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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城轨道交通管理条例.DOC

1、- 1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8 年 8 月 30 日 昆 明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2018 年 9 月 21 日 云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批 准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建设和投资管理第三章 运营管理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第五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

2、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通道、通风亭、冷却塔、车辆、机电设备和车辆段、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2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投资、运营、综合开发、设施设备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属于公益性公用事业,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集中管理、安全便捷、规范运营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管理协调机制,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

3、,并将运营补贴和公共安全防范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车站周边综合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城市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对城市轨道交通的反恐防范和安全检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国资、规划、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综合执法、卫生健康、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

4、经营单位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并依- 3 -照本条例对扰乱和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宣传和教育,提高轨道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社会公众应当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相关管理规定,对违反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和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投资管理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5、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并将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编制城市轨道规划应当听取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意见,统筹不同线路之间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 4 -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范围。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征收(用

6、)工作。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办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城市轨道交通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以及无障碍设施等,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其上方、周边相邻土地和建(构)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管线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做好勘

7、察、施工工作,提供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已有建(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已有- 5 -的建(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及相关部门编制交通疏解方案,减少工程施工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控制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的噪声、扬尘等污染,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制度。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

8、设项目及附着建设项目开发的地下空间,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与周边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与周边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对与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结合建设的通道、出入口等享有经营权。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享有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广告和空间资源等资源综合开发的经营权。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6 -第三章 运营管理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

9、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验收,开展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 3 个月。第二十一条 试运行期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评估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投入初期运营。初期运营满一年,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正式运营。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

10、权益。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负责制定运营组织方案,并根据运营要求和客流量变化进行优化调整。运营组织方案及其调整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运营指标统计数据。第二十四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统 筹 考 虑 城 市 轨 道 交 通可 持 续 安 全 运 营 的 需 要 ,制定城市轨 道交通运营服务绩效- 7 -评价办法,建 立 与 运 营 安 全 和 服 务 质 量 联动的 财 政 补 贴 机制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人防等各类导

11、向标志,保持通道、出入口的畅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等醒目位置公布列车运行信息提示和换乘指示。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卫生管理制度,确保车站、车厢等场所的整洁卫生。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照有关环保标准,采取防噪音、防振动措施,减少列车运营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区间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

12、进行职业技能教育和培训,对从事城市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守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乘车证件乘车,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查验乘客车票。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可以在 7 日内按

13、照原票价退款。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乘客遗失物品公告招领制度。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一)拦截列车、阻断城市轨道交通运输;(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三)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闸机、机车、安全门及屏蔽门等;(四)强行上下车;(五)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六)非法持有枪械弹药和管制器具等违禁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七)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滋事斗殴;- 9 -(八)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内明示市公安机关发布的禁止和限

14、制携带物品的目录,并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运输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险品及违禁物品的乘客,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运输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兜售及派发印刷品;(二)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乞讨、卖艺、随地便溺、吐痰和吐口香糖、乱扔垃圾等废弃物;(三)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擅自书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四)擅自携带

15、畜禽、宠物(导盲犬除外)等进站乘车;(五)携带自行车进站乘车(已折叠的自行车除外);(六)在车站、列车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代步用具;(七)在列车上进食(婴儿、特殊病人除外);(八)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8 岁以下儿童、醉酒者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健康成年人陪同乘坐城市轨道交通。- 10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影视作品等,应当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秩序。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自受理投诉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答复或

16、者处理,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第三十八条 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边界警示标志。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 50 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 30 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 筑物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 10 米内;(四)通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 100米内。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设立的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 5 米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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