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随时不低于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第二章偿付能力额度第四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一)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二)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第五条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