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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doc

1、南昌市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管理行为,促进我市医疗器械流通行业发展,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是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适用于本市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在医疗器械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保障经营过程中产品的质量安全。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所经营医疗器械的风险类别实行风险管理,并采取相应的

2、质量管理措施,风险管理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法规规章规定。第四条 企业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在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的资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隐瞒、编造。第二章 职责与制度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经营医疗器械。第六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应熟悉本企业的质量管理制度及所经营产品的质量特性,负责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承担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第七条 企

3、业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订质量管理制度(含岗位职责)和岗位操作规程,指导、监督制度的执行,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纠正和持续改进;(二)负责收集医疗器械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动态管理,并建立档案和目录清单;(三)负责指导、督促企业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医疗器械的法规规章及本实施细则; (四)负责对医疗器械供货者、产品、购货者资质的审核,并建档留存;(五)负责不合格医疗器械的确认,对医疗器械不合格品的确认应当有书面意见和签字,对不合格医疗器械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并保持书面处理凭证;(六)负责医疗器械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报告应当有质

4、量负责人意见和签字;(七)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相关记录应当保存留档;(八)组织指导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收集与报告;(九)负责配合医疗器械召回的管理;(十)组织对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储运条件和质量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如有委托),审核意见应当书面确认签字并存档;(十一)组织对运输承运方的运输条件和质量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如有委托),审核意见应当书面确认签字并存档;(十二)组织或协助开展质量管理培训,并保存相关培训记录;(十三)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履行的职责,包括参与制定并落实企业有关协议格式样本中有关质量保障条款的制定和审核及指导并督促正确录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信息平台,确保产

5、品可追溯;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规范建立覆盖医疗器械经营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保存相关记录或者档案,包括以下内容:(一)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的职责;(二)质量管理的规定:1、岗位操作规程:医疗器械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等经营环节的操作规程;2、质量管理制度制定、修订、改版、分发或回收等规定;(三)采购、收货、验收的规定(包括采购记录、验收记录、随货同行单);(四)供货者资格审核的规定(包括供货者及产品合法性审核的相关证明文件等);(五)库房贮存、出入库、运输管理的规定(包括温度记录、入库记录、定期检查记录、出库记录等);(六)销售和售后服务的规定(包括销售人员授权书、

6、购货者档案、销售记录等);(七)不合格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包括销毁记录等);(八)医疗器械退、换货的规定(包括退、换货的流向与记录);(九)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报告规定(包括停止经营和通知记录等);(十)医疗器械召回规定(包括医疗器械召回记录等);(十一)设施设备维护及验证和校准的规定(包括设施设备目录清单及相关记录和档案等);(十二)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规定(包括员工健康档案等);(十三)质量管理培训及考核的规定(包括培训计划与记录等);(十四)医疗器械质量投诉、事故调查和处理报告的规定(包括质量投诉、事故调查和处理报告相应的记录及档案等);(十五) 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企业需制定计算机信息

7、管理系统管理的规定(包括使用权限分配及变更记录、网络安全、数据备份、责任人、版本升级记录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还应当制定购货者资格审核、医疗器械追踪溯源、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考核的规定。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自查制度,于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与整改情况。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记录制度。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包括采购记录、验收记录)和销售记录信息应

8、当真实、准确、完整。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其购进、贮存、销售等记录应当符合可追溯要求。鼓励企业采用信息化等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后 2 年;无有效期的,不得少于 5 年。植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鼓励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第三章 人员与培训第十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相关知识,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第十一条 企业应

9、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质量负责人应当具备医疗器械相关专业(相关专业指医疗器械、生物医学工程、机械、电子、医学、生物工程、化学、药学、护理学、康复、检验学、管理、计算机等专业,下同)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同时应当具有 3 年以上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二)第二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的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兼营医疗器械的零售药店质量负责人可由药品质量负责人兼任。(四)其他兼营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应当配备

10、 1 名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经生产企业或者供货者培训的质量管理人员。第 12 条 企业应当设置或者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并符合相关资格要求的质量管理、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一)批发体外诊断试剂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有 1 人为主管检验师,或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并从事检验相关工作 3 年以上工作经历。从事体外诊断试剂验收和售后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检验师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从事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经营人员中,应当配备医学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培训

11、的人员。(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验配企业,验配人员应当具有四级以上验光员资质或从事眼科初级以上医师职称人员;经营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监管相关法规并接受角膜接触镜专业法规和技术知识培训。(四)从事助听器验配企业,验配的人员应当具有四级助听器验配师或初级以上医师职称人员。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售后服务人员和售后服务条件,也可以约定由生产企业或者第三方提供售后服务支持。售后服务人员应当经过生产企业或者其他第三方的技术培训并取得企业售后服务上岗证。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质量负责人及各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建立培训记录,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培训

12、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医疗器械专业知识及技能、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及岗位操作规程等。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质量管理、验收、库房管理等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岗位的人员,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第四章 设施与设备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经营场所和库房的面积应当满足经营要求。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经营场所应当整洁、卫生,并在醒目位置悬挂公司招牌。第十七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的经营场所还应配备固定电话、电脑、打印机、办公桌椅、

13、档案柜等必备办公设备,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计,无产权证以使用面积1.2 计,下同)不得少于 30 平方米,库房建筑面积应满足以下条件。(1 )批发类代码为 -6815 注射穿刺器械、-6864 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6865 医用缝合材料及粘合剂、-6866 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的,库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0 平方米;(2 )批发类代码为 -6846 植入材料人工器官、-6877 介入器材产品、-6863 口腔科材料、-6845 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的,库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50 平方米;(3 )批发类代码为 -6821 医用电子仪器设备、-6822 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

14、窥镜设备产品的,库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15 平方米;(4 )批发类代码为 类、类 6840 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及诊断试剂(含诊断试剂)的批发企业,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100 平方米;设置符合诊断试剂贮存要求的库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60 平方米(不含冷库)、冷库容积不得少于 20 立方米;(5 )批发上述类代码以外的其他 类医疗器械的,库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30 平方米。同时经营上述所列产品类别的企业,库房建筑面积应当累加。库房层高不应低于 2.5 米,并应当设置在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同一行政区域内,需要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的,应当具备经营场所与库房之间医疗器械进、销、存信息实时传输功能的计算机

15、管理系统和库房温湿度在线监测的设施设备;委托第三方物流储运的企业除外。 第十八条 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50 平方米,库房建筑面积不少于 200 平方米;专营角膜接触镜、护理液的连锁企业总部库房建筑面积不少于 100 平方米。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营业场所(区域);角膜接触镜、助听器零售企业的经营场所应具备独立的验配区域,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第十九条 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贮存的要求,防止医疗器械的混淆、差错或者被污损,并具有符合医疗器械产品特性要求的贮存设施、设备。库房设置应当符合消防的要求。第二十条 有下列

16、经营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不单独设立医疗器械库房:(一)单一门店零售企业的经营场所陈列条件能符合其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性能要求、经营场所能满足其经营规模及品种陈列需要的;(二)连锁零售经营医疗器械的;(三)全部委托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企业进行储运的;(四)专营医疗器械软件或者医用磁共振、医用 X 射线、医用高能射线、医用核素设备等大型医用设备的;(五)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不单独设立医疗器械库房的情形。第二十一条 在库房贮存医疗器械,应当按质量状态采取控制措施,实行分区管理,包括待验区、合格品区、不合格品区、发货区等,并有明显区分(如可采用色标管理,设置待验区为黄色、合格品区和发货区为绿色、不合格品区为红色),退货及召回产品应当单独存放。 医疗器械贮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办公区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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