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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doc

1、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97 号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已经 2005 年 7 月 19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 布,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司法部第 71 号令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试行)同时废止。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2005 年 7 月 29 日第一条为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 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应试 人员、工作人员。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监考人、总监考人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和

2、本 办法的规定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监考人、总监考人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第四条处理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第五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应试人员所在考场监考人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监考人报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一 )违 反规定随身携 带书籍、笔记、 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参加考试的;(二 )考 试开始前答 题的;(三 )考 试开始 30 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的;(四 )考 试期间交 头接耳、左顾右盼的;(五 )在考 场内吸烟

3、、喧 哗或有其他影响考 试秩序行为的;(六 )未在本人 应 坐位置答题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八 )抄写 试题或本人答案 带出考场 的;(九 )有其他 违纪 行为的。有前款第(一) 项 情形的,应责令将有关物品交由 监考人统一保管。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应试人员所在考场监考人报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一 )使用通 讯工具或 电子用品的;(二 )以 讨论、互打手 势等方式传递信息的;(三 )夹带 或查看与考 试有关资料的;(四 )交 换试卷(答题卡)的;(五 )抄 袭他人答案或同意、默 许、帮助他人抄 袭的;(六 )在答卷 (答题卡

4、)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的;(七 )考 试期间故意 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或将试卷、答卷(答题卡) 带出考场的;(八 )有其他作弊行为的。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考区所在地地( 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作出前述处理:(一 )由他人冒名顶替或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 试的;(二 )严 重扰乱考 场秩序,或故意妨碍考 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的;(三 )参加考 场内外串通作弊的;(四 )有其他 严重作弊行 为的。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省(区、市)司法

5、行政机关决定 给予其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违 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 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作出前述处理:(一 )参与有 组织 作弊的;(二 )有其他特 别严 重违纪作弊行为 的。第九条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参加考试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确认无效。第

6、十条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一 )应试 人员在答卷卷面 (答题卡)做提示标记;(二 )应试 人员答卷卷面 (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三 )两卷以上 (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评卷专家组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司法部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应试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 定情形的,由司法部决定给予其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一 )违 反规定不履行 监考职责的;(二 )违 反报名、命 题、

7、印卷、试卷接送、保管、 评卷等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该考试工作人员不得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纵 容、包庇考生作弊的;(二 )考 试期间擅自将 试卷带出或传 出考场的;(三 )擅自 变动考 试时间的;(四 )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五 )在接送、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 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分、查分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六 )指使或 组织 考试作弊的;(七 )泄露 试题内容的;(八 )外 传、截留、窃取、擅自开

8、拆未开考试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的;(九 )偷换 、涂改答卷或私自 变更成绩 的;(十 )利用考 试工作便利索 贿、受贿或 谋取其他私利的;(十一 )有其他严 重违纪行为的。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查证属实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肃处理,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第十四条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第十五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行为的,应当在依法处理的同时作出记录,由两名以上(含两名) 监考人员签字确认,并由考点总监考人签字。对应试人员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同时填写清单,在对应试人员的处理决定生效且无异议后,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按规定作出记录或书面决定。有关证据材料,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存档备查。第十七条应试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八条本办法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司法部2002 年 3 月 13 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司法部令第 71 号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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