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二审修改稿)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特别规定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
2、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2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全过程治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制度,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
3、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保障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设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对本辖3区内生产经
4、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制度;(二)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工作考核;(三)综合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落实,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四)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发布安全生产信息;(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六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与职业健康工作相结合,统筹安排,同步实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推进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督管理。4第八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安全生产地方标准,并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鼓励有关协会组织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更加严格规范的安全生产标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安全
6、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培训等活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参与许可审查、安全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事故调查、宣传培训、政策法规实施效果评估等安全生产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开展安全技能培训和事故警示教育等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引导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
7、益宣传,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安全技术、推进安全文化建设以及职业健康工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5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生产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三)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
8、)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五)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有效的职业危害防护措施; (七)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安全管理、操作管理、设施设备、作业环境的标准化。安全生产标准化
9、等级作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6监管的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有利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实现生产过程智能化控制和生产安全事故 预警,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信息档案,并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评价。信息档案和评价结果应当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档案管理工作机制,明确责任人员和工作制度,如实对信息档案进行报送和公布。安全生产信息档案应当完整记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
10、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资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业健康管理、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等项目。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实施;7(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11、。第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航空航天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担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综合协调管理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安全总监有权拒绝执行影响安全生产、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决定,有权制止违章生产、冒险作业的指令,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
12、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在作出任免决定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8职责的部门。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二)组织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检查,每月组织不少于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三)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考
13、核、提出奖惩意见; (四)参与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人员进行教育培训,保证其掌握岗位所需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并建立教育培训档案。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14、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9(一)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二)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对安全监测监控系
15、统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系统正常运行。重大危险源运行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半年报告一次。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完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化、数字化体系,加强对高风险设备、工艺、场所、物品和岗位的风险辨识防控,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定期组织排查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估,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二
16、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场所之10间、场所内部区域之间以及与周边的距离符合安全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对安全距离标准予以明确,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不得批准建设。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和使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临近输油(气)管道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构)筑物拆除、装卸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履行下列现场安全管理职责:(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以及作业人员的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要求; (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管理;(三)进行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向作业人员书面说明危险因素、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四)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第二十五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作业场所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以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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