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 “ 开瓶费 ” 为例浅析经济法的实质正义 摘要 :本文以 “ 开瓶费 ” 案作为切入点 ,通过对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分析 ,在衡量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定价权与消费者的自主选择、公平交易权中 ,将民法的形式正义同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对比区分 ,突出强调了经济法在现代社会作为 “ 社会法 ” 的公益性价值理念。 下载 关键词 :“ 开瓶费 ” 形式正义 实质正义 2006年 9月 13日 ,北京市民王先生到酒楼就餐因自带一瓶酒被索要了 100元的 “ 开瓶费 ”, 为此他将酒楼告上法院 ,要求返还开瓶费。湘水之珠酒楼却以向客人提供的菜谱中已注明 “ 客人自带酒水按本酒楼售价的 50%另收取服务
2、” 为由拒绝返还。 菜谱中的 “ 告知 ” 就能让酒楼免责吗 ?对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湘水之珠酒楼在菜谱中载明的自带酒水需另收取服务费的规定是单方意思表示 ,属格式条款 ,应属无效。 酒楼向王先生加收开瓶服务费的做法 ,侵害了王先生的公平交易权 ,属于不当得利 ,应予返还。 这样的判决结果 ,自然令消费者和消协满意 ,但有业内人士指出 ,“ 不可太过乐观 ”, 消费者在个案上胜诉不过是 “ 一个人的胜利 ”,“ 开瓶费之类的霸王条款 ,不太可能会随着这一案例的宣判而销声
3、匿迹 ” 。本文试图从经济法的角度来探析这一案例。 一、民法在 “ 开瓶费 ” 案及类似案件中的力不从心 传统民法从当事人平等的理念出发 ,将 “ 开瓶费 ” 视为普通民事主体缔结的合同条款。其观点或者是立足于经营者事实上的强势地位 ,将 “ 开 瓶费 ”条款视为限制消费者权利、侵害群众利益、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霸王条款而主张其无效 ,或者依据格式合同 (或格式条款 )基本理念 ,主张只要经营者做出明示 ,该条款就取得了法律上的合法性为由而坚持 “ 开瓶费 ” 条款的有效性。不同的民事观点之间存在根本性的冲突而不能协调 ,因此民事方面的既有认识不能为 “ 开瓶费 ” 问题的解决提供统一、有效
4、的理论支撑 ,使得 “ 开瓶费 ” 案件不断出现 ,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矛盾不断激化。在此类案件中 ,民法一直追求的形式正义导致对实质正义的漠视 ,而这种局限性由于根源于民法自身 ,故无法用民法来解决 ,这也是民法 学界对 “ 开瓶费 ” 一直争议不断的根本原因。 二、经济法及其在 “ 开瓶费 ” 案中的运用 与民法机会平等相比 ,经济法追求的是结果平等。民法讲究的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 ,在双方达成协议且表示真实自由的情况下 ,“ 民有私约如律令 ”, 法院的审理就以当事人的合意为依据。 在经济法的视野下 ,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上 ,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劣势。这种劣势主要表现在 :第一 ,消费
5、者信息上的劣势。消费者理性的有限性和信息收集的成本等使得他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 ,因此其利益易受到经营者的侵害。第二 ,消费 者经济实力上的劣势。经营者比消费者有着更大的经济实力得到法律专业人员服务 ,消费者在合同签订、履行以及纠纷的解决等问题上明显处于劣势。对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取了倾斜保护措施的方式 ,一方面赋予消费者以更多的权利 ,另一方面对经营者的行为加以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限制 ,以实现经济法的目标 实质正义、结果公平。 对于上文所提及的案例 ,海淀区法院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4 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
6、 做出了 “ 酒楼向王先生加收 开瓶服务费 的做法 ,侵害了王先生的公平交易权和选择权 ,属于不当得利 ,应予返还 ” 的判决 ,只是运用消法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小小实例。 1、 “ 开瓶费 ” 的收取有法律上的依据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 ,所谓 “ 开瓶费 ”, 通常是指消费者在酒店、酒楼、饭店、饭馆等餐饮经营者自带酒水消费时 ,经营者向其收取的一定数额的费用。这是 “ 禁止自带酒水 ” 的另一个变通形式 ,也就是变相的通过收 “ 开瓶费 ”的方式将原来可以从酒水中可赚的利润再 “ 捞 ” 回来。 围绕着经营者应不应该收取 “ 开瓶费 ” 这个问题 ,不同的协会团体由于代表了不同的利益群体 ,表现出
7、了 非常明显的利益倾向 :中国消费者协会作为广大消费者的代表坚决反对支付 “ 开瓶费 ”, 认为消费者有权选择在哪购买酒水 ,经营者收取开瓶费的行为侵害了他们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而中国烹饪协会则坚决主张收取 “ 开瓶费 ”, 认为经营者拥有自主经营权和自主定价权 ,餐厅只要明码示价 ,就没有侵害到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不同省区城市也出台了不同的规定 :四川省餐饮业行规行约 (试行 )明确规定“ 餐饮企业原则上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进入餐厅享用 ”; 而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明文规定 “ 从事餐饮、娱乐业的经营者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 ,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 ” 。 2、经营者
8、的自主经营、定价权和消费者的自主选择、公平交易权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在有序市场环境的情况下 ,市场自发的开展自我调解 ,并不需要国家这个 “ 看得见的手来 ” 来进行调控和规制。经营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作为平等的经济双方当事人 ,约定即要得到遵守 ,这既是传统民法上的要求 ,也是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定价权的基本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从上文对 “ 开瓶费 ” 定性的过程中可以发现 ,争论的焦点集中在经营者和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侧重度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 保护消费者利益 ” 的原则 ,难免会导致对该法的片面理解。从主体角度上来看
9、 ,经营者和消费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尽管承认双方在某些条件上确实有优劣 ),两者的权利亦需要平等保护 ,换句话说 ,要兼顾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从经济法的立法精神看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不仅要求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时商家的正当权益也应得到尊重。 3、对类似案件的分析 回到开篇所说的那个案例 ,海淀区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 判决退还 “ 开瓶费 ”, 可以值得引发我们对此类案件探讨。 判决并没有直接说明 “ 开瓶费 ” 收取的合法性 ,而认为只有在 “ 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
10、理 ” 的情况下 ,才使得其归于无效。在本案中 ,开一瓶酒就收取 100 元的 “ 天价 ”, 是确实显失公平的。 延伸下这个案例 ,若是酒店方和消费者有明确的约定 ,在合理的价格范围内收取 “ 开瓶费 ”, 是否合理 ?答案是肯定的。这正体现了经济法实质正义追求下的 “ 原则之中有例外 ,例外之中还有例外 ” 的特点。 三、对 经济法实质正义的探究 通过上面的论述 ,可以得出结论 ,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 ,法律侧重对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的保护 ,因为相对于经营者来讲 ,他们是弱势群体 ,法律的天平需要采取倾斜措施 ,对经营者采取不对等的限制 ,这也就是法学中常说的以 “ 形式上的不平等 ”,
11、追求 “ 实质上的平等 ” 。 但 ,一方面强调消费者权益要严格受到保护的同时 ,也不可偏废了经营者的权利。经济法上的追求实质正义并不是以无视经营者的利益为代价。经济法之所以能从民商法中独立出来 ,而自成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 ,有它存在的价值。民商法的契约神圣、 意思自治 ,在成规模的经营者和单个的消费者之间已经无法直接发挥其作用 ,也就是说 ,形式上的正义已经远不能调解这种社会关系了 (比如说垄断引发的社会矛盾 ),追求实质正义的经济法应运而生 ,其核心理念是社会公益性 ,涵盖的范围是如此的宽广 ,自然囊括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 市场的自发性、无序性、滞后性是马克思经典的政治经济理论 ,
12、一切都源自于对利润的追逐 ,必然会导致市场的崩溃 (例如历史几次著名的经济危机 ),作为 “ 战时 (后 )经济法 ” 、 “ 危机对策法 ” 的经济法 ,肩负着平衡和监管的作用 ,以法律的模式 ,凭借国家强制力为 后盾 ,协调着社会各方主体的利益。一方面 ,在 “ 私权神圣 ” 、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方的约定 ,而不去强加干预 (例如经营者以明示的方式说明的提供的合理附带收费服务 );另一方面 ,在实质正义的核心价值的支配下 ,从整体着眼 ,重点规范强势主体的行为 ,施加不对等的权利义务 ,并且强化弱势群体的保护 ,预见性、预防型的采取措施 ,以避免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当然 ,经济法
13、的规定不一定就能很好的实行 ,法谚有云 “ 无救济则无权利 ”, 不公平的结果产生以后 ,经济法还有其独特的责任制度。除了运用民法上的 “ 填平原则 ” 外 ,还有 “ 惩罚性赔 偿原则 ” 。在程序选择上 ,学者们大抵都提出了更有理论空间的 “ 公益诉讼 ” 制度。 综上所述 ,经济法不仅仅从立法目的、核心价值应然层面上 ,而且还从预防和补救两个实然的层面上 ,双管齐下 ,以确保其实质正义的实现。 参考文献 : 董白皋 , “ 开瓶费 ” 的收取应视双方约定而定 N,法制日报 ,2007 年1 月版 姜玉梅 陈珊 ,从经济法视角看 “ 开瓶费 ” N,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科版 ),2008 年 4 月版 许剑飞 ,四川省首例 “ 开瓶费 ” 案分析 兼论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现代社 会中的关系 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 ,2005 年 5 月版 (责任编辑 :祝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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