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3 - 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 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健全本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2、(适用范围) 本 细则 适用于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工作机制)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涉案物品处置、案件协商、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联合办案,在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前期调查取证、中期抓 捕审理、后期完善监管等环节密切协作,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 第四条(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 4 - 公安
3、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在 刑事 立案监督 活动 中涉及到集中管辖情形的,应当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和要求,由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五条(案件移送条件和时限)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发现案件符合移送条件之日起 7 日内立案,并将 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且已依法立案; (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追诉标准,依据法律及司法解
4、释的相关规定执行(见附件)。 第六条(证据妥善保存)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第七条(案件移送材料)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 24 小时内移 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和相关案件材料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
5、 5 - 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 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材料不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的 24 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 3 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
6、,不接受移送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在职权范围内及时补充提供。 第八条(案件移送监督) 人民检察院发现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 3 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法律监督专项活动过程中,需要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查询、调阅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立案审查和反馈)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移送的涉嫌犯罪案
7、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日内依法 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 6 - 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 30 日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 日内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不予立案的复议)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 日内向 作出决定的 公安机关书面提 请复议;公安
8、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 3 日内组织复议,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立案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 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二条(行政处
9、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 7 - 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 依法折抵。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移交案件)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
10、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之日起 3 日内将案件移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公安机关移交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认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回复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交案件的流程和移交材 料要求可参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移送争议解决)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对案件是否符合移送条件存在争议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协商或者提请同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协调;必要时,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11、意见。 第十五条(检察院和法院移交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 8 -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的协助实施) 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
12、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反馈,并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纳入重点监管名单)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拟将严重违反食品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其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以及依法采取的相关限制措施和重点监控措施,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需要司法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和协助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食品 药品 安全犯罪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应 当 将刑事判决书抄送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特
13、殊犯罪案件管辖)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 2011 14 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条(行政证据的转化)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 9 - 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
14、据使用。 对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 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 , 公安机关 应当重新收集 ; 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 , 无法重新收集 , 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 , 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 ,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章 涉案物品处置 第二十一条(涉案物品处置原则) 对涉嫌犯罪案件中物品的处置,应当由案件办理部门依法处置,包括进行涉案物品查封、扣押、抽样送检、委托认定、保管、销毁、移送等。公安机关开展涉案物品处置存在困难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15、和配合。 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查办中涉及的物品处置费用,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地方财政预算列支;如支付处置费用存在困难的,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食药监部门对 涉案 物品的处置)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 日内移交涉案物品,并与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对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先解除查封(扣押)后再移送,并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已被采取刑事 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送达相关文书。 公安机关储运涉案物品存在困难的,经食品药品监管部
16、门解除查封(扣押),公安机关办理查封(扣押)手续后,可不转移- 10 - 涉案物品的查封(扣押)场所。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经作出没收决定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估价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没收物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的处置) 公安机关应当对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依法开展涉案物品的查封、扣押、抽样送检、委托认定、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必要时,可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 合查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运输、保管、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对易腐败变
17、质等不宜或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等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后,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专业机构代为保管。 第二十四条(跨省市涉案物品的处置) 对本市公安机关立案,跨省市联合查处的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中,在外省市的涉案物品,一般由本市公安机关会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外省市有关部门对接落实涉案物品的移交处置。必 要时,可商请外省市相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做好涉案物品的处置工作。 第四章 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 第二十五条(协助提供检验与认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
18、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前款中对涉案食品药品无需进行检验检测(以下简称检验)- 11 - 或者无需开展风险评估认定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般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及时提供认定意 见。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 对涉案食品药品需要进行检验的,应当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认定的检验机构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及时将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本市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名单、检验资质及项目、联系方式等,向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第二十七条(抽样要求
19、) 对涉案物品需要检验的,查处涉案物品的单位应当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及时委托有关检验机构抽样检验。 查处涉案物品的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涉案物品因发生腐败变质或被污染而丧失检验条 件,对于易腐败变质或污染的物品应当在查封(扣押)后 24 小时内完成抽样送检。 涉案物品的抽样,应当由相关执法人员或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人员负责。抽样的样品应当留有备份。抽样过程应当制作详细的抽样记录,包括样品名称、性状、规格、数量、来源、保存情况、抽样时间、抽样地点、样品编号、抽样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等内容。抽样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委托检验) 本市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对涉案食品、药品、医疗器
20、械、化妆品的检验,一般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委托检验 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食品药品检验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刑事证据要求,一般包括委托单位、委托日期、委托事项、检验日期、检验方法、评价标准、检验结果或结论、检验人员签名或- 12 - 印鉴、检验机构署名及印鉴等。 第二十九条(检验结果的认可)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
21、的检验结果。 第三十条(食品 案件直接出具认定意见的情形)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3 12 号)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下列情形的涉案食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 (二)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三十一条(药品案件直接出具认定意见的情形)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中下列情形的涉案药品,食品药品 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确有必要的,应当载明检测结果: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使用依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四)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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