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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华科技大学适用劳动基准法人员工作规则.DOC

1、1龍華科技大學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 10407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修 正105 年 1 月 13 日 第 10408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修 正桃園市政府 105 年 02 月 17 日府勞條字第 1050032034 號函核備第一章 總則第 1 條 龍華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明確規定本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權利與義務,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發展校務,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訂定本規則。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適用勞基法人員(以下簡稱員工)如下:一、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技工及工友。二、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適

2、用勞基法之本校編制外工作人員(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三、其他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進用簽訂勞動契約之人員。但委託外包招商之承攬、派遣人員不適用之。適用本規則之本校員工,應遵守勞動契約及本規則之相關規定。第 3 條 本校員工應遵守下列守則:一、 需秉持勤、敬、誠、樸校訓,並充分認同本校務實、卓越、創新的辦學理念。二、 配合本校特有文化之管理與發展方針,且對校務行政有實質助益。三、 愛護本校榮譽,發揮團隊精神,忠誠努力執行任務。四、 遵守政府之相關法令及本校之管理規定。五、 愛護公物,遵守工作秩序,維護工作場所安全,保守職務上機密。六、 不得利用職務圖利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並不得收受不正當之利

3、益。七、 應服從主管於監督範圍以內所發之命令,不得有推諉、稽延職務或其他足以損害校方聲譽之行為。八、 非經本校同意,不得在外兼職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九、 遵守本規則及勞動契約約定之事項。第二章 受僱與解僱第 4 條 本校員工以公開甄選方式進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員工: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機密之職務,如符合就業服務法及國籍法,且已辦妥工作證者,得不受限制。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

4、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五、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停止職務尚在執行中。六、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惡性傳染病,致無法勝任工作者。05-I11-0162員工有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終止契約。第 5 條 本校因業務需要進用員工,應簽訂契約,契約內容以書面訂定之,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認定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第 6 條 工作年資之採計方式規定如下:一、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員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二、員工工作年資以服務本校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已在本校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5、。第 7 條 新進員工經甄選合格於接到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至本校辦理報到手續,未辦理報到手續者,視為自動放棄。報到時應填報各種人事資料並繳驗相關證件。第 8 條 本校得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試用期間以三個月為原則。試用考核成績合格者,依規定正式僱用之;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並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工資發放至停止僱用日為止。第 9 條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校得依相關程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不發給資遣費:一、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校誤信而有受損害者。二、對於本校董監事、校長、各級主管、前述人員之代理人或家屬、其他共同工作之教職

6、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故意損耗本校所有物品、儀器,或故意洩漏本校公務上、技術上之秘密或散佈不利謠言,致本校受有損害者。五、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工)滿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工)達六日者。六、違反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以下視為違反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一) 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致本校有損害之虞者。(二) 在工作場所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有具體事證者。(三) 攜帶槍炮、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四) 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有具體事證者。(五) 仿傚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

7、盜用印信圖謀不法利益,使本校有損害之虞者。(六) 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使本校受有損害者。(七) 造謠滋事、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影響本校業務有具體事證者。(八) 偷竊同仁或本校財物,有具體事證者。(九) 素行不良、違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同仁、學生心生畏懼,影響校譽,有確定證據者。(一 ) 怠忽職守、延誤公務,經勸導不改善,致生損害事實者。(一一) 在工作中酗酒、滋事或妨害工作秩序者。(一二) 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一三) 拒絕服從主管人員合法合理之指揮督導,並公然侮辱上級,經勸導無效者。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

8、為之。第 10 條 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校得依相關程序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業務緊縮或僱用經費短缺,或轉任本編制內職員者。3二、本校依法變更組織、合併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三、員工對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影響本校業務者。四、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第 11 條 員工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本校不得終止契約。但本校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校務不能繼續者,得報主管機關核定後終止勞動契約。第 12 條 本校對員工終止契約時,其預告期間如下: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

9、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本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 13 條 本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員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員工誤信而有受損害者。二、校長、各級主管及其家屬對員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員工健康有危害之虞而本校未有妥善之安全衛生防範措施,經通知本校改善而無效果者。四、校長、各級主管或其他員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時。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10、有損害員工權益之虞者。員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本校已將該管理人解除職務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員工不得終止契約。第 14 條 凡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終止契約之員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資遣費。前項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依第九條規定終止契約或自動辭職核准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之員工。第 15 條 凡依本規則第十三條終止契約之員工,應以書面或本校電子公文系統告知本校。員工自請辭職者,應於欲離職日前三十日以書面或本校電子公文系統提出申請。終止勞動契約之員工應依規定辦妥離職移交手續,並由本校發給服務證明

11、書。第 16 條 員工離職及移交手續如下:一、應就職務範圍內之業務及經營財物,於離職日前五日內詳列清冊辦理移交手續,且不得攜出校外:(一) 現款、有價證券、帳表憑證。(二) 資材、成品、財產設備、器具。(三) 印信戳記。(四) 圖書、規章、文書、設計圖表、技術資料。(五) 檔案證件。(六) 重要經管資料等。二、離職員工應親自辦理移交手續,如有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者,得填具離職手續委託書,經單位主管核准,委託單位內人員代理,但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經辦員工負責。4三、員工因傷病亡故或有失蹤、潛逃等情事時,其單位主管應於十日內指定人員辦理移交手續,但所有責任,仍應由原經辦員工負責。四、移交手續不克於規

12、定期限辦妥者,應敘明理由,經單位主管核准展延。員工因違約、不按規定辦理移交或移交不清楚,致本校財物、經費受有損害,得視情節移送法辦或請求賠償,該用人單位均應善盡督導之責,並負相關行政責任。第 17 條 本校因業務需要,得依員工之體能及專長,調整其工作項目,其年資合併計算。但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學校業務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員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員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員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員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之調整,但如有正當

13、理由時,得申請覆議。第三章 薪資第 18 條 員工薪資分為計時、計日、計月依契約所定發給之。但薪資不得低於當時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且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第 19 條 前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員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本規則、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第 20 條 員工薪資之發給,以約定新臺幣給付員工。給付員工薪資之時間,經員工同意,於次月十日前(遇例假日順延)一次發放。計月者,服務未滿整月時,按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俸給總額

14、(含薪資及各項加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考勤第 21 條 員工之上班時間,依工作性質、業務需要,得採下列方式安排:一、正常工作時間:配合本校週休二日,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時數八小時,實施彈性上下班,日間部彈性上班時間可延後三十分鐘以內上班,彈性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八時三十分;彈性下班時間為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夜間部彈性上班時間可提前三十分鐘以內上班,彈性上班時間為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至十五時;彈性下班時間為下午二十一時十五分至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單位基於業務需要,得經員工同意酌情調整上下班時間。二、變更工作時間:由各單位因業務需要於契約明定。第 22 條

15、員工應按時服勤,不得遲到、早退或曠職,除另經簽准外,應依本校職員上下班規定辦理,並由用人單位負責督導。第 23 條 員工因工作需要加班時,應經單位主管按實際業務需求指派,並依規定事前核准,始得加班,相關規定依本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加班實施要點辦理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時工資得依下列之核給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5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應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加倍發給之,且事後給假補休。前項第一、二款延長工時薪資事後徵得員工同意,得

16、以補休方式代之。第一項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 24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校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並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第 25 條 員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工資照給。第 26 條 下列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薪資照給。另為配合本校教學需要,經與個別員工協商同意後,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勞動節日調移至暑假期間放假。調移後勞動節日即為工作日,不再另行放假,出勤亦不視為加班。如政府機關調整當年辦公

17、日曆表時,於不牴觸法令情形下,本校員工工作時間依政府機關公告辦理。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國慶日:十月十日。四、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五、兒童節: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六、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七、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八、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九、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前項所定休假,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補休:一、勞基法第 36 條所定例假。二、勞工因勞基法第 30 條第 1 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時間。第 27 條 員工在本

18、校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應休未休之日數,不得保留至次曆年。但可歸責於本校者,由本校發給工資。第 28 條 員工特別休假由各單位依業務狀況協商預先排定,得一次連續或分次於年度內休畢,每次至少半日。經排定後之休假,經雙方同意後始得更改。第 29 條 員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得請假,假別分為婚假、事假、家庭照顧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喪假、公傷病假、產假、公假、產檢假、陪產假及安胎

19、休養請假等十二種。准假日數及工資給付如下:一、婚假:員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婚假應自登記結婚之日前10日起3個月內請畢。但經本校同意者,得於1年內請畢。二、事假:員工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6期間不給工資。三、普通傷病假:(一)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三日(含)以上者,須附繳醫療證明,六日(含)以上者,另須附繳醫生診斷證明;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本校補足之:1、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2、住院者,二年內合計

20、不得超過一年。3、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二)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三)普通傷病假超過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經本校同意得予留職停薪,逾期未癒者得予資遣,其符合退休要件者,應發給退休金。四、生理假: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工資,減半發給(請休生理假不需附證明文件)五、喪假:工資照給。員工喪假得依習俗於百日內分次申請。(一)父母、養父母

21、、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二)祖(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三)曾(外)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外)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六、公傷病假: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七、產假:(一)女性員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二)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三)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女性員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四)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工資不給,惟不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及考績

22、。(五)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工資不給,惟不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及考績。(六)女性員工請產假須提出證明文件。八、安胎休養請假:員工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安胎休養請假薪資之計算,依病假規定辦理。九、陪產假:員工於其配偶分娩時,得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五日請陪產假。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7十、產檢假:員工妊娠期間,給予產檢假五日,工資照給。員工如確有產檢事實及需求,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本校不得拒絕,但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十一、家庭照顧假:員工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

23、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事假規定辦理。十二、公假:員工有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情事者,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工資照給。員工請特別休假、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公假、產假者,仍為全勤。員工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員工申請生理假、育嬰留職停薪、家庭照顧假、陪產假、安胎休養請假、產假、產檢假時,本校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第 30 條 申請公

24、傷病假應檢附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斷證明及其他相關足資證明文件,另本校認有必要時得予查證或請勞工主管機關審核。第 31 條 員工請假應於事前親自填寫請假單或口頭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獲單位主管核准後,方可離開工作場所,如事前以口頭請假者,應於請假發生後 2 日內填寫請假單;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於 2 日內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主管得要求員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除事假得以時計外,其餘各類假別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累計八小時為一日。全年假別總日數的計算,均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辦請假手續而未到班或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該缺勤時間均以曠職論。第 32 條 本

25、校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但該約定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例如司機)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五章 服務守則、考核獎懲第 33 條 員工服務期間應確實遵守本校各單行規章,本於職守、公誠廉明、謹慎謙和之精神,執行職務。在職期間所知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應嚴加保密,不論在職與否,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其離職時依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第 34

26、條 員工之獎懲及考核,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獎懲部分比照本校職員獎懲辦法辦理,考核部分依本校員工考績考核辦法及其作業須知規定辦理。員工平日如有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應隨時記錄,必要時應予簽報。8第六章 職業災害補償與撫卹第 35 條 員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由本校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校支付費用補償者,本校得予以抵充之:一、員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員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27、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本校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員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四、員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第 36 條 員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員工離職而受影響,

28、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第 37 條 員工在職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由本校支給在職當月兩個月基本薪資為撫卹金,其遺屬受領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第七章 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第 38 條 員工均由本校依法令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享有相關保險給付權利。對於員工發生各該保險之保險事故時,由本校依法為其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第 39 條 本校依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辦理職業安全衛生工作業務,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員工安全衛生。員工應遵守職業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規定,在執行職務或工作時,應依本校之

29、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施予必要之安全檢查。第 40 條 員工於僱用期間,得依本校有關規定享有下列權益:一 服務證與校內相關規定之汽、機車通行證請領。二 衛生保健醫療服務及圖書借閱。三 校內各項設施,得依各單位之規定使用之。四 其他經專案簽准之福利事項。第八章 女性員工第 41 條 本校不得使女性員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9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女性員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本校不得強制其工作。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校必須

30、使女性員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員工,不適用之。第 42 條 女性員工在妊娠期間,本校若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本校不得拒絕且不得減少其工資。第 43 條 員工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工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第九章 退休第 44 條 本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規定,由本校以員工每月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百分之六提繳至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員工得在其每月薪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第 45 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31、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員工於適用勞基法前,在本校服務之工作年資得併計辦理退休。第 46 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本校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者,應檢附公立醫院或勞工保險機關指定醫院之證明。應予強制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由本校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薪資。第 47 條 本校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

32、辦理。第十章 附則第 48 條 本校為促進勞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相互溝通意見,檢討並協助解決員工之工作、福利、申訴等問題。第 49 條 有關性騷擾防治,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第 50 條 本校設人事室信箱,提供員工建言管道,以加強勞雇合作關係。員工如有權益受損,或有其他意見時,得以書面循行政作業,提出申訴事項,各單位主管應立即查明處理,或層報處理,並將結果或處理情形函覆申訴人。第 51 條 本規則如遇法令修改、未盡事宜或涉及員工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本校得視實際業務需要,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第 52 條 本規則經本校行政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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