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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比较法考察报告王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预备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法上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是为了保障登记请求权而为的一种登记。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对这一制度作出规定,但未来物权立法应当确立这一制度。本文意在通过对于预备登记制度的历史和比较法考察,揭示我国未来预备登记制度的可能选择。一、普鲁士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 1预备登记制度发端于早期普鲁士法所规定的异议登记。普鲁士法上的异议登记,其发展过程以1872年5月5日的所有权取得法和土地登记法为中心,可以分为前、后两期予以说明。前期的普鲁士法,有两种预备登记,即固有异议登记和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所谓固有异议登记又称为“为保全权利和顺位的异议登记”,目的在于保全物的请求权。它首先具有保全权利的消极效力,例如1783年12月10日的抵押法第2部第289条的规定:“任何人在主张无过失,妨害即时行使不动产上物之请求权时,得申请异议登记。”其中所谓“物之请求权”,除了已经成立的物权外,尚包括物权设定的请求权。依据同法同部第298的规定,此异议登记一经记入土地登记簿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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