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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草案.DOC

1、 岳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塘坝、渠道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 以及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

2、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 执法协作机制 ,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 的具2 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

3、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住建、城管、卫计、农业、林业、交通、国土资源、公安、民政、旅游、畜牧水产、铁山供水管理、海事、水文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

4、)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3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管委会) 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九条 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

5、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地统筹规划。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或跨行政区域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规划。 第十 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标准的要求。 现有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标准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经治理仍无法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调整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城镇的 饮用水水源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建、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6、门备案。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管委会) 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名4 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 三 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的要求,组织制订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 并与港口、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 四 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设置饮用水

7、水源 保护区,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及范围。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视频监控。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 、警示标志、视频监控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未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

8、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日供水规模在千吨以下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 县市区人5 民政府(管委会) 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日供水规模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 (二)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 100 米的圆形区域为一级保护范围; 一级保护范围边界周围半径不小于 500 米的区域为二级保护范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

9、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油库、加油站;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六)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设置排渍口; (八)从事取土、采砂、采矿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九) 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 品; (十)经营餐饮业; (十一)从事网箱、拦网、投饵、施肥等养殖; (十二)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湿地以及相关植被; (十三)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6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

10、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从事农作物种植、畜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九条 日供水规模在千吨以下的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 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条 以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 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

11、动的, 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 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除发生特别严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应急用水外,禁止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7 (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二)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工作按管理权限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责任单位,安排工作经费。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范围和保洁要求做好保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管委

12、会)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管委会)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13、,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从供水价格中提取水资源保护费用,计入供水成本,该费用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地区水源保护工作。 8 第二十六条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 二十七 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管委会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编制饮用水水资源保护规划,提出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方案,统一调度水资源,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监督、指导饮 用水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工作;核定有关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

1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防治水土流失,查处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和侵占水域、滩地等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展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发改部门对按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 严格审批管理,批准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应当事先征得环保、水务等部门同意。 财政部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协调各部门制定年度保护资

15、金使用计划。 住建、城管部门应当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9 卫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 农业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 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 林业部门 负责饮用水水源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保护规划的制定和监督;查处破坏饮用 水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违法行为。 国土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管理、地质环境保护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用地和破坏地质环境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 依法查处破坏饮用水源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

16、保护区内养殖业的监督管理,制止可能导致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养殖行为。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部门、单位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10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17、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 会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和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 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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