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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doc

1、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16 年 4 月 27 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7 月 29 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为主、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和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

2、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机关、城管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工商、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公安机关牵头、城管行政执法和畜牧兽医部门参加的养犬服务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

3、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中对养犬规范作出约定,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养犬、文明科学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养犬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养犬协会、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物业企业等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科学养犬、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第九条 养犬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

4、各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十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二)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做到相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三)负责禁养犬的处理、没收,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五)捕杀狂犬; (六)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二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

5、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负责管理犬只留检所;(三)负责流浪犬的及时捕捉和将其投送留检所的工作;(四)收留弃养犬只,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五)查处违法占道售犬行为;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确定禁养犬的种类;(四)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监督管理;(五)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监管犬只交易市

6、场的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患者的诊治工作。 人用狂犬病等免疫点的设置和服务应当方便群众、及时有效。第三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第十六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为严格管理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红古区为一般管理区。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严格管理区内的乡村区域可以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区域可以调整为严格管理区。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兰州新区、高新区应当根据养犬实际,自行划定或调整养犬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7、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犬。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确定禁养犬目录应当采取谨慎认真、反复考察、对比研究、听取意见、专家评审等办法,根据犬只的习性和遗传变化情况,科学合理分析犬只的攻击性,动态调整,分批次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 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年审和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担。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第二十条 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

8、得狂犬病等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第二十一条 个人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养犬人的身份证;(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三)犬只的狂犬病等免疫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第二十二条 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等的相关证明;(四)犬只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五)安全养犬制度。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收到个人养犬申请,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进一

9、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公安机关收到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检所。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注销犬只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办理犬只登记。第二十四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

10、度审验。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完善养犬登记档案、与畜牧兽医部门配合做好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和信息管理,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做到养犬管理部门信息共享,服务公众。养犬登记档案登载下列内容:(一)养犬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疫和年审等信息;(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七条

11、养犬人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养犬登记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发放。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应当做到科学规范,方便群众。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电子标识植入和登记;(二)不得在集体宿舍和合租屋内饲养犬只;(三)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七)

12、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八)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九)不得携带禁养犬进入严格管理区;(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十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三十条 携犬外出时,在严格管理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二)用犬绳牵领犬只,小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大中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四)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五)携带清洁用具,即

13、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六)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七)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八)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可以携带体重不超过 10 千克、身高 40 厘米以下的小型犬,并为犬 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第三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二)学校教学区、学生食宿区、医院、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四)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五)文物保护单位;(六)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七)黄河风情线、公共绿地、城市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范围内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实际需要具体划定并公布的区域;(八)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第三十一条不适用于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第三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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