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 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 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对证券公司集合 资产管理业务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 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2、。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 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第五条 未依法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履行报批或者报备程序,证券公司不得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第六条 证 券公司从事集合 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特定客户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2并担任计划管理人。特定客户应当是证券公司自身的客户,或者是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并且参与资金最低限额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第七条 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
3、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第八条 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计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与、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 规、 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
4、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 管理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第二章 申请程序3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拟定文本、风险揭示书;(三)资产托管协议;(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计划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5、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必备条款。第十三条 集合资产 管理合同应当包括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下列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一)市场风险;(二)管理风险;(三)流动性风险;4(四)证券公司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五)其他风险。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代理推
6、广机构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计划的风险。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 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管理办法、本细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查或履行备案程序。第三章 业务规则第十五条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中期票据、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保证收益及保本浮动收益商业银行理财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经中国证监会及有关部门批准,
7、证券公司可以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5第十六条 限额特定 资产管理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于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资品种,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前款所称的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一)募集资金规模在 50 亿元以下;(二)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三)客户人数在 200 人以下,但单笔委托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的客户数
8、量不受限制。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 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 负责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 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证券公司提供。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 应当按照集合资产
9、管理6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第二十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 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 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第二十二条 禁止通
10、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计划。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第二十三条 客户应 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证 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7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
11、、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发现客户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 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 20%。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
12、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集合计 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 6 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 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为应对集合计划巨额赎回,解决流动性风险,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需事后及时告知客户和资产托8管机构,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第二十六条 集合计 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营之前,不得
13、动用客户参与资金。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 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约定期限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第二十八条 集合计 划推广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第二十九条 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二)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募集金额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其他集合计划募集金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 2 人;(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
14、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9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第三十一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以及其他相关账户。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 证券公司名称 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 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 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协议,委托其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
15、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 金结算等事宜。第三十三条 集合计 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第三十四条 集合计 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证券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每日将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数据,同时发送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10第三十五条 集合计 划的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应当符合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第三
16、十六条 单个集合 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集合计划投资于指数基金的除外。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集合计划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 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集合计划及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不受前两款限制。 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第三十七条 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应当严格控制风险,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 40%,中国 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八条 集合计 划应当对流动性作出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第三十九条 集合计 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不得违规为客户办理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事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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