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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doc

1、 1 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政 府 工 作 规 则( 2017 年 1 月 4 日 第 1 次 区 政 府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房 山 区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产 生 的 新一 届 房 山 区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法 及 中 央 、市 、区 工 作 要 求 ,制定 本 规 则 。第 二 条 区 政 府 工 作 的 指 导 思 想 是 ,高 举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义 伟 大 旗 帜 ,以 邓

2、小 平 理 论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和 科 学 发 展 观为 指 导 ,全 面 贯 彻 落 实 党 的 十 八 大 和 十 八 届 三 中 、四 中 、五 中 、六 中 全 会 精 神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系 列 重 要 讲 话 精 神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党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和 市 委 市 政 府 、区 委 的 决 策部 署 ,全 面 履 行 政 府 职 能 ,努 力 建 设 法 治 政 府 、创 新 政 府 、廉 洁政 府 和 服 务 型 政 府 。第 三 条 区 政 府 工 作 的 准 则 是 ,实 行 依 法 科 学

3、 民 主 决 策 ,坚 持 依 法 行 政 ,推 进 政 务 公 开 ,健 全 监 督 制 度 ,加 强 廉 政 建 设 。第 二 章 区 政 府 组 成 人 员 职 责第 四 条 区 政 府 由 下 列 人 员 组 成 :区 长 ,副 区 长 ,区 政 府 组成 部 门 的 主 任 、局 长 。第 五 条 区 政 府 组 成 人 员 要 履 行 宪 法 和 法 律 赋 予 的 职 责 , 2 执 政 为 民 ,求 真 务 实 ,忠 于 职 守 ,精 诚 团 结 ,勤 勉 廉 洁 ,维 护 政令 统 一 ,切 实 贯 彻 落 实 区 政 府 的 各 项 决 策 部 署 。第 六 条 区 政 府

4、 实 行 区 长 负 责 制 ,区 长 领 导 区 政 府 全 面 工作 ,副 区 长 协 助 区 长 工 作 。区 长 出 差 或 出 访 期 间 ,由 常 务 副 区 长主 持 区 政 府 工 作 。第 七 条 区 长 负 责 召 集 和 主 持 区 政 府 全 体 会 议 和 区 政 府 常务 会 议 。区 政 府 工 作 中 的 重 要 事 项 ,必 须 经 区 政 府 全 体 会 议 或区 政 府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和 决 定 。第 八 条 副 区 长 按 照 分 工 处 理 分 管 工 作 ,受 区 长 委 托 负 责其 他 方 面 的 工 作 或 专 项 任 务 ,并 可

5、代 表 区 政 府 进 行 外 事 活 动 。第 九 条 区 政 府 组 成 部 门 实 行 主 任 、局 长 负 责 制 ,由 其 领导 本 部 门 工 作 。区 政 府 各 组 成 部 门 在 本 部 门 职 权 范 围 内 履 行 职责 ,行 使 权 力 。区 审 计 局 在 区 长 领 导 下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独 立 行 使 审 计 监 督 权 。第 三 章 全 面 履 行 政 府 职 能第 十 条 区 政 府 及 各 组 成 部 门 要 全 面 履 行 经 济 调 节 、市 场监 管 、社 会 管 理 和 公 共 服 务 职 能 。第 十 一 条 贯 彻 执 行 宏 观 调

6、 控 政 策 ,运 用 经 济 、法 律 手 段和 必 要 的 行 政 手 段 ,引 导 和 调 控 经 济 运 行 ,加 快 转 变 发 展 方 式 ,促 进 全 区 经 济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第 十 二 条 严 格 市 场 监 管 ,健 全 准 入 制 度 ,完 善 监 管 体 系 , 3 规 范 市 场 执 法 ,形 成 统 一 开 放 、竞 争 有 序 的 现 代 市 场 体 系 。第 十 三 条 加 强 和 创 新 社 会 管 理 ,完 善 社 会 保 障 体 系 ,健全 基 层 社 会 管 理 体 制 ,加 强 应 急 管 理 和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维 护 社会 秩

7、 序 和 安 全 稳 定 。第 十 四 条 强 化 公 共 服 务 职 能 ,完 善 公 共 政 策 ,健 全 公 共服 务 体 系 ,增 强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能 力 ,促 进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均 等 化 。第 四 章 实 行 依 法 科 学 民 主 决 策第 十 五 条 区 政 府 及 各 组 成 部 门 要 完 善 公 众 参 与 、专 家 咨询 和 政 府 决 策 相 结 合 的 决 策 机 制 ,健 全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规 则 和 程序 ,把 公 众 参 与 、专 家 论 证 、风 险 评 估 、合 法 性 审 查 和 集 体 讨 论决 定 作 为 重 大 行

8、政 决 策 的 必 经 程 序 。第 十 六 条 本 区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区 级 预 算 、重大 项 目 投 资 、重 大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土 地 利 用 、资 源 开 发 、生 态 环境 保 护 、社 会 管 理 事 务 以 及 关 系 群 众 切 身 利 益 的 公 用 事 业 发 展政 策 措 施 等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由 区 政 府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决 定 。第 十 七 条 各 组 成 部 门 提 请 区 政 府 讨 论 决 定 的 重 大 行 政 决策 事 项 ,在 报 请 区 政 府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决 策 前

9、 ,应 当 按 照 北 京 市房 山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进 一 步 规 范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程 序 意 见(试 行 )的 通 知 (房 政 发 201216 号 )要 求 ,提 前 做 好 公 众 参 与 、专 家 论 证 、风 险 评 估 、本 单 位 法 制 机 构 合 法 性 审 查 、领 导 班 子 集体 讨 论 通 过 、报 区 政 府 法 制 办 合 法 性 审 查 等 相 关 工 作 ,未 按 要 4 求 完 成 上 述 工 作 之 前 ,不 得 报 请 区 政 府 会 议 讨 论 作 出 决 策 。为了 保 障 公 共 安 全 、社 会 稳 定 或 者

10、 执 行 上 级 机 关 的 紧 急 命 令 、决定 等 需 要 立 即 作 出 决 策 ,经 区 长 批 准 的 除 外 。第 十 八 条 区 政 府 做 出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前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通过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区 政 协 、民 主 党 派 渠 道 听 取 人 大 代 表 、政 协 委员 和 民 主 人 士 的 意 见 建 议 ,通 过 多 种 形 式 征 求 社 会 团 体 、专 家学 者 、基 层 群 众 等 方 面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第 十 九 条 积 极 推 行 政 府 法 律 顾 问 制 度 ,建 立 政 府 法 制 机构 人 员 为 主

11、体 、吸 收 专 家 和 律 师 参 加 的 法 律 顾 问 队 伍 ,保 证 法律 顾 问 在 制 定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推 进 依 法 行 政 中 发 挥 积 极 作 用 。第 五 章 坚 持 依 法 行 政第 二 十 条 区 政 府 及 各 组 成 部 门 要 按 照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印 发 的 法 治 政 府 建 设 实 施 纲 要 (20152020 年 )要 求 ,做 到 权责 法 定 、执 法 严 明 、公 开 公 正 、廉 洁 高 效 、守 法 诚 信 ,强 化 责 任意 识 ,全 面 提 高 政 府 工 作 人 员 法 治 思 维 和 依 法 行 政 能

12、力 。第 二 十 一 条 各 组 成 部 门 提 请 区 政 府 决 策 涉 及 法 律 的 事 项 、提 请 以 区 政 府 或 区 政 府 办 公 室 名 义 制 发 的 行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报送 区 政 府 前 ,应 当 经 过 法 律 论 证 和 区 政 府 法 制 办 合 法 性 审 查 。第 二 十 二 条 按 照 房 山 区 行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制 定 与 备 案 监督 办 法 (房 政 发 200618 号 )要 求 ,各 组 成 部 门 制 定 的 行 政 规 范性 文 件 必 须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的 政 策 要 求

13、 。涉 5 及 两 个 及 以 上 部 门 职 权 范 围 的 事 项 ,应 当 协 调 一 致 。各 组 成 部门 制 定 的 行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要 及 时 报 区 政 府 备 案 。第 二 十 三 条 健 全 行 政 执 法 体 制 机 制 ,明 确 执 法 机 构 职 责和 权 限 ,加 强 执 法 队 伍 建 设 ,落 实 执 法 联 动 机 制 ,严 格 实 行 执 法责 任 制 和 执 法 过 错 责 任 追 究 制 ,切 实 做 到 规 范 执 法 、公 正 执 法 、文 明 执 法 。第 六 章 推 进 政 府 信 息 和 政 务 公 开第 二 十 四 条 区政府及各

14、组成部门、各乡镇(街道)要大力推进政府信息和政务公开,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完善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第 二 十 五 条 区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区政府及各组成部门、各乡镇(街道)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第 二 十 六 条 严格执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和新闻发言人制度,积极推行行政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应依法、及时、准确、主动地向社会公开。第 七 章 健 全 监 督 制 度第 二 十 七 条 区 政 府 要 依 法 自 觉 接 受 区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15、的 6 监 督 ,向 其 报 告 工 作 、接 受 咨 询 或 询 问 ,接 受 执 法 检 查 、办 理 议案 或 建 议 ;自 觉 接 受 区 政 协 的 民 主 监 督 ,向 其 通 报 工 作 ,虚 心 听取 意 见 和 建 议 。第 二 十 八 条 区 政 府 各 组 成 部 门 要 按 照 行 政 诉 讼 法 及 有 关法 律 规 定 ,接 受 司 法 监 督 ;同 时 要 自 觉 接 受 监 察 、审 计 等 部 门 的专 项 监 督 。对 司 法 监 督 和 专 项 监 督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要 认 真 查 处和 整 改 ,并 向 区 政 府 报 告 。第 二 十 九

16、条 加 强 行 政 系 统 内 部 监 督 ,严 格 执 行 行 政 复 议法 和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制 度 ,及 时 纠 正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或 不 当 的 行 政行 为 。第 三 十 条 区 政 府 及 各 组 成 部 门 要 重 视 人 民 群 众 来 信 来 访工 作 ,进 一 步 完 善 信 访 制 度 和 行 政 投 诉 制 度 ,确 保 信 访 和 行 政投 诉 渠 道 畅 通 ;区 政 府 领 导 同 志 及 各 组 成 部 门 负 责 人 要 亲 自 阅批 重 要 的 群 众 来 信 。第 三 十 一 条 区 政 府 及 各 组 成 部 门 要 接 受 新 闻

17、舆 论 和 群 众的 监 督 。对 新 闻 媒 体 报 道 和 反 映 的 重 大 问 题 ,各 组 成 部 门 要 积极 主 动 地 查 处 和 整 改 ,并 向 区 政 府 报 告 。区 政 府 设 立 新 闻 发 言人 ,提 高 政 府 工 作 的 透 明 度 。第 三 十 二 条 区 政 府 及 各 组 成 部 门 要 落 实 行 政 问 责 制 度 ,对 因 推 诿 、拖 延 等 官 僚 作 风 及 失 职 、渎 职 造 成 影 响 和 损 失 的 ,要追 究 责 任 ;对 越 权 办 事 、以 权 谋 私 等 违 规 、违 纪 、违 法 行 为 要 严肃 查 处 。 7 第 八 章

18、 加 强 廉 政 建 设第 三 十 三 条 区 政 府 及 各 组 成 部 门 要 从 严 执 政 。对 职 权 范围 内 的 事 项 要 按 程 序 和 时 限 积 极 负 责 地 办 理 ,对 不 符 合 规 定 的事 项 要 坚 持 原 则 不 得 办 理 。第 三 十 四 条 要 加 强 廉 政 风 险 防 控 ,推 进 权 利 结 构 科 学 化配 置 、权 利 运 行 规 范 化 监 督 和 廉 政 风 险 信 息 化 防 控 三 个 体 系 建设 ,确 保 决 策 权 、执 行 权 、监 督 权 既 相 互 制 约 又 相 互 协 调 ,确 保按 照 法 定 权 限 和 程 序

19、行 使 权 利 。第 三 十 五 条 区 政 府 及 各 组 成 部 门 要 严 格 执 行 财 经 纪 律 ,规 范 公 务 接 待 ,不 得 用 公 款 相 互 送 礼 和 宴 请 。要 艰 苦 奋 斗 、勤 俭节 约 ,切 实 降 低 行 政 成 本 ,建 设 节 约 型 机 关 。第 三 十 六 条 区 政 府 组 成 人 员 要 廉 洁 从 政 ,严 格 遵 守 党 和国 家 有 关 廉 洁 自 律 的 规 定 ,不 得 利 用 职 权 和 职 务 影 响 为 本 人 或特 定 关 系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要 严 格 要 求 亲 属 和 身 边 的 工 作 人员 ,不

20、得 利 用 特 殊 身 份 拉 关 系 、谋 私 利 。第 九 章 会 议 制 度第 三 十 七 条 区 政 府 实 行 区 政 府 全 体 会 议 、区 政 府 常 务 会议 、区 政 府 专 题 会 议 等 会 议 制 度 。第 三 十 八 条 区 政 府 全 体 会 议 ,由 区 长 、副 区 长 和 区 政 府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组 成 ,由 区 长 召 集 和 主 持 。区 政 府 全 体 会 议 主要 任 务 是 : 8 (一 )传 达 贯 彻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和 市 委 、市 政 府 及 区 委 的 重要 决 定 。(二 )通 报 区 人 大 、区 政 协 会

21、议 情 况 和 全 区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形势 。(三 )部 署 区 政 府 重 要 工 作 。区 政 府 全 体 会 议 一 般 每 年 召 开 1 至 2 次 。根 据 需 要 可 邀 请区 委 、区 人 大 、区 政 协 、区 人 民 法 院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主 要 负 责 同志 ,区 委 有 关 部 门 以 及 有 关 群 众 团 体 、民 主 党 派 、工 商 联 等 单 位负 责 人 和 乡 镇 (街 道 )主 要 负 责 人 列 席 。第 三 十 九 条 区 政 府 常 务 会 议 由 区 长 、副 区 长 、区 政 府 办公 室 主 任 组 成 ,由 区 长 或

22、 者 区 长 委 托 常 务 副 区 长 召 集 和 主 持 。区 政 府 常 务 会 议 主 要 任 务 是 :(一 )研 究 贯 彻 市 政 府 及 市 有 关 部 门 召 开 的 全 市 性 重 要 会 议精 神 ;研 究 贯 彻 区 委 、区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重 要 决 定 和 意 见 。(二 )研 究 审 议 需 要 向 市 政 府 请 示 、报 告 ,或 者 向 区 委 、区 人大 常 委 会 报 告 和 向 区 政 协 通 报 的 重 要 事 项 ;讨 论 和 通 过 提 请 区人 大 常 委 会 审 议 的 议 案 和 提 请 区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的

23、 政 府 工 作报 告 、重 大 事 项 草 案 。(三 )研 究 审 议 全 区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长 远 规 划 、年 度 计划 、财 政 预 决 算 、重 大 项 目 支 出 。(四 )研 究 决 定 和 部 署 区 政 府 的 重 要 工 作 、需 要 区 政 府 统 筹协 调 涉 及 全 区 的 重 大 事 项 ;沟 通 情 况 、深 入 研 究 重 点 难 点 问 题 。 9 (五 )研 究 各 乡 镇 (街 道 )和 区 政 府 各 工 作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向 区 政 府 请 示 的 涉 及 全 区 的 重 要 事 项 。(六 )审 议 以 区 政

24、府 名 义 发 布 或 批 转 的 行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和 重要 决 定 、工 作 计 划 。(七 )讨 论 和 通 过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由 区 政 府 常 务会 议 决 定 的 事 项 。(八 )研 究 有 关 人 事 任 免 、责 任 追 究 事 项 。(九 )通 报 和 讨 论 区 政 府 工 作 中 的 其 他 重 要 事 项 。区 政 府 常 务 会 议 一 般 每 两 周 召 开 1 次 。根 据 需 要 安 排 区 政府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和 乡 镇 (街 道 )主 要 负 责 人 列 席 会 议 ,可 邀 请区 委 、区 人 大 、区

25、 政 协 领 导 列 席 会 议 。第 四 十 条 区 政 府 专 题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区 政 府 各 工 作 部 门 、各 乡 镇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向 区 政 府 请 示 的 重 要 事 项 ,以 及 区 政府 工 作 中 的 专 项 问 题 或 比 较 紧 急 的 事 项 。区 长 主 持 召 开 的 区 政府 专 题 会 议 一 般 每 1 周 一 次 ,安 排 副 区 长 、政 府 办 公 室 主 任 和与 议 题 直 接 相 关 的 部 门 负 责 人 和 乡 镇 (街 道 )主 要 负 责 人 参 加 。副 区 长 可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不 定 期 召

26、 开 专 题 会 议 ,研 究 、协 调 、处 理 区 政 府 各 工 作 部 门 和 各 乡 镇 (街 道 )向 区 政 府 请 示 的 有 关 工作 ,以 及 区 政 府 工 作 中 的 专 项 问 题 或 比 较 紧 急 的 事 项 。第 四 十 一 条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区 政 府 可 不 定 期 召 开 区 长 碰头 会 议 ,沟 通 情 况 或 通 报 和 讨 论 区 政 府 工 作 中 的 有 关 重 要 事 项 。 10 第 四 十 二 条 会 议 议 题 的 审 核 (一 )提 请 区 政 府 会 议 讨 论 的 议 题 ,提 请 单 位 正 式 行 文 报 区政 府

27、 ,由 分 管 副 区 长 协 调 并 审 核 后 提 出 ,报 区 长 确 定 。 (二 )提 请 会 议 研 究 的 行 政 规 范 性 文 件 ,应 由 起 草 单 位 召 集相 关 部 门 进 行 协 调 ,区 政 府 法 制 办 参 与 并 依 照 相 关 规 定 提 前 进行 合 法 性 审 查 ,经 分 管 副 区 长 把 关 后 ,方 可 列 入 议 题 。(三 )会 议 议 题 涉 及 多 个 部 门 、单 位 的 ,主 办 部 门 应 在 会 前进 行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应 及 时 提 出 意 见 并 经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署 。经协 调 仍 达 不 成 一

28、致 意 见 的 ,提 请 分 管 副 区 长 协 调 ;协 调 后 意 见 仍有 分 歧 的 ,主 办 部 门 应 如 实 向 区 政 府 报 告 并 在 会 议 上 作 出 说 明 。(四 )提 请 区 政 府 会 议 研 究 的 重 大 政 策 性 问 题 ,由 分 管 副 区长 先 行 研 究 协 调 ,应 形 成 较 为 成 熟 的 工 作 方 案 供 会 议 决 策 。(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列 入 会 议 研 究 议 题 :1.区 政 府 部 门 工 作 职 权 内 能 自 行 安 排 解 决 的 ;2.区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协 商 能 够 解 决 的 ; 3.分 管 副 区 长 在 分 工 范 围 内 能 研 究 决 定 的 ;4.部 门 之 间 未 形 成 一 致 意 见 或 未 经 协 调 和 充 分 讨 论 的 ;5.会 前 未 征 得 会 议 主 持 人 同 意 而 临 时 动 议 的 ; 6.内 容 涉 及 相 关 分 管 副 区 长 ,或 议 题 提 请 单 位 主 要 领 导 不能 出 席 会 议 的 ;7.一 般 性 工 作 汇 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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