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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国家哦女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实施细则.doc

1、1湖 北 省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管 理 实 施 细 则第 一 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 160 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第 三 条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活 动 的 企 业 ,应当 在 取 得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后 ,按 照 其 拥 有 的 注 册 资 本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技 术 装 备 和 勘 察 设

2、 计 业 绩 等 条 件 申 请资 质 ,经 审 查 合 格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工 程 设 计 资质 证 书 后 ,方 可 在 资 质 许 可 范 围 内 开 展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工 程 设 计 业 务 。第 四 条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省 建 设 工 程勘 察 、设 计 资 质 的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省 交 通 、水 利 、信 息产 业 等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配 合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相应 行 业 的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管 理 工 作 。各 市 、州 、直 管 市 、林 区

3、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行 政 区 域 内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的 监 督 管 理 。各市 、州 、直 管 市 、林 区 相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配 合 同 级 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相 应 行 业 的 建 设 工2程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章 资 质 分 类 和 分 级第 五 条 工 程 勘 察 资 质 分 为 工 程 勘 察 综 合 资 质 、工 程 勘 察 专 业 资 质 、工 程 勘 察 劳 务 资 质 。工 程 勘 察 综 合 资 质 只 设 甲 级 ;根 据 工

4、程 性 质 和 技术 特 点 ,结 合 我 省 实 际 ,工 程 勘 察 专 业 资 质 设 甲 、乙 、丙 级 ;工 程 勘 察 劳 务 资 质 不 分 等 级 。取 得 工 程 勘 察 综 合 资 质 的 企 业 ,可 以 承 接 各 专 业(海 洋 工 程 勘 察 除 外 )各 等 级 工 程 勘 察 业 务 ;取 得 工 程勘 察 专 业 资 质 的 企 业 ,可 以 承 接 相 应 等 级 相 应 专 业 的工 程 勘 察 业 务 ;取 得 工 程 勘 察 劳 务 资 质 的 企 业 ,可 以承 接 岩 土 工 程 治 理 、工 程 钻 探 、凿 井 等 工 程 勘 察 劳 务业 务

5、 。第 六 条 工 程 设 计 资 质 分 为 工 程 设 计 综 合 资 质 、工 程 设 计 行 业 资 质 、工 程 设 计 专 业 资 质 和 工 程 设 计 专项 资 质 。工 程 设 计 综 合 资 质 只 设 甲 级 ;工 程 设 计 行 业 资 质 、工 程 设 计 专 业 资 质 和 工 程 设 计 专 项 资 质 设 甲 、乙 级 。根 据 工 程 性 质 和 技 术 特 点 ,结 合 我 省 实 际 ,建 筑 、市 政 、电 力 、水 利 、公 路 等 行 业 的 部 分 专 业 资 质 设 丙级 。县 或 县 级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设 立 的 工 程 设 计 企

6、业 ,建筑 工 程 专 业 设 计 资 质 可 以 设 丁 级 ,其 承 担 业 务 范 围 限于 所 在 的 县 或 县 级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第 七 条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标 准 和 各 资 质3类 别 、级 别 企 业 承 担 工 程 的 具 体 范 围 按 国 务 院 建 设 行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的 有 关 标 准 执 行 。第 三 章 资 质 申 请 和 审 批第 八 条 申 请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丙 级 及 丙 级 以 上 资质 ,应 当 向 企 业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的 市 、州 建 设 行 政 主管 部 门 提 出 申

7、 请 。其 中 ,中 央 在 汉 、省 属 企 业 应 当 向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市 、州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材 料 之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初 审 完 毕 ,并 将 初 审 意 见 和 申 请材 料 报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4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公 示 时 间 为 10 日 。其 中 ,申请 工 程 勘 察 甲 级 资 质 、工 程 设 计 甲 级 资 质 ,以 及 涉 及铁 路 、交

8、 通 、水 利 、信 息 产 业 、民 航 等 方 面 的 工 程 设 计乙 级 资 质 的 ,由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0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省 级 初 审 ,并 将 省 级 初 审 意 见 和 申 请材 料 报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第 九 条 申 请 建 筑 工 程 专 业 设 计 丁 级 资 质 ,应 当向 企 业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县 或 县 级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提 出 申 请 。县 或 县 级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9、20 个 工 作 日 内 初 审 完 毕 ,并 将 初 审意 见 和 申 请 材 料 报 市 、州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市 、州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县 或 县 级 市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4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4成 审 查 ,公 示 审 查 意 见 ,公 示 时 间 为 10 日 。市 、州 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将准 予 资 质 许 可 的 决 定 报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条 申 请 工 程 勘 察 劳

10、务 资 质 ,应 当 向 企 业 工商 注 册 所 在 地 的 市 、州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其 中 中 央 在 汉 、省 属 企 业 应 当 向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提 出 申 请 。市 、州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自 受 理 企 业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4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公 示 审 查 意 见 ,公 示 时 间 为 10 日 。市 、州 建 设 行 政 主管 部 门 应 当 自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将 准 予 资 质许 可 的 决 定 报 省

11、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一 条 工 程 勘 察 、工 程 设 计 资 质 证 书 分 为 正本 和 副 本 ,正 本 一 份 ,副 本 六 份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主 管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正 、副 本 具 备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资质 证 书 有 效 期 为 5 年 。第 十 二 条 企 业 首 次 申 请 工 程 勘 察 、工 程 设 计 资质 ,应 当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一 )工 程 勘 察 、工 程 设 计 资 质 申 请 表 ;(二 )企 业 法 人 、合 伙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复 印 件 ;(三 )企 业

12、 章 程 或 合 伙 人 协 议 ;(四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合 伙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五 )企 业 负 责 人 、技 术 负 责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任 职文 件 、毕 业 证 书 、职 称 证 书 及 相 关 资 质 标 准 要 求 提 供的 材 料 ;(六 )工 程 勘 察 、工 程 设 计 资 质 申 请 表 中 所 列 注 册5执 业 人 员 的 身 份 证 明 、注 册 执 业 证 书 ;(七 )工 程 勘 察 、工 程 设 计 资 质 标 准 要 求 的 非 注 册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的 职 称 证 书 、毕 业 证 书 、身 份 证 明 及 个人

13、 业 绩 材 料 ;(八 )工 程 勘 察 、工 程 设 计 资 质 标 准 要 求 的 注 册 执业 人 员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与 原 聘 用 单 位 解 聘 劳 动 合同 的 证 明 及 新 单 位 的 聘 用 劳 动 合 同 ;(九 )资 质 标 准 要 求 的 其 它 有 关 材 料 。第 十 三 条 企 业 申 请 资 质 升 级 应 当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一 )本 细 则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二 )、(五 )、(六 )、 (七 )、(九 )项 所 列 资 料 ;(二 )工 程 勘 察 、工 程 设 计 资 质 标 准 要 求 的 非 注 册专

14、业 技 术 人 员 与 本 单 位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及 社 保 证 明 ;(三 )原 工 程 勘 察 、工 程 设 计 资 质 证 书 副 本 复 印 件 ;(四 )满 足 资 质 标 准 要 求 的 企 业 工 程 业 绩 和 个 人 工程 业 绩 。第 十 四 条 企 业 增 项 申 请 工 程 勘 察 、工 程 设 计 资质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一 )本 细 则 第 十 二 条 所 列 (一 )、(二 )、(五 )、 (六 )、(七 )、(九 )的 资 料 ;(二 )工 程 勘 察 、工 程 设 计 资 质 标 准 要 求 的 非 注 册专 业 技 术 人

15、员 与 本 单 位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及 社 保 证 明 ;(三 )原 资 质 证 书 正 、复 本 复 印 件 ;(四 )满 足 相 应 资 质 标 准 要 求 的 个 人 工 程 业 绩 证 明 。6第 十 五 条 资 质 有 效 期 届 满 ,企 业 需 要 延 续 资 质证 书 有 效 期 的 ,应 当 在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90 日内 ,向 原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提 出 资 质 延 续 申 请 。有 效 期 届满 后 ,其 资 质 自 动 失 效 。有 效 期 届 满 90 日 后 仍 未 提 出延 续 申 请 的 ,不 再 受 理 资 质 延

16、续 申 请 ,并 由 原 发 证 机关 收 回 资 质 证 书 。对 在 资 质 有 效 期 内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规 范 、规 章 、技术 标 准 ,信 用 档 案 中 无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且 专 业 技 术 人员 满 足 资 质 标 准 要 求 的 企 业 ,经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同 意 ,有 效 期 延 续 5 年 。第 十 六 条 企 业 在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内 名 称 、地 址 、注 册 资 本 、法 定 代 表 人 等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在 工 商 部门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后 30 日 内 办 理 资 质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17、 。取 得 工 程 勘 察 、工 程 设 计 丙 级 及 丙 级 以 上 资 质 的企 业 ,在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内 企 业 名 称 、地 址 、注 册 资本 、法 定 代 表 人 等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向 企 业 工 商 注 册所 在 地 市 、州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变 更 申 请 ,其 中中 央 在 汉 、省 属 企 业 向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市 、州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日 内 将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报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省

18、 建 设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自 受 理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办理 变 更 手 续 。其 中 ,取 得 工 程 勘 察 、工 程 设 计 甲 级 资 质 ,以 及 涉及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信 息 产 业 、民 航 等 方 面 的 工 程 设计 乙 级 资 质 的 企 业 ,在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内 企 业 名 称 发生 变 更 的 ,由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自 受 理 申 请 材 料 之7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日 内 报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办 理变 更 手 续 。取 得 建 筑 工 程 专

19、业 丁 级 资 质 ,以 及 工 程 勘 察 劳 务资 质 的 企 业 ,在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内 企 业 名 称 、地 址 、注 册 资 本 、法 定 代 表 人 等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向 企 业 工商 注 册 所 在 地 市 、州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变 更 申 请 。市 、州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2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并 在 办 理 资 质 证 书 变 更手 续 后 15 日 内 将 变 更 结 果 报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案 。其 中 ,中

20、央 在 汉 、省 属 企 业 取 得 的 工 程 勘 察 劳 务资 质 ,在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内 ,企 业 名 称 、地 址 、注 册 资本 、法 定 代 表 人 等 发 生 变 更 的 ,向 省 建 行 政 主 管 部 门提 出 变 更 申 请 ,由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2 个 工 作 日内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第 十 七 条 企 业 申 请 资 质 证 书 变 更 ,应 当 提 交 以下 材 料 :(一 )资 质 证 书 变 更 申 请 ;(二 )企 业 法 人 、合 伙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复 印 件 ;(三 )资 质 证 书 正 、副

21、本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四 )与 资 质 变 更 事 项 有 关 的 证 明 材 料 。企 业 改 制 的 ,除 提 供 前 款 规 定 资 料 外 ,还 应 当 提供 改 制 重 组 方 案 、上 级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的批 准 决 定 、企 业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同 意 改 制 重 组 的 决 议 。第十八条 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且不考核企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绩。8已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其

22、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施工资质等级。第十九条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按照资质标准及本细则的审批程序核定。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细则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细则第十七条办理。第二十条 从事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 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企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二)将承揽的工程勘察、

23、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的;(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五)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9(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八)无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十)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

24、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省级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其中,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市、州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省交通、水利、信息产业10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

25、级以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三条 省和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开展部分资质核查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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