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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doc

1、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14 年 11 月 27 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第三

2、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准则,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

3、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监督措施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

4、落实情况;(三)检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综合执法的实施情况;(四)检查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五)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六)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和证件管理工作;(七)监督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八)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一)行政处罚;(二)行政强制;(三)行政许可;(四)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五)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六)行政给付;(七)行政裁决;(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

5、民政府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和职业素养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借调人员以及其他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认证制度。行政执法听证活动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

6、识,并按照规定参加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条款进行梳理,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执法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法制审核。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

7、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所属部门对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科学界定执法岗位职责,合理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依据、岗位、职责、程序等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对所属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可以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或者机构作为第

8、三方,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外部评议。第十七条 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的,自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实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下列情况:(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情况;(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情况;(三)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训情况;(四)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五)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政府负责政府法

9、制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上政府法制监督系统和行政权力事项动态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第三章 监督程序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公务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

10、证件。被监督单位不得拒绝、阻碍。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第

11、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组织人员进行专门调查。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等比例较高的,可以约请该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谈话。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第四章 监督处理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按照职责权限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责令限期履行;(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三)撤销;(四)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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