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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DOC

1、1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 38 号)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 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安排用于保证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顺利完成的专项资金。第三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补助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由农业部组织实施。第二章 储备计划与任务落实第四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重点储备下列作物:(一)适宜灾后改种补种的杂交玉米、杂交水稻、杂粮、杂豆、蔬菜等短生育期作物品种;(二)繁制种风险较大的品种及其亲本;(三)适宜备荒的作物

2、品种。2第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资质;(二)具有拟储备品种的生产、经营权;(三)具有相应的种子仓储能力;(四)有良好信誉,近 5 年无制售假冒伪劣种子情况,无种子质量重大事故。(五)承担杂交玉米、杂交水稻种子储备任务的应是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第六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按以下程序确定:(一)农业部每年 1 月上旬下达翌年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明确各承储省份储备的作物、品种类型和数量;(二)相关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下达的储备计划,公开、择优确定作物品种及承储单位,于 2 月上旬报农业部审核;(三)农业部审核后,于 3 月上旬下达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

3、任务,并与相关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签订一级储备合同。相关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种子储备任务,于 3 月中旬前与承储单位签订二级承储合同。(四)农业部 4 月上旬公布翌年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相3关信息。第七条 承储单位根据下达的种子储备任务和签订的承储合同安排种子生产,做好种子收储、加工和保管等工作,并专账记载。承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和数量,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报农业部批准。第八条 储备种子的质量和贮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承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储备种子质量。第九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实行定期更换,推陈出新,确保质量和数量。储备期一般为 1 年,从上年 10 月

4、1 日至当年 9 月 30 日,其中马铃薯储备期为 8 个月,从上年 10 月 1日至当年 5 月 30 日。第三章 补助资金拨付与使用第十条 每年 9 月上旬,承储单位将储备种子的实物账、资金账等档案材料同时报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省级农业主管部门 9 月 20 日前将初审结果报农业部,农业部审核后根据承储单位任务量及完成情况确定资金分配计划,及时拨付储备补助资金。4第十一条 储备补助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要求,直接拨付到相关储备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补助资金 15 日内,将补助资金转拨所在省承储单位。第十三条 项目资金应用于承储单位在储备国家救灾备荒种

5、子过程发生的贮藏保管、种子检验、自然损耗、转商亏损、贷款贴息等费用。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要建立项目资金的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确保资金使用安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第四章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调用第十五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在储备期间的调用权归农业部。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用。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调剂市场供需矛盾等原因,需调用国家救灾备荒种子的,由调用储备种子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书面申请。农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应及时予以批复,并通知种子调出省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落实。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接到国家救灾备荒种子调用任务后,5应当及时安排

6、储备种子的调运,并出具种子质量检验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和拒绝储备种子的调用。第十八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调用价格不得高于出厂价,具体由调入方和调出方协商,调运费用由调入方承担。第十九条 调用结束后,调出地和调入地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储备种子调出和使用情况报告农业部。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第二十条 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农业部财务司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农业部每年应对储备任务落实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并适时组织开展专项审计。第二十一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要按储备要求定期对承储单位及储备种子进行检查,对补助资金的申报、使用

7、、管理进行监督,确保储备任务按要求落实、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应于每年 11 月 30 前将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报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省级6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 12 月 31 日前报农业部。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或数量,擅自调用国家救灾备荒种子的,收回或不予发放补助资金,3 年内不再安排承担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承储资格。第二十四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未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贮藏要求储备种子的,收回或不予发放补助资金,1 年内不再安排承担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第二十五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收回或不予发放补助资金,3 年内不再安排承担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承储资格。第二十六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的,视情节轻重相应调减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量。7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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