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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理条例.doc

1、1地下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勘查、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地下水和防治地下水污染,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基本原则) 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地下水应当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高效利用、合理储备、防治污染、加强监测、严格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与水位控制制度。第四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

2、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有关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 ,在所管辖的范围2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地下水管理与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有关工作。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与保护负责,将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严控

3、开采,防治污染,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第六条(开发利用主体责任) 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安全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治地下水污染。因违法开采、开采不当造成地下水损害、污染,或者因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管理、使用不当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条(公众参与和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损害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对损害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对在管理和保护地下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3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第八条(鼓励和支持) 国

4、家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加强地下水节约与保护的宣传教育。第二章 调查评价与规划第九条(调查评价内容) 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第十条(调查评价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文地质勘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调查评价成果应当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规划和科学管理保护地下水

5、的基本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地下水规划体系) 地下水规划包括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涉及取用地下水或者对地下水4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等,应当与地下水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地下水规划制定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经批准的地下水利用

6、与保护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地下水战略储备) 国家建立地下水战略储备制度。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地下水战略储备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战略储备需要等,合理确定地下水战略储备规模、储备层位与布局方案,制定动用战略储备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战略储备。动用地下水战略储备应当优先用于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5第三章 保护与开采控制第十四条(总量控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地下

7、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对地下水开发利用实行总量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级以上行政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地下水取水井的布局和取水强度。第十五条(水位控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的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年度取用水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用水总

8、量控制指标、水位控制指标以及年度地下水需求量,制定地下水年度取用水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水资源论证) 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农业、能源等专项规划或者重大产业基地规划、城市新区类规划、工业(产业)园区类规划以及实施后对地下水可能产生重大影响6的其他规划,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规划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取用地下水或者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疏干排水等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第十八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面沉降、地裂缝、岩溶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开发利用地下

9、水,应当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十九条(取水许可)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取水许可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一)地下水开发利用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二)地下水位已达到或者低于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控制水位的;(三)依照规定不得在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四)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要求的;(五)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六)可能导致地下水污染或者对地下水产生重大不利影7响的;(七)水资源紧缺、生态脆弱等地区新建、扩建燃煤电站等高耗水项目,或者开荒垦殖扩大种植面积取用地下水的; (八)法律、行政法

10、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取水许可延续)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需要延续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给予延续;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对不予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有关规范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封存或者填埋。第二十一条(农业生产取水) 取用地下水用于农业生产的,应当依法履行取水许可程序,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税) ,并按

11、照核定的取水量和井位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第二十二条(地热水、矿泉水) 地热水、矿泉水开发应当严格实行取水许可和采矿许可,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税) 。第二十三条(疏干排水)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需要疏干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安装排水监8测和计量设施,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税) ,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排水量,定期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水量和地下水水位、水质状况。矿藏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处理利用疏干排水作为生产、生态用水;对未能利用的疏干排水,应当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第二十四条(地下水源热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水文地质

12、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地下水源热泵系统限制或者禁止取水范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禁止利用难以更新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水源。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与注水井应当同层等量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已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改造,改造不合格者予以关闭。第二十五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管理)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并按照批准要求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凿井施工。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9许可的地下水取水

13、工程。以监测、勘探、试验等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于凿井施工前报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地下水取水工程因报废、未建成或者完成勘探、试验任务的,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取水、施工或者勘探、试验任务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到取水审批或者备案机关登记,并按照有关规范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封存或者填埋。完成勘探、试验任务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需要作为应急备用地下水供水工程或者监测井的,水行政主管部

14、门应当征得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同意。第二十七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分类分区制定地下水水资源费(税)征收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0同一类型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水资源费(税)征收标准:(一)地下水高于地表水;(二)超采区高于非超采区;(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高于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四)地热水、矿泉水高于其他地下水;(五)

15、农田灌溉取水低于其他地下水。第二十八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与保护) 国家实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供水需要,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对供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准,列入国家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具体规模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供水量未达到规模以上的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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