展 和 改 革 、 环 境 保 护 等

9、有 关 部 门 ,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配 合 做 好 核 发 小客 车 专 段 号 牌 配 置 指 标 的 相 关 工 作 。第 四 条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直 接 申 请 核 发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 配 置 指 标 :( 一 )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企 业 ;( 二 ) 未 取 得 本 市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 和 本 暂 行 办 法 施 行 前 未 取 得 小 客 车 号 牌 的 家 庭 连 续1年 摇 号未 中 签 的 ;( 三 ) 持 有 贵 州 省 有 关 部 门 核 发 的 A类 和 B类 服 务 绿 卡

10、的 高 层 次 人 才 。除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需 要 取 得 本 市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 配 置 指 标 的 , 按 照 公 开 、公 平 、 公 正 的 原 则 , 可 以 摇 号 及 其 他 有 利 于 控 制 小 客 车 数 量 合 理 有 序 增 长 的 方 式 分 配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和 本 条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实 施 细 则 , 由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有 关部 门 制 定 。发 展 和 改 革 、 环 境 保 护 等 有 关 部 门 ,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配 合

11、 做 好 核 发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配 置 指 标 的 相 关 工 作 。一 是 为 进 一 步 放 宽 对长 期 摇 号 未 中 签 家 庭 直 接核 发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 的 条件 , 并 优 化 核 发 程 序 , 满足 市 民 用 车 需 求 。二 是 为 推 进 我 市 大 力人 才 强 市 战 略 , 招 才 引 智 ,营 造 良 好 的 投 资 和 人 才 引进 环 境 , 满 足 引 进 高 层 次人 才 的 用 车 需 求 。2第 五 条 单 位 和 个 人 以 摇 号 方 式 取 得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 配 置 指 标 , 应 当 依 照本 暂 行

12、规 定 登 录 贵 阳 市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或 者 到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门 办 理 摇 号 登记 。可 以 办 理 摇 号 登 记 的 个 人 包 括 :( 一 ) 本 市 户 籍 人 员 ;( 二 ) 驻 筑 部 队 ( 含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现 役 军 人 ;( 三 ) 在 本 市 居 住 的 港 澳 台 人 员 、 华 侨 和 外 国 人 ;( 四 ) 持 有 本 市 居 住 证 的 非 本 市 户 籍 人 员 ;( 五 ) 名 下 没 有 在 本 市 登 记 小 客 车 的 。单 位 办 理 摇 号 登 记 的 条 件 和 内

13、 容 由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规 定 。摇 号 由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 并 按 程 序 向 社 会 公 告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公 布 摇 号 结 果 , 并 供 申 请 摇 号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查 询 。第 五 条 单 位 和 个 人 以 摇 号 方 式 取 得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 配 置 指 标 , 应 当 依 照 本 暂 行 规 定 登录 贵 阳市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或 者 到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摇 号 登 记

14、。可 以 办 理 摇 号 登 记 的 个 人 包 括 :( 一 ) 本 市 户 籍 人 员 ;( 二 ) 驻 筑 部 队 ( 含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现 役 军 人 ;( 三 ) 在 本 市 居 住 的 港 澳 台 人 员 、 华 侨 和 外 国 人 ;( 四 ) 持 有 本 市 居 住 证 的 非 本 市 户 籍 人 员 ;( 五 ) 未 取 得 本 市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 和本 暂 行 办 法 施 行 前 未 取 得 本 市 小 客 车 号 牌 的 人 员。单 位 办 理 摇 号 登 记 的 条 件 和 内 容 由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15、 规 定 。摇 号 由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 并 按 程 序 向 社 会 公 告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公 布 摇 号 结 果 , 并 供 申 请 摇 号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查 询 。为 放 宽 办 理 摇 号 登 记 人员 的 范 围 和 条 件 , 最 大 限 度地 满 足 市 民 用 车 需 求 。第 六 条 单 位 、 个 人 出 售 、 报 废 其 在 本 暂 行 规 定 实 施 前 登 记 入 户 或 者 在 本 暂行 规定 实 施 后 取 得 专 段 号 牌 配 置 指 标 登 记 入 户 的 小 客 车 , 可 以

16、 直 接 取 得 更 新 的小 客 车 专 段号 牌 配 置 指 标 。第 六 条 单 位 、 个 人 出 售 、 报 废 其 在 本 暂 行 规 定 实 施 前 登 记 入 户 或 者 在 本 暂 行 规 定 实 施后 取 得专 段 号 牌 配 置 指 标 登 记 入 户 的 小 客 车 , 可 以 直 接 取 得 更 新 的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 配 置 指 标 。第 七 条 经 摇 号 取 得 的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 配 置 指 标 有 效 期 为3个 月 。 根 据 车 辆 买 卖合 同 约 定 提 车 期 限 超 过 3个 月 的 , 可 以 在 期 满 之 日 前 1

17、个 月 内 到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门申 请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 延 长 期 限 不 得 超 过3个 月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 配 置 指 标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有 效 期 内 , 不 得 重 复 办 理 摇 号 登 记 。有 效 期 满 未 使 用 的 ,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有 效 期 满 之 日 前 主 动 及 时 登 录 贵 阳 市 小客 车 专段 号 牌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或 者 到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撤 销 摇 号 中 签 指 标 ; 未主 动 撤 销 摇 号中 签 指 标 或 者 两 次 摇 号 中 签 未 使 用 指

18、标 的 ,2年 内 不 得 申 请 参 加 摇 号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登 记 取 得 的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 配 置 指 标 无 效 , 相 关 责 任 人2年 内 不 得申 请 参 加 摇 号 , 并 承 担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 配 置 指 标 不 得 转 让 。第 七 条 经 摇 号 取 得 的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 配 置 指 标 有 效 期 为3个 月 。 根 据 车 辆 买 卖 合 同 约 定 提车 期限 超 过 3个 月 的 , 可 以 在 期 满 之 日 前 1个 月 内 到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办

19、理 延 期 手 续 ,延 长 期 限不 得 超 过 3个 月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 配 置 指 标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有 效 期 内 , 不 得 重 复 办 理 摇 号 登 记 。有 效 期 满 未 使 用 的 ,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有 效 期 满 之 日 前 主 动 及 时 登 录 贵 阳 市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管 理 信息 系 统 或 者 到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撤 销 摇 号 中 签 指 标 ; 未 主 动 撤 销 摇 号 中 签 指 标 或 者两 次 摇 号 中 签未 使 用 指 标 的 , 2年 内 不 得 申 请 参 加 摇 号 。提 供

20、 虚 假 信 息 登 记 取 得 的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 配 置 指 标 无 效 , 相 关 责 任 人2年 内 不 得 申 请 参 加 摇 号 ,并 承 担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 配 置 指 标 不 得 转 让 。第 八 条 小 客 车 销 售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在 经 营 场 所 明 示 本 市 实 行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配 置指 标 管 理 规 定 的 具 体 内 容 , 并 在 签 订 车 辆 买 卖 合 同 时 书 面 提 示 购 车 人 。第 八 条 小 客 车 销 售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在 经 营 场 所 明 示 本 市

21、 实 行 小 客 车 专 段 号 牌 配 置 指 标 管理 规 定的 具 体 内 容 , 并 在 签 订 车 辆 买 卖 合 同 时 书 面 提 示 购 车 人 。第 九 条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道 路 和 交 通 流 量 情 况 , 可 依 法 对 在 本 市 行 驶的 非本 市 籍 机 动 车 采 取 相 应 监 管 及 通 行 限 制 措 施 。违 反 本 暂 行 规 定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未 取 得 专 用 通 行 证 或 者 未 将 专 用 通 行证 与 经第 九 条 取 得 本 市 普 通 号 牌 的 小 客 车 和 在 本 市 行 驶 的 非

22、 本 市 籍 小 客 车 的 通 行 管 理 , 由 公安 交 通管 理 部 门 根 据 道 路 和 交 通 流 量 情 况 , 依 法 向 社 会 公 告。违 反 本 暂 行 规 定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未 取 得 专 用 通 行 证 或 者 未 将 专 用 通 行 证 与 经 依 法 登记 符 合为 进 一 步 放 宽 取 得 本 市普 通 号 牌 的 小 客 车 进 入 一 环及 其 以 内 道 路 通 行 的 时 段 ,满 足 市 民 用 车 需 求 。3依 法 登 记 符 合 准 驾 车 型 的 机 动 车 配 套 使 用 的 , 该 机 动 车 不 能 在 本 市

23、一 环路 ( 含 一 环 路 )以 内 的 道 路 通 行 。准 驾 车 型 的 机 动 车 配 套 使 用 的 , 该 机 动 车 不 能 在 本 市 一 环 路 ( 含 一 环 路 ) 以 内 的 道 路 通 行 。第 十 条 违 反 本 暂 行 规 定 的 行 为 ,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第 十 条 违 反 本 暂 行 规 定 的 行 为 ,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十 一 条 本 暂 行 规 定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是 :( 一 ) “一 环 路 ”, 是 指 北 京 路 、 宝 山

24、路 、 市 南 路 、 解 放 路 、 浣 纱 路 、 枣 山 路 ;( 二 ) “小 客 车 ”, 包 括 小 型 、 微 型 9座 以 下 载 客 汽 车 和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的其他 车 辆 类 型 。第 十 一 条 本 暂 行 规 定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是 :( 一 ) “一 环 路 ”, 是 指 北 京 路 、 宝 山 路 、 市 南 路 、 解 放 路 、 浣 纱 路 、 枣 山 路 ;( 二 ) “小 客 车 ”, 包 括 小 型 、 微 型 9座 以 下 载 客 汽 车 和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的 其 他 车 辆 类 型 。第 十 二 条 本 暂 行 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二 条 本 暂 行 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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