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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ECFA第三章的理解一、金融合作(一)签订ECFA以前两岸的合作程度1、概况:21世纪初,两岸先后加入WTO,虽然两岸并未在金融领域相互协商,但也未采取“互不适用原则”。因此,从理论上讲,两岸互相开放金融市场并不存在问题,因为双方都应该遵守WTO的规范,完成各自的承诺。但由于GATS条款中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的存在,以及GATS与GATT中“国民待遇”含义的不同(前者只适用于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另外,由于金融业的特殊性,WTO成员间又有关于金融服务的决定和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个附件,导致大陆和台湾之间的金融领域开放程度远不及各自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开放程度。 参见邓利娟:ECFA与两岸金融合作双赢,载台湾研究集刊2010年第5期。2、大陆对台湾:2006年12月,大陆发布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大陆开始全面履行加入WTO时关于开放银行业的承诺,银行业从此走上全面开放的道路,外资银行已经能够在大陆承诺的基础上享有“国民待遇”,大陆取消了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和对象限制。对于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在大陆设立分支机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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