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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论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董学立 山东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我国民事立法关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有扩大的趋势。面对这一趋势,如何审慎地划定我国留置权立法恰当的适用范围,就成为一个亟需研究并尽快加以确定的问题。本文试通过对留置权各国立法体例的考察,以及我国留置权所独具的极强杀伤力所带来的权利主体间利益分配的失衡的纠偏措施的考量,来酌定我国民法典中留置权制度的应然的适用范围。一、留置权立法体例及适用范围考察民法上的留置权起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的债权性权利。导致近现代各国在留置权立法体例和制度上差异的原因在于:不少国家在规定其留置权制度时,受到中世纪商习惯法具有物权效力的商事留置权观念的影响。时至今日,形成了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两种基本制度。在采民商分离的国家,其民法典大都规定债权性留置权,其商法典则规定物权性留置权,如法国、德国和日本;在采民商合一的国家,大多在其民法典中仅规定物权性留置权,而少有债权性留置权的规定,如瑞士、中国台湾及英美法系国家民事法。所谓债权性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相对人履行债务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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