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 总则 .1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公开 .2第三章 基本信用信息的管理 .4第四章 不良信用信息的管理 .4第一节 予以公告的不良信用行为 .4第二节 不予公告的不良信用行为 .7第三节 其他规定 .8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动态管理及应用 .9第六章 更正及举报投诉 .11第七章 监督管理 .13第八章 附 则 .14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
2、,进一步健全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 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认定、评分、发布、更新、应用及监督管理。第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及水利工程的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本省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货、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关执(从
3、)业人员。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防潮)、除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围垦等各类2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第四条 【基本原则】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实行统一发布、分级负责、动态管理,切实维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外,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信用档案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 【信用信息管理部门】 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
4、区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定本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相关信用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建立、维护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及发布相关信用信息,负责省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并根据相关规定将信用信息及时报送水利部。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权限,分别负责其辖区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配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公开3第六条 【全省统一发布平台的运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
5、息平台采集、发布和管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相关信用信息。除通过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及形成的电子数据由平台后台保存外,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信用信息管理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依据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第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定义】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基本信用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业绩、从(执)业人员信息等信息。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符合本省有关规定的表彰信息。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
6、法规和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专业部门的行政处理,以及虽未受到行政处理但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所形成的信用信息。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管理办法及认定标准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4第八条 【信用信息公开有效期限】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有效期限为:(一)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开;(二)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有效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6 个月至 3 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公开有效期限届满后,相关不良信用行为的记录信息转入发布平台后台长期保存备查,不再对外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基本信用
7、信息的管理第九条 【基本信用信息的填报】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当登录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按照相关规定以及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的要求,如实填报基本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更正前后的信息同时公开。市场主体应当对相关信用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自主填报的基本信用信息将作为行政管理、评优评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管理、信用信息管理等工作的重要依据。第十条 【未填报基本信用信息的处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未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档案的,初始信用分值为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行政管理、
8、市场监管、招标投标、信用信息管理等工作中对该市场主体采取相应限制性措施。5第四章 不良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一节 予以公告的不良信用行为第十一条 【不良信用行为的公告】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用行为且经有关部门依法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对该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予以公告:(一)警告;(二)通报批评;(三)罚款;(四)没收违法所得;(五)降低资质等级;(六)吊销资质证书;(七)责令停业整顿;(八)吊销营业执照;(九)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十)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追回已拨付资金;(十一)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十二)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十三)取消担任
9、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十四)责令停止执业;(十五)注销注册证书;(十六)吊销执业资格证书;6(十七)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第十二条 【严重失信名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存在以下严重不良信用行为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为3 年:(一)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工程的;(二)围标、串标的;(三)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的;(四)有行贿、受贿违法记录的;(五)对重(特)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六)公开或提供的信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七)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人员死亡等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八)信用分值
10、在扣分有效期内的被扣分数累计达 40 分以上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用分值为零。第十三条 【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的发布时间】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信用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告,同时按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用行为认定标准对市场主体的信用分值进行扣分。7第十四条 【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公告内容】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公告的基本内容包括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不良信用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但应当部分隐去行
11、政处理决定书中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地址、通讯方式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第十五条 【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公告的稳定性】行政处理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停止执行或者作出公告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停止公告的除外。第十六条 【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的变更】行政处理决定经依法变更或者被撤销的,作出公告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予以变更或撤销。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的变更或撤销,不影响变更或撤销之前已发生的相关法律行为。第二节 不予公告的不良信用行为第十七条 【不予公告的不良信用行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稽察
12、、审计等活动以及举报投诉中,发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具有未受到行政处理但造成不良影响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用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做好证据资料的收集工作,并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8本条款规定的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不予公告,但应当在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后台长期保存备查。第十八条 【非公告类不良信用行为的认定流程】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经调查后认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行为构成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良信用行为,应当向市场主体出具不良信用行为初步认定告知书,告知市场主体作出不良信用行为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市场主体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调查终结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情况,分
13、别作出如下处理:(1)对不良信用行为予以认定的,应当向市场主体作出不良信用行为认定通知书,同时按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用行为认定标准对市场主体的信用分值进行扣分。(2)对于不构成不良信用行为的,应当向市场主体作出不予认定不良信用行为通知书。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的陈述及申辩】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对不良信用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良信用行为初步认定告知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初步认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陈述及申辩意见。市场主体进行陈述及申辩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并根据核查的情况,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9市场主体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
14、面陈述或申辩意见的,视为对该认定无异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第三节 其他规定第二十条 【文书的送达规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需要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作出相关文书的,应当按照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填报的联系方式信息,及时送达市场主体。第二十一条 【信用分值的自动修复】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的扣分有效期届满的,自有效期届满次日起对所扣分值进行恢复。扣分有效期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分值进行扣分之日起至扣分期满之日止的期间。第二十二条 【信用分值依申请修复】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不良信用行为的扣分有效期内,按不良信用行为认定部门的整改要求,通过积极履行相关义务纠正不良信用行为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作出不良信用行为认定的部门申请提前恢复信用分值,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严重不良信用行为除外。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市场主体已经整改到位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决定提前恢复信用分值;经审查认为未能整改到位或者未能消除不良影响的,不予提前恢复信用分值。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提前恢复市场主体的信用分值的,应当自恢复信用分值之日起将已公告的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转入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后台长期保存备查,不再对外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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