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投资争端中的仲裁探讨 摘要: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浪潮的推动下,国际投资迅猛地发展起来,已经成为当代国际经济交往的常见形式。在国际投资过程当中,虽然投资母国,东道国,投资者本意是互惠互利,然而实践当中不可能不出现摩擦,投资争端由此而生。由于投资争端本身极其复杂,形式多样,牵涉到投资过程中各种当事人的利益。如果争议不能得到顺利的解决,对私人投资者,投资东道国,乃至国际经济交往的全局都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国际社会需要一套能够及时、有效、公平地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机制。 下载 关键词:国际投资 争端仲裁 一 、国际投资争端仲裁的产生和发展 50 年代后期开始,广大发展中国家为了获得经济独立,摆脱外国
2、资本对本国经济的支配和控制,开始展开大规模的国有化运动,使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间的投资争端大量产生。而传统解决此类争端的方式都或多或少存在缺陷,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难以达成能够为双方所共同接受的争端解决方式。正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 1962 年,联合国所属书湘世界银行主持起草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的初步草案,先后分别提交在非洲、美洲、欧洲以及亚洲召开的 “ 区域性会议 ” ,较为广泛 地征求了全球各主要地区各类国家的法学专貂门的意见,并展开讨论。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发达国家面对众多发展中国家争取政治经济独立自主的历史潮流,无法说服发展中国家 ;另一方面,发展
3、中国家基于发展本国民族经济对外资的现实需求,又不能全盘否定发达国家的提出的方案。经过数年激烈论战和反复修改,两大阵容国家终于在 1965 年初逐步达成妥协,在世界银行主持下拟定了公约的正式文本,并于 1965年 3 月 18 日开夕摊世界银行总部开放,接受各国签署,匆口。按该公约规定,至少 20 个国家依照各自宪法程序正式批准缔约,公约才能生效。 1966年 10 月 14 日,荷兰作为第 20 个国家完成了批准缔约的全部手续,公约开始生效。随即根据公约第 _1 条的规定,正式设置了 “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 以下简称 “ 中心 ”) ,作为常设专门湘咖,负责组织处理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投
4、资争端。可以说该公约既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害冲突的产物一又是双方互相妥协退让的产物。其中有国际争斗的记录,也有国际剖乍的记录,两种记录交织在一起,综合反映了 20世纪 60年代中期国际舞台上双方实力的实际对比。公约确立了仲裁作为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方式,并通过一系列有效的特定机制和有约束力 的规则解决了沿用传统的一般商事仲裁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存在的问题,如国家主权豁免、裁决的承认和橱于等问题。该仲裁机制是为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投资争端量身定制。自从公约生效以后,仲裁作为解决国家与他国投资者争议的解决方式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 1.公约及 “ 中心 ” 本身不断的发展。首
5、先,公约的缔约国越来越多。截至 2006 年 6 月 30 日,公约的签约国已经增加到巧 5 个,其中 143个国家已经提交批准书,成为正式缔约国。基本上涵盖了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其次, “ 中心 ” 受理的 国际投资争端案件大幅、加速增加。据统计,自 1966 年 “ 中心,成立至 1988 年 6 月 30 日止,二十余年间, “ 中心 ” 共受理国际投资争端 25起,而截至到 2006年 6月 30日止,经 “ 中心 ” 登记受理的案件已达到 210起。最后,越来越多的国际性仲裁机构与 “ 中心 ” 机构开展互助协作,从而增强了 “ 中心 ” 仲裁机制的功能和效率。如与海牙的
6、 “ 常设仲裁院 ” 、 “ 澳大利亚国际商务仲裁中心 ” 、“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 等等,就 “ 中心 ” 受理的有关仲裁案件在当地开庭听审等事宜多次开张合作,方便了当事人,提高了效率,同时也扩大了“ 中心 ” 仲裁机制的国 际影响。 2.有更多的发展中国家,直接在本国颁布的外资法规中或与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明文规定将本国境内的涉外投资争端提交 “ 中心 ” 或其他国际仲裁初构解决。据有关专家解释,这种法律规定意味着有关东道国已向外国投资者提出一般险的 “ 要约 ” 或者表示一般险的 “ 同意 ” ,一旦争端发生,投资者可以直接据此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而无需再获得东道国的同意。
7、3.在日益增多的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订立的投资合同中,将投资争端提交 “ 中心 ” 或其他国际仲裁机构解决的仲裁条款也变得常见起来,争端一旦发生,投资者可据投 资合同直接提交相应的仲裁机构解决。 4.越来越多的多边条约、区域性条约采取仲裁方式解决投资争端。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经合组织的多边投资协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能源宪章条约等都间接地借助 ICSID 或其他仲裁机制,解决投资者和东道国间的投资争议。这些条约一般都没有自己独立的仲裁机制,而是与 ICSID 或其他仲裁机构串连起来解决国际投资争端。 二、我国利用仲裁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几点看法 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机制产生的本意是为了保护投资的权
8、益,使投资者获得了在国际层 面解决其与东道国间的争端的平台。从东道国的角度来说,采用该机制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外国投资,从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然而绷见 NAFTA、美式双边投资协定、 MAI 草案、 ECT 中对该机制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案例,不难看出,其在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适用的法律、东道国事先同意、当地救济等方面存在对东道国国家主权构成挑战,使东道国在外资管理、社会和环境的管理、公共资源的利用上的权力削弱。另外,仲裁本身在程序上的缺陷,包括透明度和审查机制的缺失,无疑对东道国也会带来负面影响。 近年来,我国一直 是发展中国家中吸收外资最多的国家,涉外投资争端也不断增加。
9、投资争端仲裁作为现代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争端的主要方式,对我国顺利解决投资争端,促进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有着重大意义。作为发展中国家,作为资本输入国,在利用投资争端仲裁机制的过程中,我国应该发挥其作为投资者的 “ 盾 ” 的作用,但同时应该防止其演变成投资者的 “ 矛 ” ,从而对东道国的主权和利益产生挑战。 首先,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转轨过程中,国家对于外国投资、社会和环境理应保持相应的管理和调整能力,对于可以提交国际仲裁解决的事项范围,除现已承诺的征收剥 偿、转移等事项外,关于外资准入、透明度等事项均不宜放开 ;不宜将所有投资争端都事先单方同意交给国际仲裁,因为根据华盛顿公约的规定,同意一旦
10、作出就不得收回,若在仲裁事项扩大的基础上又采取事先单方面同意提交仲裁,无疑会构成对国家主权的限制。另外,我国可以考虑在投资协定中规定刻以于 WTO中的一般例外条款,作为我国采取为公共安全、健康和环境方面的所采取的管理措施的抗辩理由。 其次,注重投资争端的本地解决,将本地救济和国际仲裁有机结合起来。这主要从两方面解决,一方面,在双边投资协定中,尽量将本地救济方式作为同 意提交国际仲裁的条件。中国目前将本地救济分为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将司法救济作为与国际仲裁并列的方式供投资者选择,同时将用别于政救济作为国际仲裁的条件,这样的安洲暖比较合理的。另一方面,完善本地救济制度,包括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尽量
11、使投资争端在国内就能得到完好的解决。 最后,借鉴国际投资争端仲裁的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投资争端仲裁机制,包括增强仲裁机制透明度,建立仲裁裁决的审查机制等。由于投资争端仲裁是从传 .统的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对于将其应用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投资争立韵游在一些 “ 不适应 ” ,特别是程序方面,透明度和裁决审查机制的缺乏一直是国际社会试图改善的问题。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注重仲裁的契约性、自治性因素,而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特殊情况,仲裁的司法性因素应该得到更进一步的加强。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双边投资协定中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陈安 ,国际投资争端仲裁,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1 刘笋 ,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制,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责任编辑:何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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