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政府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經於 77年 1月 20日制定公布集會遊行法,並歷經 81年 7月 27日及 91年 6月 26日二次修正;施行迄今,對人民集會自由基本權利及社會公益之維護,頗具助益。 茲因逐漸邁向民主化,人權理念日益發達,現行法採 許可之方式 ,已難符社會之期待。審酌當前國內政經情勢發展及治安現況需要,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各種基本權利,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集會、遊行之機制,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並修正舉行集會、遊行相關規範,以型塑國民現代法治觀念,爰擬具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落實表現自由保障 二、將室外集會遊行由申請許可修正
2、為報備,以彰顯集會自由保障 (一)將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修正為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並配合規範報備期日、報備程式及補正事項,以符程序。(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八條及第九條) (二)增訂主管機關作成禁止、限制、變更或指定處分書之期限及通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 (一)增訂經報備之室外集會、遊行,於舉行前足認為有立即危害之明顯事實,或有報備時間、場所、路線競合、相鄰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禁止,或於必要範圍內限制或變更其路線、場所或時間,並具體指定應遵守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增訂集會、遊行之進行,應以和平方式為之,不得使用暴力及危害安全秩序;並為
3、確保順利、和平進行,主管機關得劃設管制線,並對逾越者,得予強制排除、驅離。(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三)修正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對妨害集會遊行之人,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拒絕離開時,負責人得請求現場警察指揮官協助驅離。(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四)增訂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之截止時間,立即向糾察員及參加人宣布解散。(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四、明確規範集會遊行應保持交通順暢,並避免影響民眾生活安寧。舉行集會、遊行,不得壅塞交通,並應確保學校上課期間、設有病床之醫療院所或夜間之安寧。(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五、律定主管機關行使職權應符比例
4、原則 (一)主管機關行使職權,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增訂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於警告、制止無效時,始得為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二)增訂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處以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解散為止。(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六、刪除刑罰、罰鍰逾期不繳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回歸依刑法、行政執行法處理,並增修相關罰則 (一)刪除本法刑罰規定,回歸依刑法規定處理,並增修負責人及其代理人應報備未報備擅自舉行之集會、遊行,報備不實及違反義務之相關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 (二)配合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涉及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回歸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 七、增訂授權內政部訂定本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