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佛山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排 水第四章 污水处理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2、、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1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
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结合城市规划建设,充分发挥城镇开发建设、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控制雨水径流,建设海绵城市。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改、住建、国土、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特征,以国家和省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为指导,依据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市、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具体编制应按照合理布局、降低成本的要求,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
4、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改、住建、国土、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区域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自然生态系统等因素,编制区域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第七条 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八条 市、区人
5、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第九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规范,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区域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
6、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2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以及城镇内涝防治、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的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落实区域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以及城镇内涝防治、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第十
7、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市、区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本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办理环评手续时,应当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或者未按规定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承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8、,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本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本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本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
9、;(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3(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准入条件,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第三章 排 水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的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河涌、水库、湿地、
10、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第十六条 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城镇内涝防治、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第十七条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建及改建的排水设施不得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对现有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全市内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
11、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第十八条 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向本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向城镇排水设
12、施排放生活污水,无须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但须向本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驳手续。4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以外的水体排放污水的,除须按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其排污口的设置,须按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执行。第二十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时,应当向本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一)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
13、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七)法律、法规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城镇排水主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申请领取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的施工期限。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
14、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第二十三条 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 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的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排水水质监测等检查;(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
15、示城镇排水许可证书;(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5(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本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排水管网窨
16、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第二十七条 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涵洞、隧道、城中村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第四章 污水
17、处理第二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必要的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污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的相关约定定期分别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
18、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各项6资料。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并执行污泥处理处置联单制度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本辖
19、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污泥的处理处置应交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运作,推进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大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本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或者发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本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
20、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
21、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给予补贴。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四条 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7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区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
22、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区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第三十六条 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发现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终止与城镇污水
23、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第三十七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鼓励排水单位和个人使用利用再生水。发展工业再生水用户,鼓励工业企业的废水处理后循环使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再生水利用配套设施,逐步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与维修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24、主体:(一)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由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二)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后,由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三)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网,以窨井为界,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8(四)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由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主体。第三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25、理设施的日常巡查,按照国家、地方及行业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排水户应当定期清理各类预处理设施,防止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淤塞。第四十条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修工作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等设施,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
26、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报告,应急信息披露,责任追究机制等内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四十二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本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责任主体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
27、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应急预案启动相关工作。第四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排水与排污管道两侧各三米以内;(二)窨井、雨水口周边三米以内;(三)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四)排水河(渠)两岸、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的边缘以外十米以内。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9(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三)向城镇排水与
28、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四十五条 实施下列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并与相关责任主体共同制定保护方案,报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关资料:(一)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活动的;(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范围及周边的
29、地铁施工、道路改造施工、过街天桥(或隧道) 、建筑物地下室施工、其他管线的顶管、牵引及开槽施工的。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发现有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情况的,可要求有关单位立即停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四十六条 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 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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