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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矿地产概念的意义.DOC

1、Comment c1: 作者是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管理与发展研究室副主任,研究员。该篇文章已发表在国土资源情报2005 年第 11期上。引进矿地产概念的意义陈丽萍矿地产(mineral property)(也有译作矿资产、 矿产资产等)和矿业权既有区别又相互联系,前者是财产,同房地产等资产一样,是商 业领域常用语, 强调的是矿业权的商业价值,后者则为 特许权概念,是一种行政权力,更多地用于法律 领域。在我国官方的正式文本中,从未使用过矿资产或矿业权资产这个概念,在实践中,也很少使用,无论是在商业领 域还是法律中,一般是以矿业权一统概之,企 业在会计入帐上,以“ 矿业权”入帐,在评估时, 评估的客

2、体也被 视作矿业权。在部分情况下,矿业权和矿业权资产 确实可以通用,但在很多情况下,将两者区分开来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争端,具有现实意义。一一矿地产是比矿业权更小的市场交易单元在西方国家,矿地产一词常用于市场交易、不 动产纳税及矿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其代表的是在地下 矿产资源或潜在矿产资源中所拥有的权益。一般解释为“在每一片独立的土地中在每一个矿床中拥有的每一份独立的权益 i”,或“ 由合法合同覆盖的一个区域,给 予某经济体以矿产权利(mineral rights)ii。这里矿产权利也称为矿产权益(mineral interests),是指从矿产储 量中获得的至少是一部分利益的权利”。这种矿产权

3、利往往是同地表权利相对应 的一种权利。在美国所得税法“自然资源 ”一章中,称“在计算矿山、矿产和其他天然 矿床的耗竭补贴时, “地产”一词指的是由纳税人在每一块可分割的土地上在每一个矿床中所拥有的每一份可分割的权益”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中称, “在法律上,当因为有效的矿产发现,主 张权(Claim)组成 “采矿权(mining claim)”时,其代表的是一种联邦认可的不动产”。最高法院认为,采 矿“ 权”并非通常意义 上的对权力的一种主张,而是一种财产权益,其本身就是不动产 1。在 这里,矿业权 就代表了矿业权资产。矿地产和矿业权是相关的,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取得矿业权是矿产

4、资源进入商业领域的法律前提,每一个或数个矿地产,都依附于一个矿业权,只有在获得矿业权的情况下,才可能使矿产资源成为财产,以财产的资格进行经营和交易,矿业权消失,矿地产也就消失。从宏观上看,矿地产和矿业权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一个代表的是法律属性,一个代表的是经济属性,二者均指对位于地下或可能位于地下的矿床。但就某一具体矿床而言,由于初 设矿业权、 继承以及矿地 产交易等原因,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矿业权所指对的对象在经济上可被分割成若干独立的单元,并由不同的经济个体所独立拥有,也就是 说针对一个矿业权,可能会有不同的财产(矿地产)所有权人,每一个矿地产都是一项独立的财产。 这种独立性,决定了就某一个

5、 矿业权来说,可能存在着在不改 变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和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出现矿业权内部各 矿地产所有权人之间交易的情形。矿地产是商业活动中的基本单元,矿地产的交易要比矿业权的易手会更为频繁。在很多情况下,矿业权会由多个个体共有,很多国家法律允许一个以上的主体共同申请并共有矿业权。比如巴基斯坦国家矿业政策(相当于矿业法)规定, “合作双方或多方共同对一个地区申请时,该许可或租约可共同授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联合申请者。依据此许 可或租约,申 请者承担共同及个别的责任” 。大韩民国矿业法第二章第 19 条规定, “由两人以上共同申请设 定矿业权者,应确定其中一人为代表, 代表者对国家代表其

6、共同矿业申请人;共同矿业申请人视为已签1 http:/ 。“,共同矿业权的矿业权股份没有取得其他共同矿业权的同意不得转让或作为租矿权和抵押权的目的”。日本矿业 法规定,如两人以上共同申请矿业权,则需要确定一人作为代表人,并呈 报通商产业局长。澳大利 亚塔斯马尼亚州矿产资源开发法第四章第 80 条规定, “假如两人或两人以上持有同一 许可证,则他们应负共同和个别遵守租约的条件。 ” 在加拿大,允许由数人或数个企业共同拥有矿业权,在共有的情况下,可以推举其中的一个主体对矿政管理部门负责,共有组织内部可以通过契约或根据法规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契约内容有时需要在政府部门备案,在承担法定责任的共有人没有

7、履约时,政府在矿业法中规定了政府矿政管理部门有直接向各方诉求的权利。此外,矿业权也可能因为合作、继承等原因出现共有的情形。当然也有些国家不允许矿业权共有,比如蒙古矿产法第二章第三条规定, “在下述情况下不得颁发许可 证: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共同申请联合使用一个许可证。 ” 在上述情况下,可能只有一个主体作为矿业权主体对政府负责,但是有多个财产权个体,在这种情况下,每个经济个体所拥有的只是矿业权中约定的部分权益,当其进入市场时,只能就其持有部分进行交易,这时就会出现矿业权部分让渡的情况。在矿业权部分让 渡的情况下,即便某一个个体完全退出,可能政府和矿业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变更,对于共有人之间

8、所进行的交易,只需要进行登记或备案,这时履行的主要是财产权登记的手续,而无须得到政府的许可。因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高风险高收益特点,在实际的矿地产市场中,矿地产交易双方从各自利益出发,加之为了规避矿业权转让时的烦琐的行政手续和无谓的交易成本,矿业公司一般都不希望买断卖断一个完整的矿业权下的矿地产,而是通过各种简单或复杂的交易行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因此,存在着 矿业权不进行变更的矿地产交易。在我国,尽管矿业权的财产属性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但因诸多原因,在现行法规框架下,矿业权作 为财产权发挥财产属性的空间仍受到很大限制。首先,是对矿业权主体的限制,期望通过对财产权主体入门资格的限制,来达到对

9、矿产资源管理的目的。根据现行法 规,勘 查出资人为探矿权 申请人,探 矿权人可以不是具体的勘查工作的承担者,但是对探矿权人有一定的资质要求,对于采矿权人的规定是,采矿权人必须是采 矿工作的承担者。 这一定程度上否定了矿业权以其财产资格到市场上配置其他资源的能力。在矿业权的变现上,为了避免矿业权的炒买炒卖, 虽然有关法规中 规定矿业权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入股等,但是均视同于转让,需要得到政府许 可。根据 现行法规,涉及 矿业权的交易主要是矿业权的整体转让,对部分转让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不存在只需要履行登记手续的矿地产转让, 这就大大减少了 矿地产市场交易的数量。此外, 矿业权作为财产权,其是否可

10、以继承或设置其他物权,无论是担保法还是矿产资源法或实施细则均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的运作中,存在很多以工程承包等方式变相转让矿业权的违法行为等,这实际上也是市 场与其禁止,不如根据市场规律因势利导,将其中的一些合理交易纳入矿地产管理范畴,政府对企业的管理应该用标准来管理,比如对“三率”的控制、对环境的管理等,而对于商业交易应适当放宽,以激活市场。作为财产,交易单元越小,市场越大,交易越活 跃, 为了培育矿业权资产市场,细分财产权是未来的必然趋势,因此,有必要引进矿地 产概念。二、准确定位对矿地产和矿业权的管理内容与原则一般来说,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的微观经济个体的角度来说,矿产资源的产业活

11、动并行着三个主要循环,第一是生产循环,该循环由普查、勘 查、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矿山建设、开发、 矿产品冶炼和加工、矿山闭坑等工作组成,这是矿业活动的实体和核心内容。在 这一个工作循环中, 矿业活动将产生最直接的产品,就是处于不同可靠程度的矿地产以及具有不同加工程度的矿产品;第二个循环是行政循环,也就是在我国现有的行政管理和法规框架下,矿业活动在向前运行中需要取得的、同时也是附着于矿业实体活动之上的一系列的行政权力取得维护和放弃活动,包括矿业权、土地准入权、森林砍伐 权、用水权、建筑权、 环境排放权等诸多法权的取得、 维护和 灭失,这是确保生产循环各阶段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这种行政权力或

12、对矿业活动限制的范围,直接会影响矿产资源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产品的价值;第三是商业循环,矿业活动除了基本的生产活动以及法律前提外,还需要借助于矿业资本市场、矿产品市场、 劳务市场、矿地产市场等,通过这样的市场,各 类主体可以进入或退出矿业活动, 进而有效配置资源,以实现矿业活动的经济目标。 这三个循环相互扭结,构成 矿产资源产业活动的主体内容。从政府微观管理的角度说,相 应地,也包括三方面内容,第一是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的管理,由发布标准规范指南等一整套体系组成;第二,是对行政权力或者法权的管理,包括各种行政权力的设置、授予、 执行等;第三,对商业活动的管理,包括市场制度的建立、市场秩序的维护以

13、及其它市场失灵的补救等。政府行政管理的对象是矿业权,而商业活动管理的对象主要是矿地产。对于矿业权,政府管理的重点在于 调整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和行政管理人同矿业权人之间、矿业权人同矿业权人之 间、以及 矿业权人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政府对于矿业权 的管理除了从所有权人角度出发,进行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资产管理以外,还包括作为公共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进行的管理,包括对环境、矿山安全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所带来的其他外部效果的管理。在商业活动中,矿业权作为相对独立的财产权,以 矿地产(财产)的身份出现,除了受到一些法定的和可预见的来自于所有权以及行政权的限制以外,同其他财产权一样,政府对

14、矿地产 的管理只是将其作为市场中的一个要素进行管理,其管理的内容,一是构筑矿地 产作为一项财产的制度环境, ,比如在各 类商业类的法律中(公司法、证券法、税法、担保法等),植入反应矿地产特性的内容,以使矿地产发挥其作为财产的属性。同 时维护市场秩序,保 证 公平、公正的 竞争,这种管理是一种商业性的管理,主要是依据市场方面共性法规和针对一些特性的管理。在行政管理领域和商业领域,政府管理的重点和发挥作用的方式是不一样的,在商业领域,主要依据一般的市 场规则,当涉及到 矿产资 源资产的特殊性时,在一般性的原则中植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特殊性的一面。只有把两个对象区分开来,才可能针对不同的特定,在

15、管理上进行细化。如果把矿地产和矿业权等同起来,必然会使矿地产管理的层次过高, 矿地产市 场的管理范围过小,忽 视一些本应该纳入到管理视线的矿地产交易,使管理缺位。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把矿地产和矿业权等同起来,也可能会把每一宗矿地产交易,包括那些并没有动摇矿业权人和政府权利义务关系的、在矿业权内部发生的、不同经济个体之间的交易纳入到矿业权的管理范围,利用行政手段进行干预,一方面会浪费政府资源,另一方面也会限制矿地产市场的灵活性,不利于矿地产市场的发展。三、有利于正确认识矿地产的资产属性在我国矿业活动的商业领域,没有引入矿业权资产或矿地产的概念,对于矿业权,在会 计的处理上,对于最终导致发现的勘查

16、支出,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予以资本化,对于没有导致发现的勘查支出, 计入当期损益。根据我国 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矿业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40 号)的规定,对于勘查阶段的矿地产来说,勘探结束后形成地质成果的,借 记“地质成果”科目(在“其他长期资产”下增设 了“ 地质成果 ”科目),不能形成地 质成果的,一次 计入当期损益。 对于采矿阶段的矿地产来说,企业在“无形资产”科目下增设“采矿权” 明细科目。由于属于无形资产,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从开始使用之日起,按照 规定期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期限的,按照预计使用期限或者不少于十年的期限分期摊销。在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第十三条第

17、一款规定,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享受国家、本省对外商投资已有规定的优惠外, 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在开采该矿床后,可以作为递延资产,逐年摊销。所谓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 计入当年 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 资产的改良支出等。根据会计通则的规定,开办费自投产营业之日起,按照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摊销。云南的 规定,实际上是把地质勘查费用作为需要在若干年度摊销的费用处理了。对于失败了的勘查支出,将其当期费用化, 对于大公司来说,是有利的,因为其由足够的收入进行抵扣,但是假如是初级勘查公司, 这笔支出根本无处抵扣, 这会抑制初

18、级勘查公司的出现。在我国的矿业领域学术界,存在着对矿业权到底是无形资产还是有形资产之争。而非矿业界人士,因矿业权之“权” 字,自然将之同商标权、特 许经营权等联系起来。由于无形资产具有更大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证券法、 担保法等法律中,相对于有形资产来说 ,以无形 资产进行融资、设置抵押权等的地位相对较弱, 对无形资产的出资有最高比例的限制。在即将于 2006年实施的新的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取消了这些限制。矿地产作为矿业企业的核心资产,其被定位为无形资产还是有形资产对于资产的会计处理(是计提折旧还是摊销等)及因此引起的矿业企业的财务状况有很大的影响。所谓资产,是指企业或个人拥有

19、或控制的可以货币计量,能为企业(或)个人可以货币计量,能为企业(或个人)获得效益的经济资源。根据我国的企业会计通则,资产总 的分为流动资产 、固定 资产、递延资产,无形资产等类别。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 权、土地使用权、非 专利技术、商誉等。矿地产归类为无形资产是不妥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矿业权和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关系决定的。此外,矿地 产不符合无形资产的特征。第一,矿 地产具有独立的物 质实体。 虽然其在法律领 域的表述中,是一种 权利,但是由于矿产资源所有权表现为规定的所有权收益,矿业权则直接体现为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

20、收益和分配的权力,因此,从商业角度看,作为矿地产,其同房产、其他固定资产一样 ,是有 实物形态的,只是要交出一部分所有 权价款,而且因其位于地下,价值上比其他实物资产具有更高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第二,很多无形资产不具有独占性,和许多信息产品一样,一个人拥有之并不会影响另一个人对它的拥有和支配,其排他的专有性是通过保密和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法律来保护的,因依附于实 物,因此 矿地产具有独占性。第三,真正代表矿业权价值的,并不(主要)取决于行政权力给予的增值,而是矿产资源储量的未来价值。矿业权兼具行政和民事两项权利的特点,但是即相对于民事权利来说,对价值起作用的,是民事财产权,而非行政权利。前者是由

21、 资 源的价值决定的,而后者是特许权的增值决定的。因此,引入矿地产或矿业权资产,根据工作 阶段的不同分为探矿权资产、 评价阶段资产、采矿权资产等,可以避免因名称产生的歧 义,将之同一般的 权力型无形资产区分开来。符合法律 规定并交纳规费,就可以取得矿业权,因此 矿业权是一个相对静态的概念,而探 矿权资产和采矿权资产更能恰当地反映随着勘查和评价支出的增加,资产增 值的动态过程,也可以恰当地反映企业的资产构成和财务状况。只有将之同一般的无形资产区分开来,定义为有形资产或不同于一般资产的无形资产,才可能从会 计上,正确地 处理矿地 产购置、勘 查、开发等方面的支出。在对勘查投入的处 理上,建 议同其他资产一 样, 对于矿业权购置、勘查等方面支出,企业可以根据情况选择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在考虑收回投资方面,考虑矿产的性质和储量消耗速度,允许根据未来产量计提折旧或折耗,而非按照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在预计 的使用年限内平均摊销。i http:/www.irs.gov/prod/forms-pubs/pubs/p5351002.htmii Extractiv Industries Issues Pap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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