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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DOC

1、宜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 宜 春 市 职 工 个 人 住 房 公 积 金 委 托 贷 款 实 施 办 法 经宜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现将修改后的宜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和宜春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六年六月十二日1宜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 了 进 一步加 强 住房公 积 金管理, 维护 住房公 积 金所有者的合法 权 益, 规 范住房公 积 金提取行 为 ,根据 中 华 人民共和国住房公 积 金管理条例 的有关 规 定,特制定本 办 法。第二条 本 办 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缴 存住房公 积 金的 单

2、位和 职 工。第三条 住房公 积 金提取和使用 应坚 持定向使用、安全运作、 严 格 时限、提高效率的原 则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第四条 职 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 职 工住房公 积 金 帐户 内的存 储 余 额 。(一)在本市范 围 内 购买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退休的;(三)完全 丧 失 劳动 能力,并与 单 位 终 止 劳动 关系的;(四)因被所在 单 位开除、辞退或自 动 辞 职 或因 单 位改制、机构改革、破产 而下 岗 、解除 劳动 合同等原因与所在 单 位 终 止 劳动 关系的;(五)出国或出境定居、 调 离本行政区域的;(六) 偿还购 房公 积

3、 金 贷 款本息的;职 工符合本 办 法第四条第(一)、 (二)、 (三)、 (四)、 (五) 项规 定条件申 请 提取其住房公 积 金 帐户 内的存 储 余 额时 ,该职 工 应 未申 请 公 积 金 贷 款或已 还2清住房公 积 金 贷 款。职 工在 职 期 间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 继 承人或受 遗 人可以提取 该职工住房公 积 金 帐户 内的存 储 余 额 。第五条 职 工符合本 办 法第四条第(一)、 (六) 项规 定条件提取其住房公积 金 帐户 内的存 储 余 额时 ,应 最低保留 200元余 额 。第六条 职 工依照本 办 法第四条第(二)、 (三)、 (四)、 (五) 项规

4、定提取其住房公 积 金 帐户 内的存 储 余 额时 ,应 当同 时 注 销该职 工住房公 积 金 帐户 。第七条 职 工依照本 办 法第四条第(一)、 (六) 项规 定提取其住房公 积 金帐户 内的存 储 余 额时 ,其 购买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 还 清住房公 积金 贷 款的起 讫时间 不超 过 一年。 第八条 职 工依照本 办 法第四条第(六) 项规 定提取其住房公 积 金 时 ,其提取住房公 积 金的 额 度不得超 过 住房公 积 金 贷 款的 还贷 金 额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应提交的资料第九条 职 工在提取其住房公 积 金 帐户 内存 储 余 额时 ,应 由本人前来 办理

5、并向住房公 积 金管理机构提交下列 资 料:(一)共同 资 料1、住房公 积 金支取申 请书 一式四份,并加盖 单 位 财务 印章。2、支取人身份 证 。(二)不同 资 料1、购买 住房 时 :购买 商品房的, 应 提交 购 房正式合同和不少于所 购 住房全部价款 30%的商品房 预 收款 发 票。3购买 非商品房的, 应 提交房屋 产权证 。购买 房改房的, 应 提交 宜春市公有住房全部 产权买卖审 批表 及 财政收款凭 证 。2、建造住房 时 :自建私房的, 应 提交房屋 产权证 。大修住房的, 应 提供建 设 及其他主管部 门 出具的危房 鉴 定 书 和正式的质监报 告等修房 证 明。4

6、、终 止 劳动 合同关系 时 :退休的, 应 提供退休的批文或 证书 。完全 丧 失 劳动 能力且与 单 位 终 止 劳动 关系的, 应 提供医院 证 明或者劳动 能力 鉴 定 证 明( 劳动鉴 定委 员 会 伤 残 职 工 劳动 能力 鉴 定表 ),以及与单 位 终 止 劳动 关系的 证 明。出国或出境定居的, 应 提供公安部 门 出具的出国、出境 证 明和 户 口迁出 证 明, 调 离本行政区域的, 应 提供 劳动 人事部 门 出具的工作 调动证 明。5、职 工 偿还 住房公 积 金 贷 款本息的, 应 提供 银 行出具的 还贷证 明。6、职 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应 提供死亡 诊 断

7、证 明或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 书 和有 处 分 权 的 继 承人或受 遗赠 人的 证 明。第十条 本 办 法第九条所指 资 料,均 须 出示合法的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第四章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审查第十一条 符合本 办 法第五条有关 规 定的, 职 工首先 应 向所在 单 位提出申 请 ,并提供有关 证 明 资 料。4第十二条 单 位 对 申 请 人提供的提取 资 料 进 行初 审 ,确 认 无 误 后,在住房公 积 金支取申 请书 上加盖 单 位 财务 印章后 报 市住房公 积 金管理中心或 办 事 处进 行 审 批。第十三条 市住房公 积 金管理中心或 办 事 处 根据 职 工所在 单

8、位 报 送的有关 资 料 进 行 审查 ,并自受理提取 资 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第十四条 经审查 ,准予提取的,由市住房公 积 金管理中心或 办 事 处委托承 办银 行 办 理支付手 续 。第五章 监 督第十五条 市住房公 积 金管理委 员 会、 财 政、 审计 、监 察等部 门应 加 强对 住房公 积 金提取的 检查 和 监 督。第十六条 市住房公 积 金管理中心或 办 事 处违 反本 办 法 规 定 办 理住房公 积 金提取 业务 的,由市住房公 积 金管理委 员 会 责 令限期改正, 对负 有 责 任的主管人 员 和其他直接 责 任人 员 ,依法 给 予行政 处

9、分。第十七条 缴 存住房公 积 金的 单 位 对 提取人 员 初 审 不 严 或弄虚作假,造成住房公 积 金流失和冒 领 的,由 单 位 协 助追回所提取的住房公 积 金。第十八条 职 工有 权 揭 发 、检举违规 提取住房公 积 金的行 为 ,并受到法律的保 护 。第六章 附 则第十九条 本 办 法由市住房公 积 金管理中心 负责 解 释 。第二十条 本 办 法自 发 布之日起施行。5宜春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本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规范化和科学化,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及贷款通则,

10、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为本市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住房抵押或经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发放的政策性专项贷款,其资金来源于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第三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本市商业银行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时,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四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委托人是指宜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县市办事处;受委托人是指受托银行。借款人是指向委托人申请住

11、房公积金贷款的个人;抵押人是指以自有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的个人;6抵押权人是指委托人;出质人是指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个人;质权人是指委托人。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六条 贷款对象是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 住房 资 金 不 足 并 已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职 工 。 第七条 借款人需具备下列条件:1、按照住房公积金制度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壹年以上(含壹年);2、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件;3、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原则上月还款额占家庭收入比不得超过 45%;4、持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有效合同

12、或证明文件;5、有相当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费用的 30%以上自筹资金或首付款;6、有委托人认可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7、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欠缴、封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不能申请贷款。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按规定一次性补缴所欠全部住房公积金并按期缴存一年以上的,可视同连续缴存;封存住房公积金帐户,启封后补缴所欠全部住房公积金并按期缴存一年以上的,可视同连续缴存。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以下相应7的证件和资料。1、借款人身份证;已婚的还须提供配偶的身份证及婚姻关系证明;未婚的应提供未婚证明;2、购买商品住房的,应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购房合同、开发单位的资质证书、 商品

13、房预(销)售许可证、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商品房预 收款发票以及其他委托人要求的相关手续,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已办结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权属证; 3、自建住房者,应提供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土地管理部门发放的土地使用证;4、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原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5、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规模按年初审定的计划执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编制市级和各县市办事处的年度贷款规模计划。第十条 职工没有还 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 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从还清贷款之日起,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后,可再次申请住房公积

14、金贷款;如在一年之内确实有新的购房需求,委托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允许再次贷款。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按当时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标准执行。每笔贷款额度根据房屋评估价格、家庭收入、住房公积金缴交余额等因素具体确定。8(一)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之和 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借款期限。还贷能力系数为 35%。月工 资 以借款人及其配偶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额的工资基数为准。(二)不得高于按照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房屋总价款70%。(三)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帐

15、户储存余额的10 倍确定的贷款限额。(四)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限额。上述还贷能力系数、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倍数、贷款最高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还贷能力系数、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倍数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第十二条 最长贷款期限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当年公布的最长期限执行,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贷款最长期限。对于将到退休年龄的贷款人,其贷款期限只能计算到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第四章 贷款程序第十四条 申请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县市办事处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有

16、关资料。第十五条 每笔贷款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 7 日内委托人应9当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当申请借款的金额已超出当年贷款资金的计划额度时,市公积金中心或办事处应当允许申请人办理预申请手续,待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开始发放时,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办事处按照受理预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优先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经委托人初 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委托人委派信贷员对申请人贷款进行调查,并如实提出调查意见,调查内容包括:1、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及担保情况是否真实;2、借款人信誉情况;3、抵押物价值情况。第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县市办事处审核同意后,通知借款人到委托人处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八条 委托人与借款人办结借款手续后,委托人向受托人发出贷款凭证,委托人将款项划入指定的帐号。第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期对各县市办事处贷款情况进行检查。第五章 贷款偿还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当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归还贷款本息的计算公式为: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 12贷款年限 每月等额还贷本息=(1+月利率) 12贷款年限 -1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部分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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