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 的通知(国发201125 号)要求,农业 部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以下 5 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一、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 年 4 月 25 日农业部令第 63 号公布)1.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
2、,应当予以注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对 抽 样取 证、登记 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 ” 二、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2006 年 5 月 9 日农业部农政发20064 号文件公布)1.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查封(扣押)决定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押)的文书。“查 封(扣押)决定书应 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
3、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 场 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 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查 封、扣押时,应当 对相关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查封(扣押)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 ” 2.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修改为“解除 查封(扣押)决定 书” 。3.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处罚机关在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时,应当制作解除查封(扣押)清单。解除查封(扣押)的财物要与查封(扣押)时的财物核对无误。对查封
4、(扣押)财物部分解除时,清单应当写清解除查封扣押财物的具体情况。 ”4.将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查封(扣押)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修改 为“ 查封(扣押)决定 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2007 年 9 月 19 日农业部令第 5 号公布)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 四、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1989 年 10 月 27 日农业部
5、、国家物价局公布,1997 年 12 月 25 日农业部令第 39 号、2001 年 12 月 10 日农业部令第 5 号修订)将第十条修改为:“凡不按期 缴纳渔业资源费者,海区渔政分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五、渔港费收规定(1993 年 10 月 7 日农业部、国家计委1993农(渔政)字第 15 号发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渔港费用,逾期不缴纳的,由渔港监督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禁止其离港。 ”以上 5 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 年 4 月 25 日农业部令第 63 号公布,根据
6、 2011 年 12 月 31 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 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
7、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第四条 法律、法规 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第五条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8、。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第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第九条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一) 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二) 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三) 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
9、一致的。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 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第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 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10、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四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 处罚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号、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第十七条 违法行 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
11、或者其他 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九条 执法人 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
12、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第一节 简易程序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 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
13、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第二节 一般程序第二十五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 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 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第二十九条 农业 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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