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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请下屏幕的呈堂证供作者:上海宋海佳律师事务所 郭睿电子邮件是数据电文的一种形式。所谓“数据电文”,我国电子签名法将数据电文定义为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而电子邮件是从终端机输入文字、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七条的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我国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有据可寻。我们所看到的电子邮件通常都是显示在计算机的显示器屏幕上,要想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或仲裁庭必须把它复制和下载下来,并通过一定载体如纸张、数据光盘等将电子邮件数据的“复制品”保存起来。那么是不是将这些承载着电子邮件数据的载体呈上“堂”就能证明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了呢?让我们通过下面的一个案例来看一看。【案情】某大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刘某在2009年公司绩效奖发放前夕被公司解聘。刘某不服公司处理决定,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未发放的工资、奖金等。立案时,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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