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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农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DOC

1、1黑龙江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集体讨论和上报备案制度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确保我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农业部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农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涉案金额较大的农业行政违法案件,所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凡符合上报备案条件的农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执法调查人员应在案件结案后十天内附上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报上一级或省级农委法制工作机构

2、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第四条 农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后,制作并填写农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集体讨论意见书,详细记录案由、集体讨论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讨论经过、集体讨论意见等内容,由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装订入卷。第五条 省农委法制工作机构将对全省农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上报备案材料进行汇总、整理,按时上报农业部和省政府法制办。2第六条 各级农委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上报备案的农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核和案卷评查,及时纠正出现的错误并作出改正决定。同时,将上报备案情况详细记录在册,作为落实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佐证给予考评。第七条 对农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处罚机关负责人集

3、体讨论决定,瞒报、漏报或不按时上报备案的行为,一经发现由备案机关按照监督程序下达农业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及时改正并上报备案,并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中给予扣分,情节严重的将在全省通报批评。由于未经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和瞒报、不备案农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而导致行政复议被撤销处罚决定或行政诉讼败诉,将追究执法办案人员和处罚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第八条 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给农民和农业生产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重大农业违法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农业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确需由其他部门办理的重大涉农违法案件,应及时移交有行政处罚权的

4、机关办理,不得越权处罚。第九条 下列行政处罚属农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由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履行备案程序:(一)省农委及其所属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管理机构对公民罚3款超过 10000 元(含 10000 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30000 元(含 30000 元),报省农委法制工作机构和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二)市(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公民罚款超过 5000 元(含5000 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 20000 元(含 20000 元),报省农委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三)县(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公民罚款超过 3000 元(含3000 元)、对法人或其他组

5、织罚款超过 10000 元(含 10000 元),报上一级农委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县(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公民罚款超过 5000 元(含 5000 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 20000 元(含 20000 元),在履行上述备案程序后,要同时报省农委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四)各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处罚,报上一级农委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五)各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本级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上报备案的。4黑龙江省农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规范农业行政执

6、法,避免和减少执法过错,提高农业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和农业部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制度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错必究,依法追究原则;(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三)过错与承担责任相当原则;(四)责任自负,重在教育。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尚

7、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责任:(一)未依法受理、处理案件或者对正在进行的农业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违反规定发放行政许可、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5(三)制作假证据,捏造、歪曲事实陷害他人的;(四)故意隐瞒农业行政违法事实,隐匿、销毁违法证据,包庇、纵容被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五)以罚放假、以罚代刑、越权执法,造成重大损失的;(六)违法作出如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七)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八)泄露案情致使案件无法查处的;(九)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

8、处罚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责任:(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二)上级农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三)本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第六条 由于案件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6第七条 案件审批人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第八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由于行政

9、干预,或审批人的故意,导致错案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第九条 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执法过错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案件严重错误的,追究参与讨论所有人员的责任,但发表过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除外。第十条 二人以上都有执法过错的,依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情节较轻的,给予教育、批评警告;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开除公职;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一)情节显著轻微的;(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四)由于意志以

10、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一)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影响较大的;(二)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重执法过错的;7(三)打击报复的;(四)对错案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第十四条 由于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赔偿费用由执法过错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受到通报批评处分的,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受到暂扣执法证件以上处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第十六条 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件的解除期限分别为半年、一年。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

11、,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本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的处理决定和解除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机关或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诉。8黑龙江省农业行政执法统计上报制度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了解和掌握各地农业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总全省情况,更好地服务于农业法制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各级农业部门凡具体实施农业行政执法和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和机构,都要进行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并汇总逐级上报。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实

12、行主管领导负责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统计工作完成后,由本单位主管法制工作领导签字同意。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统计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负责,如实填报,按时上报,不瞒报、虚报和漏报。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统计工作一般分为半年报和全年报。开展专项治理和大规模执法检查的要进行专项统计。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统计内容以农业部和省政府法制办制发的统计报表为基准,主要包括承办行政案件的种类、件数及适用程序情况,结案情况,听证、复议、诉讼情况,检查的市场、企业及涉案人员情况,案件来源情况,移交司法机关情况,行政处罚的种类、件数和罚没款金额情况,挽回经济损失情况,捣毁制假窝点情况,出动执法人员情况,农业法制

13、宣传、培训情况等内容。9第七条 上一级农委法制工作机构要把本级和下一级的农业行政执法统计上报工作情况作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佐证进行考核评议。第八条 上半年的农业行政执法统计报表于当年六月底以前填报,全年的行政执法统计报表于当年十一月底以前填报;专项执法统计报表在专项执法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填报;重大集中专项治理行动将采取周报制。统计报表以市(地)为单位,由市(地)农业法制工作机构对所辖县(市)进行统计,然后上报省农委法制工作机构。黑龙江省农业行政执法文书10和卷宗管理制度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业行政执法程序,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促进执法文书的印制、应用、管理,以及处罚案件卷宗的

14、制作和存档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是指农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收费、执法监督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填写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的总称。第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立卷归档的行为。第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农委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农业行政处罚文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补充相应文书,补充部分报省农委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其他农业行政执法文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由各级农委法制工作机构自行制定。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具有合法性、程序性、真实性、规范性和时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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