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办法(再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条件、建设和运营安全,促进轨道交通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及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非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简称“非轨道建设项目”,下同)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境内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和新型交通系统,但由国家和省投资管理的铁路及城际轨道交通除外。第四条
2、 市人民政府指定或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构,负责解决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各类重大建设项目的综合协调问题。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内跨区在建和运营线路的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市内跨区在建和运营线路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轨道交通规划线路控制的相关协调工作。市、区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规划线路的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市内规划线路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负责做好轨道交通保护区内非轨道建设项目的规划控制管理工作。市、区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轨道
3、交通保护区内非轨道建设项目的房屋建筑和职能范围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管工作;配合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建设)单位等做好对非轨道建设项目的日常监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规划线路轨道交通保护区的监护管理、日常巡查等工作,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部门的委托,做好城市轨道交通保护的相关工作,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检查。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沿线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管理工作。各区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区内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部门由各
4、区指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第二章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的范围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分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 50 米内。(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 30 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 10 米内。(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两侧各 100 米范围内。(五)已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线路或已经批准的建设规划线路,线路两侧各 60 米范围为控制保护区。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一)地
5、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外侧面 5 米内。(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 3 米内。(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面 3 米内。(四)车辆段内建(构)筑物结构边线外侧 3 米范围内。第六条 市内跨区在建和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建设)单位依据本办法提出方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规划控制。已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线路或已经批准的建设规划线路,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具体划定轨道交通控制
6、保护区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区内在建和运营阶段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建设)单位依据本办法提出方案经区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区指定的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区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规划控制。已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线路或已经批准的建设规划线路,由区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具体划定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范围的,由市(区)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第三章
7、非轨道建设项目管理第七条 规划线路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非轨道建设项目,在办理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前应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办理相关手续;在建和运营线路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非轨道建设项目,在办理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前应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区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区内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则为区指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办理相关手续。市、区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管理中为建设项目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或为拟出让的土地提供规划设计要求时,需核对工程项目的具体位置,并在出具的规划条件中注明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城市
8、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和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意见等要求;在审批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必要空间、技术条件和征询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意见等规划设计要求。第八条 规划线路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下列非轨道建设项目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有关建设单位应将包括施工设计方案等材料书面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意见:(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二)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锚杆等作业。(
9、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规划线路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后,应协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执法管理工作。涉及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实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条件阶段注明在办理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或具体某个许可阶段)前应开展站位方案专项研究。非轨道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有关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开展线站位方案的专项研究,经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再按相关要求对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实施保护管理。第九条 在建和运营线路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
10、下列非轨道建设项目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将包括施工设计方案等材料书面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区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区内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则为区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意见:(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钻探作业。(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在建和运营线路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上述所列活动不需行政管理
11、部门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建设)单位;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上述所列活动的,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送轨道交通经营(建设)单位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报送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备案后,才能实施作业,同时作业单位须按照备案的保护方案实施保护。在建和运营线路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后,应协助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部门做好执法管理工作。在建和运营线路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本条所列活动的,发现凡未落实技术审查意见、未经许可擅自施工或轨道交通保护措施落实不到位等情况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整改
12、合格后才能恢复施工。非轨道建设项目验收应邀请轨道交通经营(建设)单位参加,审查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措施落实情况,保护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才能通过项目验收。第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的地块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在办理项目建设规划许可前,应就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与轨道交通的空间关系(平面位置、标高等)、是否设置有出入口及通道、通风竖井、冷却塔等附属设施,并应按第七条规定向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提出技术审查申请,审查通过后方能获得批准。第十一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的地块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在办理项目施工规划许可前,应按第七条规定向轨道交通保
13、护区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提出技术审查申请,审查通过后,方可办项目施工许可证。第十二条 非轨道建设项目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禁止采用锚索、锚杆施工工艺,对于违规使用了锚索、锚杆施工工艺带来的损失及后果,由非轨道项目建设单位全权承担。第十三条 周边物业需接入城市轨道交通的,应满足城市轨道交通相关技术要求,原则上由物业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负责实施相关工程并承担相应费用,实施前应与轨道交通经营(建设)单位签订相关协议,接口的开通须经轨道交通经营(建设)单位审批同意,并服从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第四章 安全保护管理第十四条 建立完善的监护巡查制度,发现未按照制定的保护方案实施保护的或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
14、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或影响轨道交通规划线路实施的,可以要求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施工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建设)单位应当告知非轨道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保护机构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告知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同时,在十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结果。第十五条 非轨道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在建和运营线路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第九条所列活动的,应当按要求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措施,并按规定正式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建设)单位意见,经同意后才能实施作业,同时须按照审查同意的保护方案/措施实施保护。对轨道交通既有结构存有重大影响的非轨道建设项
15、目,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要求开展对轨道交通结构的安全影响评估,制定有针对性的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并按要求对轨道交通结构实施安全监测;同时,在实施作业前应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办理施工作业申请,并签订有关的安全管理协议/承诺。轨道交通结构安全监测单位应具体相应的资质,有从事本地轨道交通结构监测的经验。对轨道交通规划线路的实施存有重大影响的非轨道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要求制定保障轨道交通线路顺利实施的方案/措施,为轨道交通的实施预留足够条件,同时评估轨道交通实施及运营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建设)单位协助做好在建和运营线路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监护和日常巡查工作,发现有未经
16、同意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立即报告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和轨道交通经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内工作要求,做好完整的有关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非轨道交通项目相关资料档案的归档工作。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违规建设或作业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非轨道建设项目的施工作业导致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线路既有结构损坏等影响列车运营或者可能危及列车运营安全的安全事故,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条
17、 非轨道建设项目的施工作业导致城市轨道交通在建线路既有结构损坏等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应急事件,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参照轨道工程建设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施工作业单位按要求做好配合,应急处理产生的费用由非轨道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承担,事件调查结论和事故责任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认定。第二十一条 非轨道建设项目的施工作业导致城市轨道交通既有结构损坏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进行处理,发生的费用由非轨道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承担,项目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协调落实。第二十二条 规划和在建线路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的非轨道建设项目保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部门统筹设立专项资金;运营线路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的非轨道建设项目保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纳入经营成本核算范畴。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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