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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张英周 杨小花一、基本案情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9月21日协商,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的房屋,原告收取被告购房款7000元。1988年11月双方立契。当时原告系板凳沟生产队村民,此房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而被告为城市居民。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买受农村房屋,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买卖农村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立即腾退返还房屋。二、审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与赵某某就诉争房屋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至今已有二十年。虽然孙某某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某某系城镇居民,但该合同在当时已经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并登记备案。就此,可以认定双方买卖行为并不违反当时国家有关政策;目前,本区农村房屋办理产权证书尚未开展,双方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后,即无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证书。基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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