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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资源条例(修订草案).doc

1、- 1 -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建设美丽乡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抢救优先、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的投入和扶持。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村落保护负主要责

2、任,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传统村- 2 -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各项工作。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全省传统村落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申报、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等具体工作。县级以上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发展改革、旅游、财政、环保、国土、林业、农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具体承担以下

3、工作:(一)配合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二)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发展项目;(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四)依法制止违反规划的行为;(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做好以下工作:(一)按照法律、法规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做好村民宣传和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3 -(二)组织村民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传统建筑;(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的构件,并

4、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五)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农村建设、农村环境保护、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相结合,加大资金整合力度,统筹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人居环境改善、传统建筑保护等工作。第九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应当调动原住居民参与的积极性,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影响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认领、租赁、投资入股、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

5、第二章 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经征求村民意愿,可以申报传统村落:(一)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总量超过村庄建筑总量的- 4 -1/3,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二)村落选址具有传统特色和地方代表性,利用自然环境条件,与维系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三)村落格局鲜明,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且村落整体格局保存良好;(四)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或者拥有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形式良好,至今仍以活态延续。第十一条 申报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

6、的说明;(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三)保护范围;(四)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及照片;(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第十二条 申报江西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报中国传统村落,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与条件,从已批准公布的江西传统村落中推荐。- 5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报省住

7、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调查村落传统资源,建立传统村落档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具体包括下列内容:(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二)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三)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四)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五)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保护要求及措施;(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要求;(七)村落发展定位及发展途径;(八)村落人居环境规划。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合并编制,其规划范围、基本内容、成果深度应当符合村庄规划编制的要求。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

8、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通过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 6 -和公众的意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维护传统村落的原生态。第十九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应当注重传统文化的延续性,保护传统村落内承载历史记忆、农耕文明的各类载

9、体及习俗,传承传统习俗和传统技艺。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文化(文物)等部门应当开展传统村落各类文化遗产普查工作,登记传统村落各类文化遗产的数量、分布、现状等情况,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管理信息系统,为保护利用、分类管理提供依据。第二十一条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 7 -第二十二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违反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毁林开荒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域、道路等;(三)修建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

10、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其他损害传统村落历史风貌的活动。第二十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环境要素,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第二十五条 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其色调、体量、高度、形式等应当符合整体风貌要求,并保证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不受影响。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在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

1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8 -水平,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完善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环境和居住条件,使传统村落适合人居生活需求。第二十八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按照“户集、村收、乡(镇)转运、县处理” 的模式,配备专门保洁人员,配置垃圾收运设施,实现垃圾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九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农村污水治理的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开展农村河道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塘、沟渠等乡村设施,建设集中式或者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完善污

12、水收集管网。第三十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统村落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传统村落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传统村落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严格落实各项防火安全保障措施,依法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伍,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 9 -第三十一条 传统村落中,具有历史、科学、教育、文化、艺术价值,未公布为

13、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认定为传统建筑:(一)建筑类型、空间、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等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二)反映本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民族特色的;(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四)名人故居、旧居、纪念地以及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建筑物;(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教育、艺术价值的。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的普查,拟定传统建筑名录,并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对传统建筑设

14、置保护标志,建立传统建筑档案,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组织编制抢救修缮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传统建筑所有人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助。- 10 -第三十三条 传统建筑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传统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传统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对传统村落内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在传统村落设立摄影绘画、乡村体验游、农业生态游、文化创意产业等基地,促进居民就业,增加村民收入。对传统建

15、筑可以进行保护性利用。鼓励在满足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所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宿等,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第三十五条 传统村落进行旅游和商业项目开发,应当从传统村落的经济、交通、资源等条件出发,正确处理环境承载能力、村民接受意愿和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对开发类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对开发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力度。第三十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立公司,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开发和利用。鼓励传统村落的居民以其所有的传统建筑、房屋、资金等入股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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