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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评审法律规范-医院管理.doc

1、第二章 医院管理本章收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标准共计 96 件,其中,列题类 41 件,节选类30 件,全文类 25 件。本章收录的内容涉及公立医院 改革、医学教育、人事制度、财务管理、信息建设、病历书写、设备管理、科学研究等。第一部分 列题1关于开展卫生下乡支农活动的通知(卫医发1997 第 4 号)2关于印发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通知(中办发(2000)15 号)3关于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签署审核意见有关问题的函(财建2000 69 号)4关于印发医院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 的通知(卫办发 2002116 号)5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

2、00235 号)6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 2004369 号)7关于实施“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 ”的通知(卫医发 2005165 号)8,关于印发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 的通知(卫监督发 (20051260 号)9关于印发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继委发 200611 号)10.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纪发20077 号)11.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管理的通知(卫规财发2007208 号)12.关于加强适宜卫生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意见(卫科教发(2008

3、)2 号)13.关于组织实施 2008 年度西部卫生人才培养项目的通知(卫办人发(2008)115 号)14.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科教发(2008)45 号)15.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 卫规财发(2009)7 号)16.关于 201 1 年起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决定(卫妇社发200948 号)17.关于印发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1 号)18.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 卫农卫发200968 号)19.卫生部关于在公立医院施行预约诊疗服务工作的意见(卫医管发20099

4、5 号)20.关于进一步改善医疗机构服务管理工作(卫医政发201012 号)21.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的若干意见(卫医管发2010J14 号22.关于开展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试点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26 号)23.卫生部公布首批通过复审测试的数字证书认证机构( 卫生部通告201023 号)24.第二批通过卫生部复审、测试的数字证书认证服务机构名单(卫生部通告20111号)25.医院财务报表审计指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协(2011)3 号)26.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 年) 的通知(卫人发201115 号 )27.基于电子病历的医院信息平台建设技术解

5、决方案(卫办综发201139 号)28.卫生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建设指南(试行)( 卫办综函2011 350 号)29.居民健康卡技术规范(卫办发(2011)60 号)30.关于全面开展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通知(卫办综函20111126 号)31.关于进一步加强 12320 公共卫生公益电话建设工作的通知(卫办发 201214 号)32.关于发布卫生信息基本数据集编制规范等 23 项行业标准的通告(卫通(2012)5号)33.关于深化卫生政务公开加强卫生政务服务的意见( 卫办发201218 号)34.关于切实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的通知(卫发明电20125 号)35.关于贯彻执行卫生部、公

6、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的紧急通知(卫发明电 2012 Jl0 号36.关于加强卫生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卫办发2012738 号)37.关于发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等 3 项卫生行业标准的通告(卫通 201216 号)38.关于发布糖尿病筛查和诊断等 2 项卫生行业标准的通告(卫通201217 号)39.关于进一步加强食源性疾病相关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2)70 号)40.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加强“十二五“期间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卫科教发 2012 85 号)41.关于加强公立医疗机构廉洁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 卫办发201261 号)第二部分节选医疗废

7、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

8、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厘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等知识的培训。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

9、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 3 年。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

10、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卫生部令 51 号)第二条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是指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机构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性进行独立监督审核的行为。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内部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开展审计工

11、作。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汇报,研究部署工作,及时批复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意见,保证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年收入 3000 万元以上或拥有 300 张病床以上的医疗机构、年收入 2000 万元以上或所属单位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其他卫生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也可以授权本单位其他机构履行审计职责,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第六条 内部审计

12、人员应当具有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准入和后续教育制度,各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 5 年以上的审计、会计工作经历。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任免应征求上级主管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内部审计工作。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

13、问题,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内部审计开展工作和培训所必需的经费。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局令第 16 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未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不得销售、使用。第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销售、使用的过程。第四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注册管理。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境内第三类

14、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境外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医疗器械的注册,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参照境外医疗器械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 4 年。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局令第 24 号)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从具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无菌器械。医疗机构应建立无菌器械采购、验收制度,严格执行并做好记录。采购记录至少应包括:购进产品的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等。按照记录应能追查到每批无菌器械的进货

15、来源。(一)从生产企业采购无菌器械,应验明生产企业销售人员出具的证明,所出具证明的内容按第七条规定。(二)从经营企业采购无菌器械,应验明经营企业销售人员出具的证明,所出具证明的内容按第十七条规定。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无菌器械使用后销毁制度。使用过的无菌器械必须按规定销毁,使其零部件不再具有使用功能,经消毒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医疗机构不得重复使用无菌器械。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应立即停止使用、封存,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经验证为不合格的无菌器械,在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处理。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合格无菌器械,不能指明不合格品

16、生产者的,视为为使用无产品注册证的产品;不能指明不合格品供货者的,视为从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产品。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应在事件发生后 24 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非法渠道购进无菌器械;(二)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三)使用过期、已淘汰的无菌器械;(四)使用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 、无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的无菌器械。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使用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汪 、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无菌器械的,或者从非法渠道购进无菌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

17、条处罚。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重复使用无菌器械的,或者对应当销毁未进行销毁的,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第 80 号令)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

18、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 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

19、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公共

20、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 140 号令)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 、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 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发布。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

21、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作业人员未能参加用人单位培训的,可以选择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作业人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第十九条 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

22、下列义务:(一)制订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档案;(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六)其他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可以指定一名本单位管理人员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四)拒绝违章指挥;(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

23、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六)其他有关规定。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 GB2128-2002)本标准规定了职业照射中外照射(以下简称“职业外照射” )个人监测的原则、方法、剂量评价以及质量保证等方面的基本要求。本标准适用于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外照射个人监测。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GB18871-2002)本标准规定了对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以下简称“防护与安全” )的基本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实践和干预中人员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防护和实践源的安全。本标准不适用于非电离辐射(如微波、紫外线、可见光及红外辐射等)对人员可能造成危害的防护。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公安部公

24、告 2011 年版)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第 23 条规定,公安部编制了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 (2011 年版) ,现予公布。公安部二 o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WHO 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第 3 版)(世界卫生组织)世界卫生组织( WHO)早就认识到安全,特别是生物安全,是一个重要的国际性问题,因此早在 1983 年就出版了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Laboratory Biosafety Manual)第 1 版。该手册鼓励各国接受和执行生物安全的基本概念,并鼓励针对本国实验室如何安全处理致病微生物制订操作规范。1983 年以来,已经有许多国家利用该手册所提供的专家

25、指导,制订了生物安全操作规范。该手册的第 2 版于 1993 年出版。在该手册第 3 版中,WHO 将继续发挥其在国际生物安全领域的领导作用,阐述新千年所面临的生物安全和生物安全保障问题。该手册第 3 版自始至终强调了工作人员个人责任心的重要作用,并在下列几个方面增加了新的内容:危险度评估、重组 DNA 技术的安全利用以及感染性物质运输。世界上最近发生的事件表明,由于蓄意滥用和排放微生物因子和毒素,公共卫生正受到新的威胁。因此,第 3 版也介绍了生物安全保障的概念保护微生物资源免受盗窃、遗失或转移,以免因微生物资源的不适当使用而危及公共卫生。第3 版中还包括了 1997 年 WHO 出版的卫生

26、保健实验室安全(Safety in Health-Care Laboratories)中有关安全的内容。WHO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 第 3 版对各个国家都是有益的参考和指南,它可以帮助制订并建立微生物学操作规范,确保微生物资源的安全,进而确保其可用于临床、研究和流行病学等各项工作。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卫疾控发(1999)第 164 号)(四)医疗照顾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医疗机构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2被指定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收治就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并应及时安排医务人员为其进行疾病的诊治,不得拒绝。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

27、病人保密,不得歧视病人。同时,要做好消毒隔离工作,严防医源性传播。对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制定鼓励政策。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应对艾滋病病人实行住院隔离治疗。在病程缓解期或其他原因确实无法住院隔离治疗的,可以设立“家庭病床” ,并 由 收治单位指定 1-2 名医务人员在保密的情况下,定期进行访视并给予家庭护理指导。4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在治疗费用方面,由接收医疗机构向当地政府报告,当 地政府协调有关方面予以解决。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卫科教发(2000)477 号)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继毕业后医学教育之后,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

28、新方法为主的一种终生教育。继续医学教育的目的是使卫生技术人员在整个职业生涯中,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提高服务质量,以适应医学科学技术和卫生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完成毕业后医学教育培训或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是卫生技术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第九条 各单位要为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卫生技术人员要积极主动地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按照继续医学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后、 ,有义

29、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第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应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注意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重视卫生技术人员创造力的开发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根据学科发展和社会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第十二条 在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中要注意加强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医学伦理学等有关内容的教育,培养高素质的卫生技术人员。第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的不同,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各地

30、区、各单位应根据不同内容和条件,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和办法,开展以短期和业余学习为主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自学是继续医学教育的重要形式之一,应有明确的目标,制订自学计划,经考核认可授予学分。相应的自学管理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经审批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分为国家级和省级。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国家级继续医学教宵坝曰,此荚坝目投国冢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试行办法办理。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麥员苦贝贡胖审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此类项目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办理。第十七条 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卫生技术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参加

31、与本人专业和岗位工作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第二十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应对参加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发放本单位签章的包括活动名称、编号、形式、日期、考核结果、学分类别、学分数等内容的登记证或学习证明。各单位应建立继续医学教育档案,对本单位卫生技术人员每年参加各种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和获得的学分进行登记。第二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都应参加与本专业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学分数不低于 25 学分。学分的授予和登记应严格执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 卫生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学教育合格作为卫

32、生技术人员 聘任、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情况,应作为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第二十六条 继续医学教育所需的经费,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等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继续医学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各卫生单位应保证一定的继续医学教育费用,并通过其他途径筹集资金。继续医学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卫生技术人员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费用。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卫疾控发2004107 号)第六条 艾滋病病人的治疗管理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等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

33、 (卫医发2004106 号)执行。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 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列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品目的医用设备,以及尚未列入管理品目、省级区域内首6cBF 醫的籀鸯簞价在 5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医用设备。附件 2: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第一批)甲类(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1, x 线 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仪(PET-CT ,包括正电子发射型断层仪即PET)2伽马射线立体定位治疗系统(伽马刀)3医用电子回旋加速治疗系统( MM50)4质子治疗系统5,其他未列入管理品目、区域内首次配置的单价在 500 万元以上的医用设备乙类(省级

34、卫生行政部门管理)1.X 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 CT)2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 MRI)3. 800 毫安以上数字减影血管造影 X 线机(DSA)4单光子发射型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 SPECT)5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 LA)关于印发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6)92 号)一、组织机构职责(三)医疗机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传染病诊断、报告和登记制度;负责对本单位相关医务人员进行传染病信息报告培训;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传染病疫情的调查。二、传染病信息报告(二)报告病种1,法定传染病(1)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2)乙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

35、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3)丙类传染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4)卫生部决定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管理的其他传染病。2其他传染病 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按照乙类、丙类管理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和其他暴发、流行或原因不明的传染病。3不明原

36、因肺炎病例和不明原因死亡病例等重点监测疾病。(三)填报要求1,传染病报告卡填写传染病报告卡 (见附表)统一格式,用 A4 纸印刷,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内容完整、准确,字迹清楚,填报人签名。(四)报告程序与方式传染病报告实行属地化管理。传染病报告卡 由首诊医生或其他执行职务的人员负责填写。现场调查时发现的传染病病例,由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现场调查人员 填写报告卡;采供血机构发现 HIV 两次初筛阳性检测结果也应填写报告卡。(五)报告时限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 2 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 2 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 2 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 24 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 24 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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