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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利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doc

1、四川省水利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水利规划管理工作,规范水利规划体系构成,明确水利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等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水利部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利规划,是指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要求,组织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类规划。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的水利规划管理。第四条 制定水利规划,应当坚持全面规划

2、、统筹兼顾、兴利除害、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保护生态与环境的原则,近期与远期结合,局部与整体结合,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突出规划的前瞻性、战略性、基础性作用,提高规划的科学性、针对性、指导性、可操作性,构建全面系统的水利规划体系。第五条 水利规划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政府职责的重要手段,是水利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重要基础,是开展水利项目前期工作、安排水利建设计划、制定水资源管理制度与政策、规范各项水事活动的重要依据。要突出水利规划的时效性和约束力,强化水利规划对水利建设和涉水事务社会管理的法规性作用。第六条 水利规划实行分级管理。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规划

3、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利规划管理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中的规划计划部门负责对本级水利规划的归口管理,其他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有关水利规划的具体组织指导工作。第二章 规划体系第七条 水利规划包括发展规划、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八条 发展规划是指在全省、市(州) 、县(市、区)层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中长期水利改革发展的总体思路、目标任务、重大工程布局、实施计划及保障措施等,通常规划期为 510 年,一般每5 年编制一次。第九条 综合规划是指在流域、区域层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

4、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通常规划期为1520 年,一般每 10 年左右进行修订。第十条 专业规划是指在流域、区域层面,编制的防洪、治涝、抗旱、灌溉、供水、水文监测、水力发电、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规划,通常规划期为 1520年,一般每 10 年左右进行修订。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是指在全省、市(州) 、县(市、区)层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及水利改革发展需要,编制的水利建设与改革管理领域、重大工程方面的规划,规划期和编制周期根据实际情况而定。第十二条 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5、。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属建设规划,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属基础规划,建设规划应当以基础规划为依据。水利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求。与水有关的相关规划应当与水利规划相衔接。第三章 规划编制第十三条 由省人民政府、水利部审批的水利规划实行规划任务书制度。规划任务书由水利厅组织编制,由省发展改革或财政部门核定。市(州) 、县(市、区)可根据工作需要参照实行规划任务书制度。第十四条 水利厅负责组织编制全省水利发展规划、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重要江河(河段)流域综合规划;负责

6、组织编制省人民政府和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重要规划。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发展规划、综合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区域内江河(河段)流域综合规划、流域专业规划等。第十五条 水利规划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咨询机构承担。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编制单位。第十六条 制定规划,应开展必要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及专题研究。规划基准年要与规划实施期相接近,采用最新的资料和成果。应充分利用已有的规划和科研成果,创新规划思路和理念,确保规划深度和质量,按时提

7、交高质量的规划成果。重视规划编制过程中的技术协调和行政协调,加强全过程管理。第十七条 水利规划应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鼓励公众参与。省、市(州) 、县(市、区)层面之间要加强规划编制的协调和配合。第十八条 水利规划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九条 水利规划编制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规划编制单位依据水利规划编制工作费用计算办法(试行) 等规定,按照规划工作内容,测算编制工作经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发展改革或财政部门核定。第四章 规划审批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规划成果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未

8、通过审查的水利规划,不得进入后续的审批程序。第二十一条 水利规划成果通过审查后,涉及其他行业和有关地方的规划,应送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征求意见。第二十二条 下列水利规划报水利部(或会同省人民政府)审批:(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二)大型水利工程规划。第二十三条 下列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一)全省水利发展规划。(二)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全省水资源开发总体规划。(三)跨市(州)的重要江河(河段)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四)全省灌溉及供水规划、抗旱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五)全省水利重大专项规划。(六)其他需报省政府审批的水利

9、规划。第二十四条 下列规划由水利厅负责审查,地方人民政府批复。(一)市(州)水资源综合规划。(二)跨市(州)的其他江河(含界河) ,地方政府组织编制的河段流域综合规划和其他水利规划。(三) “六江一干” (岷江、沱江、涪江、嘉陵江、渠江、雅砻江、长江干流四川段)河段防洪规划及流域面积3000 平方公里以上主要支流(河段)防洪规划、中小河流治理实施规划、城市(含县城)防洪规划(成都市防洪规划由水利厅初审、水利部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复;绵阳、宜宾城市防洪规划由水利厅初审、长江委审查,当地人民政府批复) 。(四)包含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区域(流域)灌溉及供水规划。(五)地方请水利厅审查的其他规划。第二十五

10、条 小水电(装机容量 2.5 万千瓦以下)项目所在河流(河段)的水电规划由省发展改革委、水利厅审批。第二十六条 下列规划由市(州)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一)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江河(河段)的流域综合规划。(二)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外的区域发展规划、综合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三)其他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水利规划。第二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水利规划,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水利规划成果在报批时,除规划报告、相关图表外,还应附具下列材料:(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过程、规划主要内容、衔接和协调

11、情况、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及处理情况说明;(二)咨询论证或审查意见;(三)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水利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水利规划成果进行归档管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规划,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第五章 规划实施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水利规划应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二条 水利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涉水建设项目和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及防治水害的各项水事活动,必须遵循已批准的水利规划。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主体,应加强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

12、,及时对规划的目标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分工,保证规划中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第三十四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严格执行规划同意书制度。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水利规划对涉水事务的管理作用,加强对水利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水利规划中有关防洪减灾、水资源配置、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主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控制、河道最小需水量、河道管理治导线等控制性指标,严格规范相关涉水行为。第三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的评估制度,适时组织开展水利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及时发现规划实施中的问题,提出规划调整或修订的意见,提高规划的实施效果。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水利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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