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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基础测绘管理办法.DOC

1、1海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2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第五条 鼓励在基础测绘活动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先进设备,加强新型基础测绘研究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第二章 基础测绘规划与计划第六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并结合本省实际,组织编制全省基础测绘规划及跨市、县行政区基础测绘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

3、海南省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第七条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其中,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作战工程的,还应当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体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第八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3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九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

4、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抄送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第十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建立基础测绘应急保障组织体系,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配备相应的装备,加强应急数据资源储备,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水平。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预案,根据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开展测绘应急保障服务。第三章 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省测绘

5、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一)建立和维护与国家测绘基准相统一的全省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二)建立、维护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综合服务系统;(三)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统筹高分辨率卫星影像获取与分发服务;4(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五)测制和更新全省 1:10000、1:5000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六)开展地理省情监测;(七)建立、维护与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其分发服务系统,建立和维护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八)建立、维护与更新省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九)组织实施全省民用海洋测绘,建立、维护与更新省级海洋基础地

6、理信息系统;(十)编制全省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二条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一)建立和维护与国家测绘基准相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二)测制和更新 1:2000、1:1000、1:500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三)建立、维护与更新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其分发服务系统;(四)建立、维护与更新市、县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五)测绘城市地下空间的管线、轨道交通等设施,建立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5(六)有条件的市、县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统筹

7、高分辨率卫星影像获取与分发服务;(七)市、县级人民政府所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依法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具有与所承担的基础测绘项目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用记录。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设施,严格执行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的安全。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不得转包。未经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基础测绘项目不得分包。第十六条 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采用国家统一的测

8、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前,建设方应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第十八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综合服务系统的基础上,会同相关部门建设其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统一、权威的导航定位基准服务。各市、县以及有关政府部门已建成的区域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纳入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综合服务系统,整合资源,统一对外6提供服务。第十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数据导航、定位服务实行授权使用制度,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网数据成果、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做好数据信息的

9、获取、传输、提供、使用和存储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保障信息传输和使用安全。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基础测绘设施的意识。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设施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国家预算制度、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财政部门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和使用

10、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基础测绘项目绩效评价。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执行基础测绘项目支出预算,经费开支应与预算口径一致。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体系,对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完成后,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7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省级以上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检查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第四章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与利用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

11、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主要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为:(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改造或者复测周期不得超过 10 年;(二)1:10000、1:5000、1:2000、1:1000、1:500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得超过 5 年;(三)优于 1 米分辨率影像图 5 年内至少更新 2 次;重点地区的优于 0.2 米分辨率影像图 5 年内应至少更新 1 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基础测绘成果实施动态更新。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更新周期,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

12、支持和配合。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明确共建共享的内容、方式和责任,完善地理信息服务体系。8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优先采用基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第二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

13、社会公益性事业和公共应急的,应当无偿提供。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9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14、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要求编制基础测绘规划;(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基础测绘经费;(三)未组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四)未按照保密规定对涉密人员、涉密项目进行管理,或者发生失泄密事件;(五)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基础测绘设施,影响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5、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擅自复制、10留存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

16、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未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重复测绘或者财政资金浪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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