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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修改稿)》对照表.doc

1、1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修改对照表(征求意见稿)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 修改说明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 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良种化、标准化进程,促进 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苗的生产、 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 者、 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良种化、标准化、产业化进程,支持种业科技创新,促进林业发 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2、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本条款增加了“产业 化” 、“支持种 业科技创新”内容。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生 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工作的 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生产、经营 、使用以及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本条例。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制定地方性法 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针对这一情况,在本条款增加了遵守上位法的内容,强调对上位法所规范的原则、内容和措施必须普遍遵守执行的原则。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

3、、果 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规定,在本条款增加了 “叶、花”和“种植材料” ,扩大了林木种苗的概念范围。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林木种苗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林木种苗的法律、法

4、规和规章;将本条款第二款合并到第一款,并将“县级以上 ”修改为“其所属的”,规范了表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本条款第三款2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苗的发展建设规划;(三)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四)负责林木引种以及种质资源管理;(五)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六)培训林木种苗技术和管理人员;(七)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技术 指导;(八)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苗的行政案件。(二)编 制 并 组 织 实 施 林 木 种 苗 的 发 展 建 设 规 划 ;(三)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

5、,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负责林木引种以及种质资源和新品种保护管理;(五)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六)培训林木种苗技术和管理人员;(七)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技术指导;(八)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苗的行政案件。“核发林木种苗生 产许可证 和经营许可证”修改为 “核发林木种子生 产经营许可证”,与上位法完全相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本条款第四款增加了管理“ 新品种保护管理 ”职责。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林木种苗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6、对种苗质量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做好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本条款增加了“县级 以上林业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种苗质量的监督检查”内容。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删除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种苗管理的监管职能,对本条款进行相 应修改。第六条 林木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第六条 林木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第七条 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林木良种的审定。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

7、理机构负责林木良种的初审和推荐。第七条 国家对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林木良种的审定。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良种的初审和推荐。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增加了“对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 和第二款内容,规范了品种审定。第八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 第八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良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3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合格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合格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8、。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 为林木良种销售和推广。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在推广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 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二十一条规定进行修改,对林木良种推广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等情形做出规定。同时,将“经营”修改为“ 销售 ”,规范了表述。增加第九条(以下条款依次递增) 第九条 林木良种实行省、市(州)、 县(区)三级推广使用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 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九条、第四

9、十五条增加本条款,强化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制度。增加第十条(以下条款依次递增) 第十条 选育、生产林木良种实行补贴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良种补贴纳入财政补贴范围,并按照分级负担的原 则对良种选育者和生产者予以补贴。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森林资源培育支出包括林木良种培育补助、造林补助和森林抚育 补助”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实施意见“ 三、保障措施(一)认真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各地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要制定和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办法,全面落实扶持林木种苗 发展的各项政策,实行林木种子 贮备制度,减少结实丰歉年和自然灾害的影响,保障

10、林木良种的有效供应。建立并实行林木良种和保障性苗圃建设补贴制度” 增加本条款,明确规定选育、生 产林木良种实行补贴 制度。增加第十一条(以下条款依次递增) 第十一条 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4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 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 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增加本

11、条款,充分发挥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在育种方面的技术研究作用。增加第十二条(以下条款依次递增) 第十二条 扶持专业化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大力推广和使用林木良种,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 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 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四条、四十五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选育林木良种而减少经济收入的, 规定可以给予经济扶持和补偿。增加第十三条(以下条款依次递增) 第十三条 实 行 植 物 新 品 种 保 护 制 度 。对 国

12、家 植物 品 种 保 护 名 录 内 经 过 人 工 选 育 或 者 发 现 的 野 生 植 物加 以 改 良 ,具 备 新 颖 性 、特 异 性 、一 致 性 、稳 定 性 和 适当 命 名 的 植 物 品 种 ,由 国 务 院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授 予 植 物新 品 种 权 ,保 护 植 物 新 品 种 权 所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增加本条款,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增加第十四条(以下条款依次递增)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 应的经济利益。按

13、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增加本条款,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增加第十五条(以下条款依次递增) 第十五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强化植物新品种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5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的,或者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植物新

14、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条 各 级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造 林 绿 化 规 划 ,按 照 立 足 本 地 、适 地 适 树 、超 前准 备 、保 证 质 量 的 原 则 ,建 立 林 木 种 苗 生 产 基 地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按照立足本地、适地适树、超前准 备、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第十条 国有苗圃和林木良种繁育基地要发挥科技示范、辐射作用,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生产活动,保质保量完成育苗生产任务。第十七条 国有苗圃和林木良种繁育基地要发挥科技示范、辐射

15、作用,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生产活动,保 质保量完成育苗生 产任务。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自采、自育、自用林木种苗。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 服务。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自采、自育、自用林木种苗。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的采收期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严禁抢 采掠青、 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分内采种。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的采收期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 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将“严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分内采种”修改为“禁止

16、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规范了表述。增加第二十条(以下条款递增)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 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 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 ,不需要 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对实行林木种苗生 产经营许可证制度做出规定。6第十三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 术力量及生产条件,并向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林木种苗管

17、理机构发给种苗生产许可证。取得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并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程,建立技术档案,生产的林木种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标准。第二十一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发给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 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苗的品种、生产地点、种苗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

18、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经营,并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程,建立技术档案,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标准。将原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内容合并到本条款。同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本条款增加第二款、第三款内容,明确规定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需要载明的内容,保障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权益。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良种,由同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统一调剂使用。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良种,由同级

19、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统一调剂使用。第十五条 工程造林所需林木种苗,实行合同管理。工程造林组织者应 当与林木种苗生产者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林所需林木种苗, 实行合同管理。工程造林组织者应当与林木种苗生产者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第十六条 经 营 商 品 林 木 种 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具 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种 子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删除该条(以下条款依次递增) 将本条款相关内容合并到修改后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 具备经营商品林木种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 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到当地工

20、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删除该条(以下条款依次递增) 将本条款相关内容合并到修改后条例第二十一条。7第十八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并建立经营档案。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林木种苗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林木种苗生 产以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苗相符。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并建立生产经营档案。生产经营档案包括种苗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

21、和有关 责任人员等内容,保 证可追溯。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包装并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林木种苗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 检疫证明编号、林木种苗生产以及 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 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苗相符。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本条款增加第二款,强 化林木种苗生产经营 档案的管理。增加第二十五条(以下条款依次递增)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 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

22、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增加本条款,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诚信经营做出规定。增加第二十六条(以下条款依次递增) 第二十六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 记公告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对 种子的公告宣传、运输、邮寄做出规定。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调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第二十七条 运输或者邮寄林木种苗调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对林木种苗的调运进行了细化。增加第二十八条(以

23、下条款依次递增)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强 化对种质资源的管理。8增加第二十九条(以下条款依次递增) 第二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 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 对下列林木种质资 源予以保护:(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二)珍稀濒危的林木种质资源;(三)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市(州)、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

24、法第十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强 化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珍稀濒危,以及具有特殊价 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对种子园、母树林、无性系采穗圃、优良林分、优良单株、珍稀树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 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第三十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应 当 定 期 组 织 林 木 种 质 资 源 调 查 ,建 立 林 木 种 质 资 源档 案 。对 种 子 园 、母 树 林 、无 性 系 采 穗 圃 、优 良 林 分 、优良 单 株

25、 、珍 稀 树 木 以 及 其 他 具 有 特 殊 价 值 的 林 木 种 质资 源 ,确 定 保 护 范 围 ,设 立 保 护 标 志 ,加 强 保 护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检验资料和适量种苗,供 鉴定、保存。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第三十一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向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检验资料和适量种苗,供鉴定、保存。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增加第

26、三十二条(以下条款依次递增)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 当向省级林业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一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加 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管理。增加第三十三条(以下条款依次递增) 第三十三条 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种 子 法 第9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

27、、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从 事 种 子 进 出 口 业 务 的 ,除 具 备 种 子 生 产 经 营 许可 证 外 ,还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种 子 进 出 口 许可 。进口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可以按照合同 约定的标准执行。五 十 七 条 、第 五 十 八 条 和 第 五 十 九 条规 定 增 加 本 条 款 ,对 进 口 种 子 的 检 疫 、进 出 口 许 可 和 质 量 管 理 做 出 规 定 。增加第三十四条(以下条款依次递增) 第三十四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

28、或者采伐的,应当 经国务院或省级林 业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强化对天然种质资源的管理。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实行三级贮备制度。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主要造林树种的丰欠规律,确定林木种子的收贮品种和数量。具体 贮备工作由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第三十五条 林木种子实行三级贮备制度。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主要造林树种的丰欠规律,确定林木种子的收贮品种和数量。具体贮备工作由各级 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增加第三十六条(以下条款依次

29、递增) 第三十六条 建立由省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统一调剂的良种生产供应机制,加 强林木良种采收、加工、检验、贮 藏等全过程管理,满足重点工程良种苗木造林需要。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实施意见“二、重点工作(四)完善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全省培育一批创 新能力强、示范作用明显的种苗生 产龙头企业,辐 射带动全省种苗产业发展。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要发挥职能作用,完善统一调剂的林木良种生产供应机制,保障全省造林 优质林10木种苗的有效供给。”增加本条款,健全完善良种生产供应机制。增加第三十七条(以下条款依次递增)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整合资金,分区域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相对集中

30、、长期稳定的质量标准化和市场规范化的保障性苗圃,建立并实行保障性苗圃建设补贴制度,健全保障性苗圃管理机制,满足重点工程造林需要。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实施意见 “二、重点工作(四)完善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建成全省保障性苗圃 30 处,各林业生态工程重点建设县要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至少建立 1 处规模在 200 亩以上、相对集中、长期稳定的质量标准化和市场规范化的保障性苗圃,满足生态建设工程造林用苗。三、保障措施(一)建立并实行林木良种和保障性苗圃建设补贴制度,以生态林业造林种苗供 给为重点,合理确定补贴标准和补贴 范围,落实补贴政策,大力推广使用良种,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和保障性苗圃管理。” 增加本条款,对 建设保障性苗圃管理做出规定。增加第三十八条(以下条款依次递增)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种子的监督检查及管理。种苗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 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 封 、扣 押 有 证 据 证 明 违 法 生 产 经 营 的 种 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规定增加本条款,明确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对种子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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