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试论将政党的选举作为破坏选举罪的保护对象 目前,全国乡镇以上四级党委换届选举工作正在开展,这是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加强党的领导和干部队伍建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开创科学发展新局面,实现 “ 十二五 ” 规划,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选举工作中,也就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思想不健康、动机不纯的行为人出于各种私利与目的,实施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党内选举或者妨害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情况。对于该类行为,除致人伤亡、造成财物严重损毁、行贿等能构成相关犯罪以外,即便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情况,也只能依据中纪委
2、会同中组部为防止党的换届选举工作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而联合出台的关于严肃换届纪律保证换届风清气正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严明了 “5 个严禁 ” 、 “17 个不准 ” 和 “5 个一律 ”) ,以及相关 党规党纪的规定予以处罚,而由于刑法所规定破坏选举罪立法上存在的保护对象不周延性,却难以对此适用法律制裁。对此陷入了无法可依的困境,显然,惩处不力,放纵犯罪行为,也不利于对党内选举秩序的保护,严重影响换届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有必要将党的选举活动纳入破坏选举罪的保护对象。 一、破坏党内选举入罪具有现实意义 (一 )这是由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与作用所决定的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将破坏选
3、举罪的适用范围,一般限定在各类法定选举中,对于党派和政党内部选举,则由政党规章自行规范,这和 政党通过竞争性的选举 “ 轮流执政、政党内部行为本身不直接关联公权力的政治制度及现实运作是相适应的。但我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是唯一的执政党。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领导核心,同时,其政治领导地位也是宪法赋予的。因此,选举出党员信赖、人民满意的党的代表及领导人员,是党和人民事业兴旺发达的重要保证。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均规定了党内选举制度,这也成为中国共产党的重要制度。因此,对我国政党选举予以特殊法律保护, 具有
4、重要意义。 (二 )破坏党内选举案件频发 近年来,在党的选举工作中,实施暴力、威胁、欺骗、贿赂、虚报选举票数等现象并不鲜见。仅在广东省今年就发生了 12 起破坏党内选举案件。再如陕西省延安延长县换届推荐干部计票过程中,县委组织部负责人及考察组有关成员更改推荐票统计结果,导致结果失实,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案发后。均对涉案人员予以免职等党政纪处分。该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也严重损害执政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也给其先进性大打折扣。但对其行为仅以党政纪处分不足以起到震慑作用。将破坏党内选举人罪 将更好地发挥刑罚的特殊功能,有利于对党内选举工作的保障。 二、刑法未将党内选举纳入保护对象有违法理 众所
5、周知,就中国共产党属性而言,其并非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和国家机关,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在对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解释时,均一致规定“ 在乡 (镇 )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但不能据此说明乡 (镇 )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就 是国家机关或视为国家机关。由此可见,破坏选举罪法条对选举权力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以外的各级党组织及其他方面的选举等活动中,采取该法条所列举的行为就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也就不构成该犯罪。这有悖法
6、理,也有违立法者的意图。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的执政党,我国各级任何国家机关 (含权力机关 )、公司、企事业单位、各类团体均在其绝对领导之下。也就是说党内选举比各级权力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更为重要。因此。就社会危害性而言,破坏党的选举的行为当然比侵犯选举权力机关代表与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更为严重,重要的更应受到 刑法的特别保护。 三、刑法未将党内选举纳入保护对象轻纵犯罪 首先,刑法的功能体现在其刑罚功能。而刑罚的功能则主要表现在改造、教育与威慑性。从上述中,我们已知破坏党的选举的行为并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破坏选举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破坏选举罪,因此,不能发挥刑法的特殊保护
7、功能。其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该法惩处的对象是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行为,但党内选举是依据党章等有关规定进行选举的,而非依据法律进行选举,也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治安处罚,那么 对该类行为只能依据有关党规党纪进行处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侵犯党员或者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或者以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由此可见,对破坏党内选举的行为只能作党政纪处分,
8、也不能有效遏制破坏选举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不利于对当前换届选举工作的法律保障,更不利于破坏选举违法犯罪行为的预 防。 四、刑法未将党内选举纳入保护对象导致执法分歧 在主体方面产生分歧。对党的各级委员会领导人在实施渎职侵权犯罪行为时,多以或均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待,这就不可避免地因此对破坏党内选举行为是否构成破坏选举罪而产生意见分歧。有观点认为,既然纪要与规定中均规定,在乡 (镇 )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司法实践中无一例外地将该类人员作为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适格的犯罪主体,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待处理,就毫无疑问地认为乡 (镇 )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
9、就是 国家机关。也有学者认为,上述机关中的领导人员司法解释规定和实践中都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不能以此就认为各级党的机关当然是国家机关,在换届选举中选举党的机关和领导人,也不等于就是选举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至于中纪委和中组部为防止换届选举工作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联合出台的 “5 个严禁、 17 个不准和 5 个一律 ” 的纪律要求。只是对于跑官卖官一些行为强调而已,并非是司法解释,且这些行为即便达到相关犯罪案件的立标准也只能构成受贿与行贿等犯罪,不构成破坏选举罪,这也造成执法上的不同一。 在破坏党内选举是否应当入罪上产 生分歧,有学者认为,破坏党内选举当然构成破坏选举罪。该法条并无疏漏,法条具
10、有原则性、稳定性等特点,立法者无法对社会现象一一穷尽,所以,法律的执行者应根据法律的理念、精神去理解、适用法律。作为司法人员。发现法律的空白与具体法条的形式漏洞时,不应机械理解、适用法律,而应根据法律的内涵,尽力将法律说圆,使其更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破坏党的选举行为的危害性远大于侵害选举各级权力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行为的危害性,侵害的法益比后者的法益更为重要时,应根据刑法的举轻以明重的精神,构成破坏选举罪。有学者则认为,现行刑法的 原则之一是罪刑法定,不适用类推制度。司法人员对刑法应当严格而善意地加以解释,而不能认为立法存在缺陷并“ 努力 ” 进行弥补,在刑事司法中是禁止司法人员补充法律漏洞。如认为侵害法益较轻的权力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选举都构成犯罪,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刑法精神,那么侵犯较重的党的选举当然也构成犯罪的观点,无异于在适用已被废除的类推制度,其实质是为了让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入罪而破坏了罪刑法定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也无异乎践踏法律。即便让当前破坏党内有关选举的行为逃避法律处罚,这也是遵循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和刑法原 则所必须付出的代价,笔者赞同此观点,因此,只能尽快通过完善法律予以弥补该法律存在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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