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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中国限制死刑的若干思考.docx

1、有关中国限制死刑的若干思考 摘要 :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的趋势 ,但并不是所有国家都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 ,死刑的废除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社会存在因素与社会意识因素。在中国目前阶段 ,由于中国的物质条件、人民的思想观念以及死刑价值的影响 ,死刑在中国尚不能废除。但从历史发展文明进步人性弘扬的角度审视 ,死刑的废除是一种世界潮流大势所趋 ,从限制死刑逐渐走向废除死刑将是中国死刑演变的必由之路。因此虽然中国目前不宜废止死刑 ,但应当对其加以严格控制。限制的关键应是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 关键词 :死刑废除 ;立法限制 ;司法限制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673-291X(2

2、010)18-0231-02 一、死刑废除的条件及中国死刑现状 (一 )死刑废除的条件 死刑的废除 ,除了人道性占主要地位的理论上的因素外 ,还应具备一定的现实条件才可能使死刑废除在一个国家真正变成现实。笔者比较同意陈兴良教授的观点。他将死刑制度视为上层建筑 ,同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及精神认知水平联系起来考察。因此 ,死刑废除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 1.社会存在因素。这是死刑存在的物质基础。在物质文明程度和生活水平较高的社会 ,犯罪 所造成的危害与人所能创造的物质价值反差大 ,人们比较看重人的生命价值 ,因此死刑废除的物质条件较为具备。反之 ,在一个物质生活水平较低的社会 ,犯罪对社会造成的物

3、质损失大 ,人的生命价值相对较低 ,因此就缺乏废除死刑必要的物质条件。 2.社会意识因素。这是废除死刑的精神基础。在社会精神文明程度较高的社会 ,朴素的报应观念丧失市场 ,对待犯罪的态度较为理智和宽容 ,并且由于人们的文化水平高 ,较为轻缓的刑罚就足以制止犯罪。相反 ,一个精神文明程度低的社会 ,杀人偿命的观念十分浓厚 ,而且只有用较为严厉的刑罚才能制止违法犯罪 ,因此缺乏废除死刑必要的精神条件。 (二 )中国死刑存废状况 比照上述两个条件 ,结合中国国情 ,我们不难得出 :中国目前还不适宜废除死刑。这是因为虽然中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较之以前有很大的进步 ,但相对于发达国家 ,物质生活还比较

4、滞后 ,人们对于财产关系、经济关系还很看重 ,人们普遍的自觉守法的意识及氛围尚未形成 ,中国的社会治安不容乐观。另外 ,中国人们没有经历西方启蒙运动 ,“ 自由 ,平等 ,博爱 ” 思想在中国影响不够广大 ,而对杀人者死以牙还牙的报复思想长期在社会中宣扬。所以 ,中国还不具备彻底废除死刑的物质条 件和精神条件。 二、 对中国限制死刑的建议 (一 )立法限制 立法限制是死刑限制的根本 ,立法限制可包括主体限制 ,结构限制 ,罪名限制。 1.主体限制。刑法将不满 18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排除在死刑适用主体之外 ,使死刑适用主体已有了年龄上的下限。笔者认为还应该对其上限进行限制。 70 岁

5、以上的老年人犯罪以后一方面由于身体原因再犯罪特别是再犯死罪的可能性不大 ,另一方面根据中国的平均寿命 ,70 岁以上的老人所剩时日也不多 ,因此可以考虑把死刑主体年龄上限设定在 70 周岁。 2.结构限制。中国的刑罚设置中规定死刑下面的刑种是无期徒刑 ,之后是有期徒刑 ,有期最高刑是十五年 ,数罪并罚只有二十年 ,考虑自首立功等情节 ,犯人可能只需十年就可能被释放 ,无期徒刑如果也考虑自首立功等情况 ,也可能在数年以后就释放 ,名义上的无期实质上的有期。死刑缓期执行减成无期后的刑期最多也只有二十年。刑种之间的衔接出现了明显的缺陷 ,刑罚的教育功能并没有完全发挥作用 ,无期徒刑缺乏应有的威慑力。

6、因此 ,刑罚的结构调整成为废除死刑道路上的必经阶段。 3.罪名的限制。中国刑法分则十章类罪有九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 ,这也使中国成为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在世界范围来看 ,绝大多数国家的死刑是以谋杀罪作为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对象 ,也有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死刑指向危害国家安全罪及军事犯罪 ,对于经济犯罪等其他犯罪规定死刑的不多。笔者认为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限制死刑罪名 : (1)备而不用的死刑罪名之控制。在中国刑法中 ,有相当一部分罪名是备而不用的。这主要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死刑 ,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的死刑和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死刑。笔者认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只需保留背叛国家罪和分裂

7、国家罪这两种直接危及国家安全和存 在根基的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罪名也可以保留战时违抗命令罪 ,临阵脱逃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死刑 ,其余的可以废除。 (2)经济犯罪的死刑控制。经济犯罪适用死刑 ,在世界各国都是极为罕见的 ,这既与刑罚的公正性价值相悖 ,又不符合刑罚的效益性原则 ,早在 20世纪90 年代初陈兴良教授就已提出此观点。中国刑法中的经济犯罪包括以下三类 :一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 ,二是侵犯财产犯罪 ,三是贪污贿赂犯罪 ,下面对这些犯罪分别论述 : 1)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对于此类犯罪应该通过严格管 理 ,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来制裁 ,而不是求助

8、于死刑。本章中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于能够致人死亡包含有故意杀人的成分 ,具有很大的危险性 ,可以保留死刑外 ,其余都应废除。 2)侵犯财产犯罪。这一章中有盗窃罪和抢劫罪两个死刑罪名。对于盗窃罪来说 ,在主观上只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主观恶性不大 ,而造成的财物损失的后果与人生命的丧失比起来还相距甚远 ,即使是盗窃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也不至于处以死刑 ,所以盗窃罪者这两种情况下适用死刑应该予以废除。刑法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抢劫罪有八种情况 ,笔者认为 ,这八种情 况都不需要适用死刑。因为抢劫罪虽然使用了暴力 ,但行为人的目的仍是占有财物即使致人重伤死亡也是手段 ,所

9、以单纯的抢劫罪不应判处死刑。如果抢劫后又故意杀人 ,可以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判处死刑。 3)贪污贿赂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共有贪污罪和受贿罪两个死刑罪名。考虑到民众对贪官污吏的深恶痛绝以及中国目前腐败现象还十分严重 ,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在短时间内难以废除 ,但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严格限制上述两罪的死刑适用条件 ,待时机成熟再将两罪的死刑予以废除 。 (3)普通刑事犯罪的死刑控制。普通刑事犯罪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犯罪 :一是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是侵犯人身权利罪 ,三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面对这些犯罪分别论述 :1)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死刑控制。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十四个死刑罪名 ,仅次于经济犯罪。其

10、中有四类都是涉枪罪名 ,笔者认为涉枪犯罪属于危险物品的管理问题 ,所以涉枪犯罪应该废除死刑。放火罪 ,决水罪 ,爆炸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设有死刑 ,笔者认为 ,可以将这四种罪都归入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这样又在技术上减少了四个死刑罪名。 2)人身犯罪的死刑控制。中国刑法分则第四章 ,侵犯人身权利罪有五个死刑罪名 ,在这五个 罪名里面故意杀人罪无疑是保留死刑的基本罪名 ,可以说是 “ 死刑保留论的最后堡垒 ”, 因此必将是最后废除的死刑罪名。除此以外 ,笔者认为其他四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一般情况下都应当废除死刑。 3)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1、的死刑控制 。传授犯罪方法罪、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窃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 ,都应当废除死刑。对毒品犯罪 ,从历史及现实的角度考虑 ,中国在短时间内不宜废除毒品犯罪的死刑而应当从司法上严格限制。 (二 )司法限制 1.明确 “ 罪行极为严重 ” 的含义。刑法第 48 条第 1 款规定 “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为严重的犯罪分子 ” 。什么是罪行极为严重 ?我认为可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首先 ,主观方面 “ 罪行极为严重 ” 意味着行为人所实施的都是性质特别严重的故意犯罪 ,对于过失犯罪即使客观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也不应该判处死刑。其次

12、“ 极其严重 ” 应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以及与此相近或相似的结果。再次 ,“ 罪行极其严重 ” 只是适用死刑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即适用死刑的必须罪行极其严重但罪行极其严重的不一定适用死刑 ,因为适用死刑的案件必须是由刑法分 则明文规定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悔过程度及其他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 2.明确 “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 的含义。刑法第 48 条第 2 款规定 “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可判处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 。关于 “ 必须立即执行 ” 的理解很多 ,有一种笔者比较同意 :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 ,则无法控制该重大犯罪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 ;如

13、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可能会引起社会动荡。两者符合一个即可执行死刑。具体来说死缓可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 ;(2)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的 ;(3)被害人 有一定过错的 ;(4)基于义愤杀人的 ;(5)民愤不大 ,不杀不会引起社会震荡的 ;(6)其他情况。 3.改变死缓的适用条件。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 ,在两年的考验期内可能因故意犯罪改为死刑立即执行或无故意犯罪减为无期徒刑。我认为 ,应该用更严格的条件限制死缓改为其他刑的条件。死缓改为死刑立即执行除了故意犯罪还应附加其他限制条件 ,如 :对罪犯应改判的刑期的限制 ;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悔过程度等其他量刑情节

14、。相应的死缓减为无期的条件就会放宽 ,即不需要立即执行的都减为无期。 4.禁止扩大性司法解释 ,重视 从轻减轻情节。一方面要禁止扩大性的司法解释 ,不得对死刑适用作扩大性解释。目前一些司法解释对死刑适用做一种扩大性的解释 ,所以必须首先禁止扩大性的司法解释出现 ;另一方面要正视自首、立功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参考文献 : 陈兴良 .死刑备忘录 M.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6:81. 钊作俊 .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 J.刑事法学 ,(1):1. 贾宇 .中国死刑必将走向废止 J.刑事法学 ,(7):51. 陈兴良 .经济刑法学 (总论 )M.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 社 ,1990:140. 付立庆 .死刑保留论的最后堡垒 由一个广受关注的死刑个案展开死刑问题研究 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 2004:35. 高铭暄 .中国死刑的立法控制 J.刑法评论 ,200,(3):11. 苏彩霞 .国际人权法视野下的中国死刑立法现状考察 J.刑法评论 ,2006,(4):184.责任编辑 刘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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