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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doc

1、四川省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节能建筑和绿色建筑,进一步加大建筑节能闭合监管力度,推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规范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行为,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四川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四川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的能效测评和能效标识,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能效测评,是对反映建筑物能源消耗量及建筑物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

2、计算、核查与必要的检测,并给出其所处等级的活动。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能效标识是指依据建筑能效测评结果,对建筑能耗相关信息向社会或产权所有人进行明示的活动。建筑能效标识应以建筑能效测评结果为依据。第四条 建筑能效测评应包括第一阶段建筑能效测评和第二阶段建筑能效实测评估。建筑能效测评应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建筑物竣工验收之前进行,有效期 1 年。建筑能效实测评估应在建筑物正常使用 1 年后,且入住率大于 30%进行,有效期 5 年。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能效测评机构的认定管理,负责全省建筑测评标识的实施、监督、核发标识证书等组织管理工作。第六条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技发展中心

3、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具体实施,受理标识申请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并承担标识项目的组织实施等日常事务。市(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惯例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能效测评机构负责能效测评工作的实施,并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测评机构对建筑能效标识结果的公正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第八条 2016 年 10 月 1 日起,以规划审批文件时间为准,下列建设项目应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一)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二)申请绿色建筑运行评价标识的建筑;(三)申请国家及省级补助资金或奖项的建筑;(四)政府投资和部分投资

4、建筑面积 5 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五)其他自愿申请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建筑。以上建筑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必须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未测评或测评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二章 测评机构第九条 测评机构分为国家级和省级,均应在获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后从事建筑能效测评活动。国家级测评机构应满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建科200880 号)相关规 定,省级能效测评机构应满足本细则第十条要求。第十条 省级测评机构按其承接业务范围,分能效综合能效测评、围护结构能效测评、采暖空调系统能效测评、可再生能源系统能效测评四类,其基本条件如下: (一)应当为

5、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 测评机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 200 万元。(三)具有一定规模的业务活动固定场所和开展能效测评业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四) 应当取得计量认证(CMA)和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实验室 认可。认可资格、授权检验范围及通过认证的计量检测项目应当满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技术导则(试行)(建科2008113 号)所规定内容的需要。(五) 测评机构应设有专门的检测场所,并具备对检测结果进行评估分析的能力。测评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及水平应与所承担的测评任务相适应,取得工程师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低于公司技术人员的 50%。且专项测评机构具有工程师职称人员不少于

6、 4 人,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人员不少于 2 人;综合测评机构具有工程师职称人员不少于 12 人,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人员不少于 6 人。(六)应当有近三年来的建筑节能相关检测业绩。(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符合相关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第十一条 省外国家级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在我省的分支机构应满足第十条第(三)、 (四)、 (五)、 (六)、 (七)款规定。第十二条 省级测评机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定和发放资格证书; 省内国家级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备案程序后自动取得四川省能效测评机构资格;省外国家级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在四川省内设立了符合本细则要求的分支机构,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

7、部门的相关审查程序后取得四川省能效测评机构资格。第十三条 综合能效测评机构可在全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所有建筑能效测评项目;围护结构能效测评、采暖空调系统能效测评、可再生能源系统能效测评机构可在全省行政区内从事资质范围内的专项能效测评业务。第十四条 自本细则发布起的两年内为过渡期,过渡期内,省级测评机构可无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实验室认可, 过渡期结束后测评机构必须满足本细则第十款的所有规定。第三章 建筑能效测评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且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四川省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申请表并委托法定的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申请

8、第一阶段建筑能效测评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项目立项、审批等文件;(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合格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建筑、暖通、电气、给排水专业设计图及节能设计模型,节能计算报告书,空调热负荷及逐项、逐时冷负荷计算书,建筑智能化专项深化设计中的楼宇控制、智能照明、能耗监控等与节能管控相关的系统及平面图);施工图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及设计单位的回复资料;施工图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变更文件(包括变更图说、建筑节能设计模型、节能计算报告书和相应的审查文件);(三)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四)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 围护结构保温材料性能检测报告及外窗保

9、温性能、气密性检测报告;建筑物外窗(包括透明幕墙) 传热系数和外窗( 包括透明幕墙) 玻璃遮阳系数进场复验报告;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证书和标签以及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风机盘管入场复检报告;采暖空调及热水系统保温材料入场复检报告;建筑照明功率密度检测报告;采暖空调系统能效检测报告;可再生能源能效检测报告。(五)冷热源设备及相应水泵等主要产品合格证或性能检测报告;(六)围护结构热工缺陷报告;(七)外墙墙体、屋面、热桥部位和采暖空调管道的保温施工做法或施工方案,及与此有关的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中间验收报告;(八)建筑节能设备运行调试报告及节能系统检测报告;(九)采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新

10、材料的情况报告及按照有关规定应进行评审、鉴定及核准、备案和技术性能认定的有关文件。第十七条 建筑物正常使用 1 年后应进行第二阶段能效实测评估,由建设单位、所有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申请,申请第二阶段能效实测评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建筑物竣工备案证书;(二)工程竣工图纸及建筑物使用情况说明;(三)建筑物总能耗计量报告或建筑物投入使用后的能耗记录数据;(四)采暖空调能耗计量报告;(五)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运行记录;(六)应用节能新技术的运行情况报告。第十八条 测评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按照标准要求进入现场开展测评工作,对节能系统性能资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资

11、料或者测评机构现场检测获取数据;对资料齐备的,依据建筑能效标识技术标准JGJ/T288 和相关规 定,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筑能效测评工作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厅及当地墙改办)提交能效标识测评报告。第十九条 测评机构应统一使用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定的能效测评软件。第二十条 经建筑能效测评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整改后重新申请建筑能效测评。第二十一条 建筑能效测评后符合建筑能效标识要求的,测评机构应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出具后 30 个工作日内将建筑能效测评报告报至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技发展中心。第四章 建筑能效标识第二十二条 建筑能效标识等级按照测评结果划分为 1星、2

12、星、3 星三个等级。第二十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技发展中心遴选若干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 2 星级以上(含 2 星级)的建筑能效测评报告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应依据国家及我省相关标准、规范要求,通过审查、质询、讨论和评议等方式,出具审查意见和建筑能效标识审查表。第二十四条 评审结果,由省建设科技发展中心进行审定和公示,公示期为 15 日。第二十五条 经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项目,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公告,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项目,将不予以审定并向测评机构说明情况。第二十六条 建筑能效标识审查未通过的项目,测评机构应按审查意见补充资料,完善相关工作,重

13、新提交测评报告。第二十七条 建筑能效标识证书和标志由省建设科技发展中心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制式样统一制作颁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为 1 年,建筑能效实测评估标识有效期为 5 年。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将建筑能效标识粘贴在建筑物的显著位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将建筑能效标结果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第二十九条 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证书在建筑竣工移交时应当同时提交全部所有权人,在其有效期到后自动失效,建筑能效实测评估标识证书生效后应提交全部所有权人,在有效期到后或者建筑进行改造时重新审查测评后更换证书第三十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定期汇总获得星级以上(含

14、2 星级)建筑能效标识的项目名称,并在指定媒体予以公布。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定期每两年对测评机构进行考核。业绩优良的综合二级测评机构经考核后可升级为综合一级测评机构。考核不合格或存在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测评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取消测评资格。第三十二条 测评人员实行动态考核制。测评机构应将测评人员建筑能效测评标识业绩及继续教育等情况及 时在建筑能效测评人员工作手册予以记录。省建 设科技发展中心依据测评人员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数量和 质量进行考核。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建筑物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变更建筑物的能效标识。经查实 ,应责令改正。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可能影响建筑物能效的,应重新进行建筑物能效测评标识:(一)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二)主要用能系统或设备更新置换 ;(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结束。第三十五条 对建筑能效测评结果或能效标识有异议的,建设单位可在收到测评结果 15 个工作日内或建筑能效标识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省建设科技发展中心申请复核。书面材料要加盖单位公章或个人签名。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 实 施 细 则 由 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负 责 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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