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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自治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与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和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备案管理。本办法所称的病原微生物是指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所列能够使人致病的微生物。本办法所称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是指依法从事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所列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研究、教学、医疗、检测、诊断、生产等活动的生物安全实验室(以下简称BSL实验室)。第三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分为生物安全一级、生物安全二级、生物安全三级、生物安全四级(以下简称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四条 卫生部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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