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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doc

1、 按照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 185号)的要求,我局 参照执行 成都市水务局水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标准如下: 成都市 水务局水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成都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 169 号)的要求,为规范我市水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我市水务发展的良好法制环境,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水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是指市和区(市)县水行政机关和渔业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范围内

2、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进行自主判定的行政权力。 第三条 水行政机关和渔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的规定确定处罚种类和罚款额度执行。本标准未列的行政处罚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水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水行政机关和渔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同过同罚的原则。 水行政机关和渔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3、。 第六条 水行政机关和渔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 (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两年内是否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 (五)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数量; (六 )违法行为对具体对象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七)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 水行政机关和渔业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等行政指导方式,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严禁行政机关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

4、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实施水资源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八 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第 67 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 1)对水质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 5 万元罚款; ( 2)对水质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 8 万元罚款; ( 3)对水质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 10 万元罚款。 第九 条 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 ,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活动的 ,依据四川省 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

5、、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分别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 1)从事集约化养殖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造成轻 微危害的,处以 1 万元罚款; ( 2)从事集约化养殖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 3 万元罚款; ( 3)从事集约化养殖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 5 万元罚款。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69 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 1)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 2 万元罚款; ( 2)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 7 万元罚款; ( 3)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 10 万元罚款。 第

6、十一 条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69 条第 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 1)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轻微危害的 ,处以 2 万元罚款; (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 7 万元罚款; (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 10 万元罚款。 第十 二 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70 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 1)拖欠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处以应缴或者补

7、缴水资源费 1 倍罚款; ( 2)拖延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 3 倍罚款; ( 3)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在第二次责令缴纳期限内仍未缴纳,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 5 倍罚款。 第十三 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9 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据职权,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 1)造成轻微危害的

8、,责令改正,处以 1 万元罚款; ( 2)造成较大危害的,责令改正,处以 3 万元罚款; ( 3)造成严重危害的,责令改正,处以 5 万元罚款。 第十四 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50 条的规定,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 1)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 2 万元罚款; ( 2)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 ( 3)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 10 万元罚款。 第十五 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

9、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51 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 1)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 2 万元罚款; ( 2)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 ( 3)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 10 万元罚款; ( 4)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 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 12 月 31 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 水情况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2 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 1)不按照规定时间报

10、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以 5000元罚款; ( 2)不按实际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所报取水量与实际相差 10%以下的,处以 10000 元罚款; ( 3) 不按实际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所报取水量与实际相差 10% 20%(含 20%)的,处以 15000 元罚款; ( 4)不按实际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所报取水量与实际相差 20% 30%(含 30%)的,处以 20000 元罚款; ( 5)拒不报送年度 取水情况的或所报取水量与实际相差 30%以上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 条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52 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11、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 1)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 5000 元罚款; (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 10000 元至 15000 元罚款; ( 3)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 2 万元罚款; ( 4)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 条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52 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 1)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 1 万元罚款; ( 2)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 15000 元罚款; ( 3)

12、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 2 万元罚款; ( 4)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 条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53 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计征水资源费,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 1)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 5000 元罚款; ( 2)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 1 万元罚款; ( 3)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 2 万元罚款; ( 4)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 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53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安

13、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 1)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 5000 元罚款; ( 2)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 1 万元罚款; ( 3)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 2 万元罚款; ( 4)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 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6 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 1)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 2 万元罚款; ( 2)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 5 万元罚款; ( 3)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 10 万元罚款。 第二十 二 条

14、 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凿井的,按照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 1)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处以 1 万元罚款; ( 2)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以 2 万元罚款; (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 3 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 条 擅自施工降水的,按照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降水,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 1)在规定期限内整改,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以建设单位每眼井 5000 元罚款; ( 2)在规定期限内整改,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以建设单位每眼井 7000 元罚

15、款; ( 3)在规定期限内整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建设单位每眼井 1 万元罚款; ( 4)逾期拒不补办 手续的,责令封停或者回填降水井,并处建设单位每眼井 1 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 条 对报废取水井擅自进行封闭、回填的,按照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 1)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以 5000 元罚款; ( 2)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以 7000 元元罚款; (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 1 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 条 在取水井周围半径 30 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的,依据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第 19 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

16、正,视以下情节处给予处罚: ( 1)在取水井周围半 径 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尚未对地下水水质造成危害的,处以 5000 元罚款; ( 2)在取水井周围半径 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对地下水水质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 10000 元罚款; ( 3)在取水井周围半径 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对地下水水质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 15000 元罚款; ( 4)在取水井周围半径 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造成对地下水水质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 20000元罚款。 第三章 实施河道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二十六 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 事影响河势

17、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造成轻微后果的,处以 1 万元罚款; ( 2)经过制止和纠正,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造成较大后果的,处以 2万元罚款; ( 3)经过制止和纠正,仍不停止违法行为 ,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处以 5 万元罚款; ( 4)经过制止和纠正,仍不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 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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