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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DOC

1、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5 年修订) (2009 年 9 月 25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 年第 7 号发布 根据 2013 年 9 月 29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3 年第 10 号关于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 年 10 月 19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5 年第 3 号关于修改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

2、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

3、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伙企业。 第八条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三)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 (四)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六)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4、。 第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

5、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 1 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条件; (四)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

6、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 5 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 (五)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重大变更; (六)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八)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九)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

7、行公告。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公估机构前 3 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 任职条件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公估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

8、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经济工作 2 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金融或者评估工作 10 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第二十一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

9、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 3 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 5 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 5 年; (五)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 2 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10、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公估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保险公估机构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机构相竞争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5 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估机构撤换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 5 日内和结案之日起 5 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

11、决定作出之日起 5 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三)风险管理咨询;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本规定所称保险

12、公估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的人员,或者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公估业务所涉及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等; (二)报酬金额和收取情况; (三)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公估机构的

13、记录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执行业务的需要,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有关保险公估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协助; (二)客观、公正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在当事人不提供协助或者要求出具虚假保险公估报告时,中止执行业务或者终止履行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接受行业管理,维护行业声誉; (二)遵守评估准则、职业道德和有关标准; (三)对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资料的真伪进行查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

14、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其他当事人。 公估活动当事人有权要求与自身或者其他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回避。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行为,由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应当至

15、少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联系方式、业务范围等基本事项。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估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保险公估报告不得存在重大遗漏。 保险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招揽、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一条 保

16、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四)从业人员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代他人签署保险公估报告; (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六)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进行虚假理赔; (七)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

17、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三)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利用执行保险公估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

18、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八)虚开发票、夸大公估费。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八条第一项以外关于机构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

19、、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公估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0 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清算结束后,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

20、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公估机构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撤销;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21、;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 1 年以下的不得少于 5 年

22、,保险期间超过 1 年的不得少于 10 年。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3 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业务经营状况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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