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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DOC

1、常 熟 市 市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处 置 管 理 办 法(征求意见稿)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市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行 为 ,维护 国 有 资 产 的 安 全 和 完 整 ,保 障 国 家 所 有 者 权 益 ,根 据 行 政 单 位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财 政 部 令 第 35 号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管 理 暂 行 办 法 (财 政 部 令 第 36 号 )、江 苏 省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产 管 理 办 法 (江 苏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95 号 )、苏

2、 州 市 市 级 行 政 事 业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管 理 办 法 (苏 财 规 20174 号 )、常 熟 市 市 级 行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办 法 (常 政 发 201654 号 )等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市 级 党 的 机 关 、人 大 机 关 、行 政 机 关 、政 协 机 关 、审 判 机 关 、检 察 机 关 、各 民 主 党 派 机 关 和 市 级 各 类 事 业单 位 (以 下 简 称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工 作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3、称 的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是 指 单 位 对 其 占 有 、使用 的 国 有 资 产 进 行 产 权 变 更 或 者 核 销 资 产 价 值 的 行 为 。处 置 方 式包 括 无 偿 转 让 、有 偿 转 让 、置 换 、报 废 、报 损 等 。第 四 条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公 正 、公 平 和 竞 争 、择 优 的 原 则 ,严 格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擅 自 处 置 。第 五 条 财 政 部 门 (指 市 财 政 局 )、主 管 部 门 (指 市 级 行 政 事 业单 位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权

4、限 对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事 项 进 行 审 批(审 核 )或 备 案 。第 六 条 财 政 部 门 或 者 主 管 部 门 对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事 项 的批 复 ,是 财 政 部 门 安 排 单 位 资 产 配 置 预 算 的 参 考 依 据 ,单 位 应 当 依据 其 办 理 产 权 变 动 和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账 务 处 理 按 照 现 行 行 政 事 业单 位 财 务 和 会 计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七 条 单 位 拟 处 置 国 有 资 产 应 当 权 属 清 晰 ,权 属 关 系 不 明确 或 者 存 在 权 属 纠

5、纷 的 资 产 ,待 权 属 界 定 明 确 后 予 以 处 置 。第 二 章 处 置 范 围 及 审 批 权 限第 八 条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范 围 包 括 :(一 )闲 置 资 产 ;(二 )低 效 运 转 或 者 超 标 准 配 置 的 资 产 ;(三 )超 过 使 用 年 限 无 法 使 用 的 资 产 ;(四 )因 技 术 、功 能 原 因 并 经 过 科 学 论 证 ,确 需 报 废 、淘 汰 的 资产 ;(五 )因 单 位 分 立 、合 并 、撤 销 、改 制 、隶 属 关 系 改 变 等 原 因 发生 产 权 或 使 用 权 转 移 的 资 产 ;(六 )盘 亏

6、、呆 账 以 及 非 正 常 损 失 的 资 产 ;(七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或 者 国 家 及 省 市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处 置的 其 他 资 产 。第 九 条 属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资 产 处 置 报 市 政 府 审 批 :(一 )单 位 制 定 分 立 、合 并 、撤 销 、改 制 等 方 案 涉 及 将 行 政 事 业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划 转 为 企 业 国 有 经 营 性 资 产 的 ,主 管 部 门 需 先 就 方案 报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后 ,报 市 政 府 审 批 ;(二 )评 估 金 额 300 万 元 (含 300 万 元 )

7、以 上 ,确 实 不 适 合 采 用拍 卖 、招 投 标 等 市 场 竞 价 方 式 进 行 公 开 处 置 的 资 产 ,主 管 部 门 先 报财 政 部 门 审 核 后 ,报 市 政 府 审 批 ;(三 )财 政 部 门 认 为 需 要 市 政 府 审 批 的 其 他 重 大 资 产 处 置 事 项 。第 十 条 属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资 产 处 置 由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报财 政 部 门 审 批 :(一 )货 币 性 资 产 、对 外 投 资 、土 地 、房 屋 及 构 筑 物 、机 动 车 辆(船 )及 文 物 等 资 产 ,不 分 金 额 大 小 ;(二 )达

8、到 或 超 过 规 定 使 用 年 限 ,单 项 资 产 账 面 原 值 在 50 万 元(不 含 50 万 元 )以 上 ,或 一 次 性 处 置 账 面 原 值 在 100 万 元 (不 含100 万 元 )以 上 的 资 产 ;(三 )未 达 到 规 定 使 用 年 限 或 未 规 定 使 用 年 限 ,且 单 项 资 产 账面 原 值 在 20 万 元 (含 20 万 元 )以 上 的 资 产 ;(四 )跨 主 管 部 门 、跨 政 府 级 次 处 置 资 产 的 ,包 括 单 位 资 产 在 不同 主 管 部 门 之 间 、不 同 政 府 级 次 之 间 处 置 ,或 单 位 资 产

9、 无 偿 转 让 给非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单 位 资 产 与 非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及 个 人 资 产 进 行 置换 ,单 位 对 外 捐 赠 资 产 等 ;(五 )财 政 核 拨 单 位 的 资 产 无 偿 转 让 给 非 财 政 核 拨 单 位 的 资 产 ;(六 )政 府 部 门 组 建 的 临 时 机 构 或 召 开 和 举 办 重 大 会 议 、大 型活 动 等 而 临 时 购 置 的 国 有 资 产 ,由 主 办 单 位 在 临 时 机 构 撤 销 或 会议 、活 动 结 束 后 进 行 的 资 产 处 置 ;(七 )评 估 金 额 300 万 元 (不 含 300

10、万 元 )以 下 ,确 实 不 适 合 采用 拍 卖 、招 投 标 等 市 场 竞 价 方 式 进 行 公 开 处 置 的 资 产 。第 十 一 条 属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资 产 处 置 由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一 )除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限 额 以 下 ,以 及 列 举 情 形 外 的 国 有资 产 处 置 ,由 财 政 部 门 授 权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审 批 ;(二 )除 货 币 性 资 产 、对 外 投 资 、土 地 、房 屋 及 构 筑 物 、机 动 车辆 (船 )及 文 物 等 重 大 资 产 ,在 本 部 门 内 调 拨 、置 换 的 。主

11、 管 部 门 应 于 批 复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批 复 文 件 报 送 财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章 无 偿 转 让第 十 二 条 无 偿 转 让 是 指 以 无 偿 的 方 式 转 移 资 产 产 权 的 处 置行 为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调 拨 、划 转 、捐 赠 等 。第 十 三 条 无 偿 调 拨 、划 转 的 资 产 包 括 :(一 )长 期 闲 置 不 用 、低 效 运 转 、超 标 准 配 置 的 资 产 ;(二 )因 单 位 分 立 、合 并 、撤 销 、改 制 而 移 交 的 资 产 ;(三 )隶 属 关 系 改 变 ,上 划 、下 拨

12、的 资 产 ;(四 )其 他 经 批 准 需 调 拨 的 资 产 。第 十 四 条 单 位 申 请 无 偿 调 拨 、划 转 资 产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一 )申 请 文 件 、资 产 处 置 审 批 表 ;(二 )资 产 处 置 清 单 及 权 属 证 明 ;(三 )因 单 位 分 立 、合 并 、撤 销 、改 制 而 移 交 资 产 的 ,应 提 交 相关 批 文 及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中 介 机 构 的 资 产 清 查 等 相 关 报 告 ;(四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或 者 国 家 及 省 市 有 关 规 定 要 求 的 其他 材 料 。第 十

13、五 条 捐 赠 是 指 单 位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益 事 业 捐 赠法 ,自 愿 无 偿 将 其 有 权 处 置 的 合 法 财 产 赠 与 给 合 法 的 受 赠 人 的 行为 ,包 括 实 物 资 产 捐 赠 、无 形 资 产 捐 赠 和 货 币 性 资 产 捐 赠 等 。第 十 六 条 单 位 申 请 捐 赠 资 产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一 )申 请 文 件 、资 产 处 置 审 批 表 ;(二 )资 产 处 置 清 单 及 权 属 证 明 ;(三 )捐 赠 报 告 ,包 括 :捐 赠 事 由 、途 径 、方 式 、责 任 人 、资 产 构成 及 其

14、数 额 、交 接 程 序 等 ;(四 )捐 赠 单 位 出 具 的 捐 赠 事 项 对 本 单 位 财 务 状 况 和 业 务 活 动影 响 的 分 析 报 告 ,使 用 货 币 资 金 捐 赠 的 ,应 提 交 货 币 资 金 的 来 源 说明 等 ;(五 )主 管 部 门 、单 位 决 定 捐 赠 事 项 的 有 关 文 件 ;(六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或 者 国 家 及 省 市 有 关 规 定 要 求 的 其他 材 料 。第 十 七 条 实 际 发 生 的 捐 赠 ,应 当 依 据 受 赠 方 出 具 的 同 级 财政 部 门 或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印 (监 )制

15、 的 捐 赠 收 据 或 者 捐 赠 资 产 交 接 清单 确 认 ;对 无 法 索 取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或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印 (监 )制 的 捐赠 收 据 的 ,应 当 依 据 受 赠 方 所 在 地 街 道 、乡 镇 等 基 层 政 府 组 织 出 具的 证 明 确 认 。捐 赠 双 方 凭 上 述 捐 赠 收 据 或 捐 赠 确 认 清 单 或 证 明 进行 账 务 处 理 。第 四 章 有 偿 转 让第 十 八 条 有 偿 转 让 是 指 变 更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所 有 权 或 占 有 、使 用 权 并 取 得 相 应 收 益 的 处 置 行 为 ,包 括 但

16、 不 限 于 出 售 、出 让 、转让 等 。第 十 九 条 单 位 申 请 有 偿 转 让 资 产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一 )申 请 文 件 、资 产 处 置 审 批 表 ;(二 )资 产 处 置 清 单 及 权 属 证 明 ;(三 )有 偿 转 让 方 案 ,包 括 资 产 的 基 本 情 况 ,处 置 的 原 因 、方 式等 ;(四 )经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或 核 准 的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五 )有 偿 转 让 合 同 草 案 ,属 于 股 权 转 让 的 ,应 提 交 股 权 转 让 可行 性 报 告 ;(六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或 者

17、国 家 及 省 市 有 关 规 定 要 求 的 其他 材 料 。第 五 章 置 换第 二 十 条 置 换 是 指 单 位 与 其 他 单 位 以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为 主 进行 的 交 换 ,这 种 交 换 不 涉 及 或 只 涉 及 少 量 的 货 币 性 资 产 (即 补 价 )。第 二 十 一 条 单 位 申 请 置 换 资 产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一 )申 请 文 件 、资 产 处 置 审 批 表 ;(二 )资 产 处 置 清 单 及 权 属 证 明 ;(三 )经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或 核 准 的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四 )市 政 府 或 相 关 部

18、门 同 意 通 过 置 换 方 式 处 置 资 产 的 会 议 纪要 或 公 文 ;(五 )双 方 草 签 的 置 换 协 议 ;(六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或 者 国 家 及 省 市 有 关 规 定 要 求 的 其他 材 料 。第 六 章 报 废第 二 十 二 条 报 废 是 指 按 有 关 规 定 或 经 有 关 部 门 、专 家 鉴 定 ,对 已 不 能 继 续 使 用 的 资 产 ,进 行 产 权 核 销 的 处 置 行 为 。第 二 十 三 条 除 列 入 政 府 投 资 计 划 的 基 建 项 目 或 者 按 市 委 、市 政 府 有 关 文 件 要 求 须 拆 除

19、 的 房 屋 及 构 筑 物 外 ,未 达 到 规 定 使 用年 限 或 未 规 定 使 用 年 限 ,且 单 项 资 产 账 面 原 值 在 20 万 元 (含 20 万元 )以 上 的 资 产 ,申 请 报 废 时 须 聘 请 专 业 技 术 机 构 进 行 技 术 鉴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国 家 或 行 业 对 资 产 报 废 有 技 术 要 求 的 ,应 当 由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专 业 机 构 进 行 技 术 鉴 定 。车 辆 、电 子 废 弃 物 以 及 危险 品 报 废 处 理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房 屋 及 构 筑 物 的

20、 报 废 ,单 位 通 过 公 开 招 标 方 式选 择 拆 除 供 应 商 的 ,其 建 筑 残 值 可 直 接 用 于 抵 扣 相 应 的 拆 除 费 用 ,抵 扣 事 项 及 抵 扣 金 额 应 在 招 投 标 文 件 中 予 以 披 露 。第 二 十 六 条 单 位 申 请 资 产 报 废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一 )申 请 文 件 、资 产 处 置 审 批 表 ;(二 )资 产 处 置 清 单 及 权 属 证 明 ;(三 )资 产 处 置 内 部 评 估 情 况 表 或 经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或 核 准 的 资产 评 估 报 告 ;(四 )因 房 屋 拆 除 等 原

21、 因 需 办 理 资 产 报 废 手 续 的 ,提 交 相 关 职能 部 门 的 房 屋 拆 除 批 复 文 件 、建 设 项 目 拆 建 立 项 文 件 、双 方 签 订 的房 屋 拆 迁 补 偿 协 议 等 文 件 ;(五 )应 进 行 技 术 鉴 定 的 ,应 提 交 技 术 鉴 定 机 构 出 具 的 鉴 定 报告 ,或 相 关 管 理 部 门 的 鉴 定 资 料 ;(六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或 者 国 家 及 省 市 有 关 规 定 要 求 的 其他 材 料 。第 七 章 报 损第 二 十 七 条 报 损 是 指 对 发 生 缺 少 、盘 亏 、毁 损 、被 盗 及

22、 其 它非 正 常 损 失 的 资 产 进 行 产 权 核 销 的 处 置 行 为 ,包 括 固 定 资 产 损 失 、存 货 损 失 、货 币 资 金 损 失 、坏 账 损 失 、对 外 投 资 损 失 等 。单 位 由 于 会 计 技 术 差 错 造 成 的 资 产 不 实 ,不 属 资 产 报 损 的 认定 范 围 ,单 位 应 当 依 据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资 产 报 损 核 销 前 ,单 位 应 当 通 过 公 告 、诉 讼 等 方式 向 债 务 人 、担 保 人 或 责 任 人 追 索 。单 位 应 当 对 经 批 准 报

23、损 的 资 产 备 查 登 记 ,实 行 “账 销 案 存 ”的方 式 管 理 ,对 已 批 准 核 销 的 资 产 损 失 ,单 位 仍 有 追 偿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对 “账 销 案 存 ”资 产 清 理 和 追 索 收 回 的 资 产 ,应 当 及 时 入 账 ,货 币 性资 产 上 缴 国 库 。第 二 十 九 条 固 定 资 产 损 失 和 存 货 损 失 ,单 位 申 请 报 损 时 应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一 )申 请 文 件 、资 产 处 置 审 批 表 ;(二 )资 产 处 置 清 单 及 权 属 证 明 ;(三 )专 项 鉴 证 报 告 (社 会 中 介 机

24、构 出 具 的 经 济 鉴 证 证 明 、有 相应 资 质 机 构 出 具 的 技 术 鉴 定 证 明 、公 安 机 关 案 件 受 理 证 明 或 结 案证 明 等 ,下 同 )及 单 位 情 况 说 明 ;(四 )非 正 常 损 失 责 任 事 故 的 鉴 定 文 件 及 对 责 任 者 的 处 理 文 件 ,涉 及 索 赔 的 ,应 有 理 赔 情 况 说 明 和 相 应 的 赔 偿 收 入 收 缴 凭 证 复 印件 ;(五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或 者 国 家 及 省 市 有 关 规 定 要 求 的 其他 材 料 。第 三 十 条 货 币 资 金 损 失 包 括 现 金

25、 缺 少 和 各 类 存 款 等 损 失 ,单 位 申 请 报 损 时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一 )申 请 文 件 、资 产 处 置 审 批 表 ;(二 )专 项 鉴 证 报 告 及 单 位 情 况 说 明 ;(三 )单 位 内 部 责 任 人 责 任 认 定 及 赔 偿 情 况 说 明 ;(四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或 者 国 家 及 省 市 有 关 规 定 要 求 的 其他 材 料 。第 三 十 一 条 坏 账 损 失 是 指 无 法 收 回 的 各 项 应 收 款 项 造 成 的损 失 。单 位 申 请 报 损 时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一 )申 请

26、文 件 、资 产 处 置 审 批 表 ;(二 )债 务 人 死 亡 或 依 法 被 宣 告 失 踪 、死 亡 ,其 财 产 或 者 遗 产 不足 清 偿 且 没 有 继 承 人 的 应 收 款 项 ,应 当 提 供 相 关 法 律 文 书 ;(三 )逾 期 3 年 以 上 的 应 收 款 项 ,提 供 相 关 的 催 收 记 录 ,债 务 人无 法 清 偿 的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提 供 专 项 鉴 证 报 告 及 单 位 情 况 说 明 ;(四 )因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造 成 无 法 收 回 的 应 收 款 项 ,提 供 专 项 鉴证 报 告 及 单 位 情 况 说 明 ;(五 )债 务 人 已 依 法 破 产 或 被 政 府 责 令 关 闭 导 致 无 法 收 回 的 应收 款 项 ,应 当 提 供 人 民 法 院 的 破 产 公 告 、破 产 清 算 文 件 或 政 府 部 门有 关 文 件 ;(六 )财 政 部 有 关 资 产 清 查 核 实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可 以 报 损 的 其 他情 形 ,按 照 其 规 定 提 供 相 应 材 料 ;(七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或 者 国 家 及 省 市 有 关 规 定 要 求 的 其他 材 料 。第 三 十 二 条 对 外 投 资 损 失 是 指 因 政 策 因 素 或 经 营 不 善 等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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