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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再审程序启动有限性与当事人自治理念的悖反与统一(一)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予以规定,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发现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监督机制,只能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二审程序终结后,对已生效但有错误的民事裁判加以纠正时适用。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有三类: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主动对生效裁判提起再审是我国再审程序的一大特色。按照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基于当事人对诉权的运用。法院自行提起再审实际上形成了审判权对诉权的监督与制约,会损害法院自身的公正和权威,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而且会滋生一些其它的错误行为。从法院方面来讲,上级法院和本院院长、审委会以监督之名干预办案人员的办案活动,会导致审判工作行政化,形成先定后审;承办人员或怕承担办错案的责任而将判案的决定权交给院庭长、审委会,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或滥用法院提起再审的职权主观妄断,损害司法公正。从当事人方面来讲,是否提起再审是当事人意志范围内的事,法院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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