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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DOC

1、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公开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 一 章 总则第 二 章 常住户口登记第一节 立户、分户登记第二节 出生登记第三节 收养、入籍等登记第四节 注销、恢复登记第五节 迁移登记第六节 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第 三 章 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第一节 暂住登记第二节 居住证管理第 四 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第一节 申领、换领、补领第二节 审核、签发和发放第三节 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2第 五 章 人口信息管理第一节 人口信息采集维护第二节 人口信息查询及共享第 六 章 附则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

2、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居住证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公安部等 12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口登记、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第三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第四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3、。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第五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4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六条 公安部负责全国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第七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由户口管理岗位在编在职民警负责。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事项的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第八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部门对

4、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实行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拓宽受理渠道,缩短审批时限,提高服务效能,方便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事项。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为推进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提供技术保障,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档案的保管、转递、保密、借阅等制度,按照规定期限保存档案。5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第一节 立户、分户登记第十二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居

5、民社区的,登记为集体户。第十三条 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第十四条 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的,应当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家庭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第十五条 家庭户户内成员因婚姻状况变化、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分割等需要分户,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分户登记。6家庭户分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

6、、事业单位以及居民社区,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准,可以设立集体户。集体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签发集体户口簿。第二节 出生登记第十七条 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第十九条 在同一设区市内,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条 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

7、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7登记。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随地方居民申报出生登记。女方为现役军人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所生子女可以在女方部队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在其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

8、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第二十三条 本人出生在国外,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8(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二)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

9、的出入境证件;(三)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四)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的,还须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第二十四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第三节 收养、入籍等登记第二十五条 公民收养未成年人的,收养人应当凭居民户口簿、 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打拐解救的被拐卖儿童的,该机构应当凭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暂时未找到亲生父母或者其

10、他监护人的证明、寻亲公告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9第二十七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在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第二十八条 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在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的,本人应当凭批准入籍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三十条 特殊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户口登记。对于经反复调查仍难以认定的无户口人员,

11、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可以先行办理户口登记并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加注存疑人员信息标识,待核实后再作出相应处理。第四节 注销、恢复登记第三十一条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10(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在国外死亡的,需提交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进行领事认证;(二)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四)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第三十二条 公民在办理户

12、口迁移期间死亡的,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核实公民死亡信息。对确认公民死亡未申报注销户口的,应当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全户人员死亡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第三十五条 死亡人员近亲属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证明人员已经死亡、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出具户口注销证明。第三十六条 公民被批准服现役的,本人、父母或者户主应当凭入伍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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