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路路政法律法规规章汇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在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本汇编列入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仅供参考,如发现本汇编中存在文本错误,请及时告知。滨州市交通运输局政策法规科2018 年 7 月目 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123.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34.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315.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386.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467.
2、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548.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办法639.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6810.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7211.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212.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9813.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10214.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10715.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1116.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12217.路政管理规定12718.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13619.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14520.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14921.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55-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 年 7月 3日第
3、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 10月 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 8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 8月 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6年 11月 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 2017年 11月 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
4、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 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 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 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鼓励、引 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 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
5、 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
6、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 2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 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 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 专用公路。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第二章 公路规划第十二条
7、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 报国务院批准。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
8、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 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 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 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
9、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3 -经批准的省道、 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 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 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
10、意,并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第三章 公路建设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 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
11、院的有关规定。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 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 务院交通主管部
12、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4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 术标准。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办理。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
13、取费用。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 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 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 应当
14、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 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 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第四章 公路养护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 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三十六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 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依法征税
15、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5 -第三十七条 县、 乡级 人民政府对公路养 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三十八条 县、 乡级 人民政府应当在农 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 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公路养护工程
16、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 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 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 负责水土保持。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第五章 路
17、政管理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 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 场、电站、通信 设施、水利工程和 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
18、偿。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 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6 -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 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 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
19、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 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 量应当符合公
20、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 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 动、涂改公
21、路附属设施。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 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7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 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 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 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
22、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 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第六章 收费公路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
23、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 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最长不
24、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 8 -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 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第六十二条 受让
25、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 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 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 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 ”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
26、费站。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 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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