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
2、执法的。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第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2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及权限、代理权的起止日期、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第 2 章 简易程序第七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 50 元
3、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当事人的身份;(二)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是否有异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3(四)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4、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五)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加盖行政处罚机关印章。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告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现场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处罚人签字确认,被处罚人拒绝在现场笔录上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第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2 日内向行政处罚机关报告并备案;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缴付至指定银行。第 3 章 一般程序第一节 立 案第十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监督检查、办理举报、投诉中发现的案
5、件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 7 日内立案:(一)经过初步调查,掌握一定违法事实,应当给予4行政处罚的;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超过处罚时效的。立案应当经案件承办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在 7 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 15 日。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机关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权机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对实名举报、投诉涉嫌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举
6、报人、投诉人,说明理由并记录送达情况。第十二条 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先行调查取证,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应当在 7 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当补办立案手续。第二节 调 查第十三条 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并与待证事实相关,并依法取得。立案前初查的证据,立案后须经复查后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处罚机关办理移送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当对5原案件办理部门依法取得的证据进行核实。第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具有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法人员不得少
7、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二)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 (四)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胁迫、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五)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当事人不得阻挠:(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3)依法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有关物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4)查阅、复制生产经营记录和行政许可证照等有关6材料
8、。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勘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其亲属、所在单位人员或者基层组织人员、公证人员等到场。执法人员应当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勘验笔录,载明时间、地点和事实等内容,并由当事人、见证人、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原因。有其亲属、所在单位人员或者基层组织人员等其他人员在现场的,可以由上述人员签名、盖章。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时,应当单独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涂改过的地
9、方加按手印。一份询问笔录只能针对一个被询问人,被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原因。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执法人员难以保存或者无需移转的,可以就地保存。情况紧急的,执法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但应当在 24 小时内报请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出具证据先行登7记保存决定书,并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载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单位、数量以及保存地点、时间、要求等内容,送达当事人。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和盖章,并告知当事人在证据登记保存期间,不得销
10、毁或者转移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在 7 日内要及时作出处理,并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需要对有关物品或者证据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应当制作现场采样记录,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交付当事人,需要委托检验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委托书,并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现场所采集的样品应当标明编号、注明日期并及时送检。第二十条 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查封(扣押)物品
11、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并交当事人一份;按程序相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延期决定书先行处理物品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等并送达当事人。采取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程序相应制作8冻结决定书冻结延期决定书解除冻结决定书等并送达当事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执行。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相应的复印件、复制件、照片、节录本或者录像。复印件、复制件应当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加盖核对无误印章,并注明出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由证据提供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12、;证据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视听资料须注明取证时间、地点和取证人。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五)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对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草9拟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报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和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情
13、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不予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的,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报承办机构负责人及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终止案件;涉嫌犯罪的,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争议焦点、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及所适用的依据等。对于实名举报、投诉的案件采取不予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拟作出行政
14、处罚的具体种类、数额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 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因不能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10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节 听 证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和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
15、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地址等内容。本条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公民为 1000 元以上、个体工商户为 1 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 3 万元以上。第二十六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 3 日内,向行政处罚机关提出申请。行政处罚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 30 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 7 日前送达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以及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回避、公开、延期、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据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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