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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民族工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一稿》对照表.doc

1、1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一稿对照表(2016 年 3 月)原 文 修改后条文 修改理由和依据 备注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1、十八大报告等文件都提到“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2、文化事业属于社会事业的范畴,社会事业内涵更广,当前

2、一般都表述为“经济社会发展” 。3、行政法规也是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依据之一。修改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1、民族自治地方也有除聚居民族之外的其他散居少数民族,我省的通道、新晃、江华自治县就建立了民族乡。2、湖北、辽宁、重庆等省市的法规中作了类似规定。修改第三条(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领导,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加快经济社会发展

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1、原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于宣传教育的相关内容。2、 湖南省实施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四条:上级国家机关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3、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三条第新增2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领导,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加快速经济和文化发展。第 六

4、 条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在 散 居 少 数 民 族 工 作 中 取 得 显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四条(机构设置)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组成部分。民族工作机构的设立应当与当地民族工作任务相适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散居少数民族工作。1、原条例第四条有关于机构的规定。2、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族工作的决定 (湘发200012 号)第 14 条:加强散

5、居地区民族工作。要进一步重视少数民族散居地区的民族工作。第 18 条:关心和支持民族工作部门。民族工作部门的机构设置要与民族工作任务相适应。3、 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四条 民族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民族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负责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4、 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四条 少数民族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做好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原则,促进少数民族经济文化等项事业的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事

6、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修改3条例的贯彻实施。第五条(权益保障)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1、第二款内容为原条例第二十五条。2、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修改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第三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 30%以上的乡,

7、可以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第六条(区划调整、干部配备及逢十周年庆典)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副乡(镇)长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民族

8、乡(镇)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应当与1、对第一款适当修改,因为我省达到 30%这一比例的乡(镇)很多,而省政府已经在常务会议纪要上明确不再批准民族乡。2、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3、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民族乡的建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四条: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4、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修改4本乡(镇)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民族乡(镇)可以举行

9、成立逢十周年庆典活动,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乡(镇)逢十周年庆典项目建设。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湘政发20008 号)第十五条:要不断吸收少数民族中的优秀分子进入干部队伍,注意保持少数民族干部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5、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实施意见 (湘发20159 号)第十一条:按照有关规定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民族乡逢十周年庆典项目建设。6、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八条: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应当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第四条 省和散居少数

10、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 ,应确定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或配备民族工作干部。修改后条文第四条对机构作了规定。删除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第七条(人大、政府人员配备)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代表;辖有民族乡(镇)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1、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族工作的决定 (湘发200012 号)第 13 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

11、领导班子,民族乡镇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的领导班子,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2、 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五条: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代表;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修改5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第八条(人才支持与照顾)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组织教师、医务人员及其他专业人才到民族乡(镇)工作;对长期在民族乡(镇)工作的,应当在职称评定、工资待遇、民族地区津贴等方面给予照顾。1、原条例第十二条有原则规定。2、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民族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和提供优惠待遇,引进人才参加本乡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县级以上地

12、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长期在边远地区的民族乡工作的教师、医生和科技人员,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3、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对长期在民族乡(镇)工作的教师、医生及其他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应当给予优惠待遇。修改第九条(培养选拔干部、人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有计划地培养、选拔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国家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聘用、选拔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选拔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国家机关在录用、聘用、选拔工作人员时,可以划出专项指标,放宽条件,

13、1、原条例第十五条有原则规定。2、 湖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湘人发20097 号)第六条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民族乡(镇)以及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公务员时,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在学历和职位设置条件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3、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培养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各级国家机修改6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公民到民族乡(镇)工作。任何国家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生活习惯、语言不同等为由拒绝录用、聘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关在录用、选拔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选拔

14、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要时,可以划出专项指标,放宽录用、选拔条件。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任何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生活习惯为由拒绝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第十条(城市民族工作总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构建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1、 城市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四条:省、自治权、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2、全国城市民族工作会议提出:要依法管理城市民族事务,以做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

15、管理为重点,以推动建立相互嵌入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为抓手,切实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3、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实施意见 (湘发20159 号)第十八条:推动建立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新增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第十一条(城市民族工作人员配备)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七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

16、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修改7第十二条(少数民族流动人员服务管理)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子女入学、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法律服务等方面为其提供便利和帮助,支持其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流出地和流入地信息互通、人员互动、衔接互补、共同负责的工作机制。社会服务行业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语言不同等为由,拒绝接待散居少数民族公民。1、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

17、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2、全国城市民族工作会议上刘延东副总理讲话精神:搞好“两头对接” ,加强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以建立“两头对接”机制为途径,实现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双向服务、双向管理。3、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实施意见 (湘发20159 号)第十九条:完善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合作、社会服务、法律援助等工作机制,构建流出地与流入地信息互通、人

18、员互动、衔接互补、共同负责的工作格局。4、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具有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法律服务等方面为其提供便利和帮助,支持其兴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新增第三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8第十三条(经济发展总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省、设区的市和辖有民族乡(镇)的县(市、区)应当制定具体优惠措施,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乡(镇)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

19、壮大经济规模。1、体现了原条例第八条的内容。2、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六条:民族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乡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事业。3、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4、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族工作的决定 (湘发200012 号)第 14 条:进一步做好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的工作,各市、县(市、区)应参照省扶持湘西自治州和自治县的方式,制定实施扶持措施和办法。第 16 条: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研究涉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

20、区的重要问题时,要吸收民族工作部门参加,听取意见。5、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湘政发20008 号)第九条:大力支持民族地区调整工业结构,加快企业改革、改组、改制步伐。对有市场竞争力的骨干企业和税收大户,优先安排技术改造;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优先向国家推荐“债转股”和享受不良资产剥离政策;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能耗企业,比照省重点高能耗企业享受优惠电价。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意见。少数民族散居地区的市、县政修改9府,要制定具体优惠政策,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乡加快经济社会发展。6、 湖北省散居

21、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过半县政策)少数民族人口超过全县人口 50%的县视同民族自治县,省财政在财政转移支付和扶贫开发工作等方面予以倾斜,确保在全省总盘子中的比重继续增加。1、2006 年湖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 84次(之一):5、同意对少数民族人口超过50%的县视同民族自治县,在财政转移支付和扶贫开发工作等方面予以倾斜。2、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实施意见 (湘发20159 号)第十一条:实行财税倾斜政策。完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增长机制,确保对民族

22、地区的转移支付在总盘子中的比重继续增加。3、我省少数民族人口超过全县人口 50%的有绥宁、石门、慈利、会同、沅陵、江永 6 县。新增第七条 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在编制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核定民族乡的财政收入基数应当留有余地。乡财政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给当地。第十五条(专项资金、财政政策)省、设区的市和辖有民族乡(镇)的县(市、区)在编制预算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散居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民族文化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社会事业,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

23、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上级财政应当充分考虑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等因1、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八条:民族乡财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2、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享受财政优惠政策。省财政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修改10素,建立对民族乡(镇)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支出成本差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力

24、度;省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定额补贴在保持一定总量的基础上逐步增加。省财政应当加大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源建设力度,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含津、补贴)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因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部分,上级人民政府在测算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照顾。省、辖有自治县的市的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3、省级已经按照每个民族乡 20 万元的标准设立了散居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按照少数民族人平1 元钱的标准设立了民族文化发展资金(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意见 (湘政发200941 号)第十九条) 。为了强化散居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属地责任,有关市、县(市、区)应当设立相应专项资金,加大对散居地区的扶持力度。4、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湘政发20008 号)第四条:省对民族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要对民族地区实行优先和照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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