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青岛市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40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8 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
2、标准统一、分类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第五条 税务机关运用信息化手段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第六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和协作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 2 会信用的联动应用。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个体工商户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个体工商户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
3、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个体工商户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个体工商户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以及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渠道。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的采集渠道:税务管理系统、税收管理记录、青岛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 3 税务内部信息的采集渠道:税务管理系统。外部信息的采集渠道:青岛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辅助采集渠道为: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第
4、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按月归集到纳税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归集手段包括系统自动提取数据、人工录入等。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评价指标得分采取加、扣分方式,其中: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 90 分起评;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齐全的从 100 分起评。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体工商户和新设立个体工商户,其中新设立个体工商户指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内容和具体扣分标准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信用历史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
5、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4 第十三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不参加本期的评价:(一)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二)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三)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四)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符合本办法规定直接判 D 情形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限制,在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当年即纳入评价范围,且直接判为 D 级。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 A、B、M、C、D 五级。(一)A 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 90 分(含)以上的。(二)B
6、 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 70 分(含)以上不满 90 分的。(三)C 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 40 分(含)以上不满 70 分的。(四)D 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 40 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失信行为下列个体工商户适用 M 级纳税信用:新设立个体工商户;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 70 分以上的;实行定期定额 5 征收管理、定额在起征点(含)以下、未领用发票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 70 分以上的。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 A 级:(一)自个体工商户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不足3 年的。(二
7、)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 D 级的。(三)评价年度内非正常原因增值税连续 3 个月或累计 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四)定期定额户评价年度内申请停业累计 3 个月以上的。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 D 级:(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 10 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 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普通发票 100 份或者金额 40 万元以上的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三
8、)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6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九)由 D 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十)采取虚假注销、虚假停业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十一)采取虚假注销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
9、,在虚假注销后,至虚假注销行为被依法处理前,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十二)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个体工商户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 7 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每年 4 月份前完成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和相关信息发布工作,新设立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
10、开放,通过网上办税厅、手机客户端等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提供自身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的查询服务。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办税服务厅公告栏、门户网站发布 A 级个体工商户名单。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M、B、C、D 级个体工商户名单及相关信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动态管理 8 第二十一条 对新参加和已参加纳税信用评价的个体工商户,如发
11、生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失信行为的,税务机关及时对其纳税信用级别进行调整,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个体工商户因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当期的纳税信用实行动态记录,记录周期为一个月。对个体工商户当期发生需加、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及时记录,并按月累积生成动态纳税信用记录。第六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和动态纳税信用记录的个体工商户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第二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为 A 级的个
12、体工商户,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 A 级个体工商户名单。(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 3 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9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四)连续 3 年被评为 A 级信用级别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消发票认证。(六)各区、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供税收、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讲座。(七)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 B 级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13、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激励措施。第二十六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企业,税务机关将实行以下激励措施:(一)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二)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三)税务机关推出的其他守信激励服务举措。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依法采取发票验旧供新、限量供应发票等管理措施。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 D 级的、当期有直接判 D级记录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10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因涉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而被评价为 D 级的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 级。(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或依法停供。(三)加强出口退(免)税审核。(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一般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六)D 级评价保留至下一个评价年度,且第三个评价年度不得评价为 A 级。 (七)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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